宣 示 判 決 筆 錄 94年度北簡字第21564號
原 告 安信信用卡股份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甲○○
訴訟代理人 劉禮綺
被 告 乙○○
上列當事人間94年度北簡字第21564號清償債務事件,於中華民
國94年8月17日言詞辯論終結,同年月19日下午5時在本院臺北簡
易庭第4法庭公開宣示判決,出席職員如下:
朗讀案由兩造均未到
法官朗讀主文宣示判決,並諭知將判決主文、所裁判之訴訟標的
及其理由要領,記載於後:
主 文:
被告應給付原告新臺幣拾肆萬捌仟陸佰肆拾肆元,及其中新臺幣
拾參萬參仟玖佰捌拾伍元自民國九十四年六月十三日起至清償日
止,按年息百分之十八點九計算之利息。
原告其餘之訴駁回。
訴訟費用由被告負擔。
本判決得假執行;但被告於執行標的物拍定、變賣或物之交付前
,以新臺幣拾肆萬捌仟陸佰肆拾肆元預供擔保,或將請求標的物
提存,得免為假執行。
訴訟標的及理由要領:
一、本件依兩造所簽立之約定條款第24條之約定,合意以本院為
第一審管轄法院,依民事訴訟法第24條規定,本院自有管轄
權。又原告起訴時聲明被告應給付原告新臺幣(下同)157,
812元,其中133,985元自民國94年6月13日起至清償日止,
按年息百分之18.9計算之利息,嗣改為如主文第1項所示,
核其所為,屬應受判決事項聲明之減縮,應予准許。再被告
經合法通知,未於言詞辯論期日到場,核無民事訴訟法第
386條各款所列情事,爰依原告之聲請,由其一造辯論為判
決。
二、原告起訴主張被告於93年2月間與原告訂立信用卡使用契約
,並領用美國運通卡使用(卡號:0000000000000000),依
約得於各特約商店記帳消費,或於循環信用額度148,644元
內申請各項分期付款,或按契約作預借現金提領(每筆預借
現金手續費為預借現金之百分之3加上100元),但應於每期
帳單繳款截止日前向原告清償,或以循環信用方式繳付最低
應繳金額以上之金額,逾期應另給付原告按年息百分之18.9
計算之利息。詎被告至94年6月12日止,簽帳消費累積148,6
44元(消費簽帳款133,985元、到期利息14,659元)未給付
,其中133,985元另應按上開約定自94年6月13日起至清償日
止計算利息之事實,已據其提出與所述相符之信用卡申請書
、約定條款、簽帳消費明細等件為證,且被告經合法通知,
既未於言詞辯論期日到場,復未提出書狀作何聲明或陳述,
自堪信原告之主張為真實。
三、雖被告請求被告給付154,612元,惟起訴狀已記載捨棄累計
費用5,800元之請求,故原告於請求被告給付148,644元,及
如主文第1項所示之利息範圍為有理由,逾此部分之請求非
有理由,應予駁回。
四、本件勝訴部分係就民事訴訟法第427條訴訟適用簡易程序所
為被告敗訴之判決,依同法第389條第1項第3款規定,應職
權宣告假執行。並依同法第392條第2項、第3項規定,依職
權宣告被告於執行標的物拍定、變賣或物之交付前預供擔保
,或將請求標的物提存,得免為假執行。
法院書記官 熊掌山
法 官 許純芳
上筆錄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判決送達後20日內向本庭(臺北市○○○路
○段○○○巷○號)提出上訴狀。(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
。
中 華 民 國 94 年 8 月 26 日
書 記 官熊掌山