臺灣臺中地方法院民事裁定
114年度司他字第414號
受裁定人即
原告 呂元麒
上列受裁定人即原告與被告 余彥廷 、 余榮峯 間請求損害賠償事件,本院依職權確定訴訟費用額,裁定如下:
主 文
受裁定人即原告應向本院繳納之訴訟費用額確定為新臺幣3,967元,及自本裁定確定之翌日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百分之5計算之利息。
理 由
一、按詐欺犯罪被害人依民事訴訟程序向依法應負賠償責任人起訴請求損害賠償或提起上訴時,暫免繳納訴訟費用,詐欺犯罪危害防制條例第54條第1項前段定有明文。次按依其他法律規定暫免徵收之裁判費,第一審法院應於該事件確定後,依職權裁定向負擔訴訟費用之一造徵收之;確定之訴訟費用額,應於裁判確定之翌日起,加給按法定利率計算之利息,民事訴訟法第77條之22第3項本文、第91條第3項亦有分別明定。再按第一審訴訟繫屬中,經兩造合意移付調解而成立者,原告得於調解成立之日起3個月內聲請退還已繳裁判費3分之2,民事訴訟法第420條之1第3項定有明文。
二、兩造間請求損害賠償事件(下稱系爭事件),原告依詐欺犯罪危害防制條例第54條第1項之規定暫免繳納訴訟費用,嗣系爭事件經兩造於本院114年度金字第266號審理程序移付調解成立,調解筆錄內容第參點記載「訴訟費用各自負擔」,系爭事件遂確定在案。依前揭規定,本院自應依職權裁定訴訟費用,並向應負擔訴訟費用之原告徵收暫免徵收之裁判費。
三、經本院依職權調取系爭事件卷宗審查,依原告訴之聲明所示,本件訴訟標的價額為新臺幣(下同)90萬元(見第一審卷第39頁),原應徵第一審裁判費11,900元,惟因系爭事件涉詐欺犯罪,依詐欺犯罪危害防制條例第54條第1項規定暫免繳納裁判費。復因兩造於第一審調解成立,原告得聲請退還其於該審級所繳裁判費3分之2,故揆諸前開法文及實務見解,本院自應逕行扣除該3分之2裁判費後,確定原告應繳納之訴訟費用,是原告所應負擔之裁判費為3,967元【計算式:11,900元*1/3=3,967元,四捨五入至整數位】,並應加計自裁定確定翌日起至清償日止,按法定利率即週年利率百分之5計算之利息。
四、爰裁定如主文。
五、如不服本裁定,應於裁定送達後10日之不變期間內,以書狀向本院司法事務官提出異議,並繳納聲明異議費1,000元。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8 月 12 日
民事庭司法事務官張世鵬