裁判字號:臺灣桃園地方法院105年壢簡字第1506號刑事判決
裁判日期:民國106年01月16日
裁判案由:竊盜
臺灣桃園地方法院刑事簡易判決105年度壢簡字第1506號聲請人臺灣桃園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被告王茂雄上列被告因竊盜案件,經檢察官聲請以簡易判決處刑(105年度偵字第18474號),本院判決如下:
主文王茂雄竊盜,累犯,處拘役拾伍日,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未扣案之犯罪所得機車後照鏡貳支沒收,於全部或一部不能沒收或不宜執行沒收時,追徵其價額新臺幣壹仟元。
事實及理由
一、本件犯罪事實及證據,均引用如附件檢察官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書之記載。
二、核被告所為,係犯刑法第320條第1項之竊盜罪。又被告有附件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書所載有期徒刑之執行情形,有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可佐,其於徒刑執行完畢後5年以內,故意再犯本件有期徒刑以上之罪,為累犯,應依刑法第47條第1項規定加重其刑。再被告係因天生性失去聽覺、語言能力,具重度聽覺障礙及重度語言障礙,屬極重度多重障礙之瘖啞人一節,有被告另案本院101年度審訴字第2170號刑事判決書在卷可稽,被告係屬自幼瘖啞之人,爰依刑法第20條之規定減輕其刑。而被告同時有上開加重及減輕刑罰事由,依刑法第71條第1項規定,先加後減之。
三、爰以行為人之責任為基礎,審酌被告任意竊取他人財物,顯欠缺尊重他人財產權之觀念,對他人之財產安全、社會治安影響非輕,所為殊非可取;惟犯後坦承犯行,兼衡其犯罪動機、目的、手段、情節、其自陳之教育程度、家庭經濟狀況、身體狀況暨對被害人所生損害等一切情狀,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並諭知易科罰金之折算標準。
四、又刑法及刑法施行法關於沒收規定之部分條文業經修正公布,並均於105年7月1日施行;修正後刑法第2條第2項,則為同條第1項之特別規定,於修正後刑法施行後,關於沒收,應依修正後刑法第2條第2項之規定,適用裁判時之法律,不生新舊法比較之問題。查,被告所竊得之機車後照鏡
2支(價額新臺幣1千元),自屬被告之犯罪所得無訛,然未扣案,亦未實際發還或賠償被害人,爰依刑法第38條之1第1項前段、第3項規定,宣告沒收,於全部或一部不能沒收或不宜執行沒收時,應追徵其價額新臺幣1千元。
五、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449條第1項前段、第3項、第450條第1項、第454條第2項,刑法第320條第1項、第47條第1項、第20條、第41條第1項前段、第38條之1第
1項前段、第3項,刑法施行法第1條之1第1項、第2項前段,逕以簡易判決處刑如主文。
六、如不服本判決,應於判決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上訴於本院第二審合議庭(應附繕本)。
中華民國106年1月16日
刑事第九庭法官葉乃瑋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判決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應附繕本)。
書記官戴育萍中華民國106年1月16日附錄本案論罪科刑法條:
中華民國刑法第320條意圖為自己或第三人不法之所有,而竊取他人之動產者,為竊盜罪,處5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500元以下罰金。
意圖為自己或第三人不法之利益,而竊佔他人之不動產者,依前項之規定處斷。
前二項之未遂犯罰之。
附件:臺灣桃園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105年度偵字第18474號
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書