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桃園地方法院114年度審簡字第199號刑事判決

臺灣桃園地方法院刑事簡易判決

                  114年度審簡字第199號

公訴人臺灣桃園地方檢察署檢察官

被告林煒程

上列被告因詐欺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113年度偵字第45439號)暨移送併辦(114年度偵字第5126號),被告於準備程序中自白犯罪,本院認為宜以簡易判決處刑,爰不經通常審判程序,逕以簡易判決處刑如下:

  主 文

甲○○犯修正前洗錢防制法第十四條第一項之洗錢罪,處有期徒刑壹月,併科罰金新臺幣壹萬元,罰金如易服勞役,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未扣案之犯罪所得新臺幣伍仟伍佰元沒收,於全部或一部不能沒收或不宜執行沒收時,追徵其價額。

  事實及理由

一、本案犯罪事實及證據,除附件起訴書證據並所犯法條欄一編號1證據名稱「被告甲○○於警詢及偵查中之供述」應更正為「被告甲○○於偵查中之供述」;證據部分補充「被告甲○○於本院準備程序時之自白」外,餘均引用檢察官起訴書暨移送併辦意旨書之記載(詳如附件一、二)。

二、論罪科刑:

 ㈠新舊法比較:

 ⒈按行為後法律有變更者,適用行為時之法律,但行為後之法律有利於行為人者,適用最有利於行為人之法律,刑法第2 條第1項定有明文。又新舊法律比較適用時,自應綜合該犯罪行為於法律修正前後之成罪條件、處罰條件及加重或減輕等一切情形,綜合全部罪刑之結果,相互為有利與否之評比,以定其何者為最有利於行為人之法律,方足為適用法律之依據,而不得一部割裂分別適用不同之新舊法(最高法院110年度台上字第1489號判決意旨參照)。而同種之刑,以最高度之較長或較多者為重,最高度相等者,以最低度之較長或較多者為重,同法第35條第2項亦有明定。有期徒刑減輕者,減輕其刑至二分之一,則為有期徒刑減輕方法,同法第66條前段規定甚明,而屬「加減例」之一種。又法律變更之比較,應就罪刑有關之法定加減原因與加減例等一切情形,綜其全部罪刑之結果而為比較;刑法上之「必減」,以原刑減輕後最高度至減輕後最低度為刑量(刑之幅度),「得減」則以原刑最高度至減輕最低度為刑量,而比較之,此為本院統一之見解。故除法定刑上下限範圍外,因適用法定加重減輕事由而形成之處斷刑上下限範圍,亦為有利與否之比較範圍,且應以具體個案分別依照新舊法檢驗,以新舊法運用於該個案之具體結果,定其比較適用之結果。又修正前洗錢防制法第14條第3項規定:「前二項情形,不得科以超過其特定犯罪所定最重本刑之刑。」,該項規定之性質,乃個案宣告刑之範圍限制,而屬科刑規範,自應以之列為法律變更有利與否比較適用之範圍。至於易科罰金、易服社會勞動服務等易刑處分,因牽涉個案量刑裁量之行使,必須已決定為得以易科罰金或易服社會勞動服務之宣告刑後,方就各該易刑處分部分決定其適用標準,故於決定罪刑之適用時,不列入比較適用之範圍(113年度台上字第2720號判決意旨參照)。

 ⒉查被告行為後,洗錢防制法於民國112年6月14日(下稱中間法)、113年7月31日(下稱現行法)迭經修正公布,分別於112年6月16日、000年0月0日生效施行。就處罰規定部分,修正前(被告行為時法、中間法)之洗錢防制法第14條第1項均規定:「有第2條各款所列洗錢行為者,處7 年以下有期徒刑,併科新臺幣5百萬元以下罰金。」,第3 項規定:「前2項情形,不得科以超過其特定犯罪所定最重本刑之刑。」;修正後之現行法第19條第1項規定:「有第2條各款所列洗錢行為者,處3年以上10年以下有期徒刑,併科新臺幣1億元以下罰金。其洗錢之財物或財產上利益未達新臺幣1億元者,處6月以上5年以下有期徒刑,併科新臺幣5千萬元以下罰金。」。就減刑規定部分,被告行為時之洗錢防制法(下稱行為時法)第16條第2項規定:「犯前4條之罪,在偵查或審判中自白者,減輕其刑。」;中間法第16條第2項規定:「犯前4條之罪,在偵查及歷次審判中均自白者,減輕其刑。」;現行法第23條第3項規定:「犯前4條之罪,在偵查及歷次審判中均自白者,如有所得並自動繳交全部所得財物者,減輕其刑;並因而使司法警察機關或檢察官得以扣押全部洗錢之財物或財產上利益,或查獲其他正犯或共犯者,減輕或免除其刑。」。就本案而言,被告於本案所涉洗錢隱匿之財物為新臺幣(下同)5,500元,未達1億元,如適用被告行為時法,最高法定刑為7年有期徒刑,雖其於本院審判時自白所為一般洗錢犯行,得依刑法第30條、行為時法第16條第2項規定減輕其刑,然依行為時法第14條第3項規定(此規定乃有關宣告刑限制之規定),其宣告刑之上限仍為5年有期徒刑;如適用中間法,最高法定刑為7年有期徒刑,因其僅於本院審理時自白所為一般洗錢犯行,無從依中間法第16條第2項規定減輕其刑,僅得依上開幫助犯之規定予以減刑,然依中間法第14條第3項規定,其宣告刑之上限仍為5年有期徒刑;如適用現行法,最高法定刑為5年有期徒刑,因被告並未於偵查中自白一般洗錢犯行,故無從依現行法第23條第3項規定予以減刑,僅得依上開幫助犯之規定予以減刑,惟該規定為「得按正犯之刑減輕之」,依最高法院29年度總會決議(一):「刑法上之必減,以原刑減輕後最高度至減輕後最低度為刑量,『得減』以原刑最高度至減輕最低度為刑量,而比較之」,是本案如適用現行法,則比較上宣告刑之上限仍為5年有期徒刑,與行為時法、中間法均相同,經綜合比較新舊法結果,因行為時法、中間法之下限(1月有期徒刑)低於現行法之處斷刑下限(3月有期徒刑),故應以被告行為時法、中間法之規定對被告較為有利,是依刑法第2條第1項但書規定,應整體適用被告行為時即修正前洗錢防制法之規定。

 ⑵次按犯刑法第339條之詐欺罪者,屬洗錢防制法第3條第2款所定之特定犯罪。又修正後洗錢防制法第2條規定:「本法所稱洗錢,指下列行為:一、隱匿特定犯罪所得或掩飾其來源。二、妨礙或危害國家對於特定犯罪所得之調查、發現、保全、沒收或追徵。三、收受、持有或使用他人之特定犯罪所得。四、使用自己之特定犯罪所得與他人進行交易。」是行為人對於特定犯罪所得,基於洗錢之犯意,參與整體洗錢過程中任一環節之處置、分層化或整合行為,致生所保護法益之危險者,即應屬應禁絕之洗錢行為,至該行為是否已使特定犯罪所得轉換成合法來源之財產,則非所問。而上開第1款之洗錢行為,祗以有隱匿特定犯罪所得或掩飾其來源之行為,即為已足,至於其所隱匿者究為自己、共同正犯或他人之特定犯罪所得來源,皆非所問。查被告就本案對告訴人所為詐欺取財(洗錢防制法所規定之特定犯罪)犯行,係使告訴人將款項匯入被告所提供之不知情之 彭至 逢金融帳戶,而後由再由 彭至逢 將上開贓款交予被告將,以隱匿其詐欺所得去向,所為已切斷資金與當初犯罪行為之關聯性,隱匿該犯罪行為贓款之去向或本質,使偵查機關無法藉由資金之流向追查犯罪者,核與修正前洗錢防制法第14條第1項一般洗錢罪之要件相合。

㈡是核被告所為,係犯刑法第339條第1項之詐欺取財罪及修正前洗錢防制法第14條第1項之洗錢罪。至公訴意旨就本案犯行,雖漏未論及被告涉犯上開洗錢罪,然公訴意旨已敘明此部分之犯罪事實,且與上開詐欺取財罪,具有想像競合犯之裁判上一罪關係,為起訴效力所及,本院自應併予審理,附此說明。

 ㈢又按刑法上一行為而觸犯數罪名之想像競合犯,其存在之目的,在於避免對於同一不法要素過度評價,則自然意義之數行為,得否評價為法律概念之一行為,應就客觀構成要件行為之重合情形、主觀意思活動之內容、所侵害之法益與行為間之關聯性等要素,視個案情節依社會通念加以判斷(最高法院101年度台上字第2449號判決意旨參照)。查被告就本案所犯詐欺取財罪及一般洗錢罪,行為有部分重疊合致,且犯罪目的單一,依一般社會通念,應評價為一罪方符合刑罰公平原則,核屬一行為觸犯數罪,為想像競合犯,依刑法第55條規定,應從一重論以修正前洗錢防制法第14條第1項之一般洗錢罪處斷。

 ㈣另被告行為後,洗錢防制法業經修正,再經比較新舊法結果,業如前述,應適用被告行為時即修正前洗錢防制法第16條第2項規定,是本案被告於審理中坦承本案犯行,是依行為時法第16條第2項規定,減輕其刑。

 ㈤至臺灣桃園地方檢察署檢察官移送併辦(114年度偵字第5126號)部分,核與本案前開論罪科刑之犯罪事實相同,係實質上同一案件,本院自得併予審理,附此敘明。

 ㈥爰審酌被告不思循合法正當途徑獲取所需,竟為貪圖不法利益,以通訊軟體私訊告訴人,佯裝出售手機,而詐騙告訴人支付價款,致告訴人受有財產損害,足徵被告法治意識與是非觀念之薄弱,並危害交易秩序及安全,損及人與人間之互信基礎,所為實不足取。惟其犯後終能坦承犯行,且就所犯洗錢犯行,已符合相關自白減刑規定,兼衡被告素行、犯罪之動機、目的及手段、智識程度及生活狀況,及對告訴人等所造成之損害、所詐得本案財物之價值等一切情狀,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並就併科罰金部分諭知易服勞役之折算標準。

三、沒收部分:

  被告於本案詐得新臺幣5,500元,核屬其犯罪所得,未實際合法發還本案之告訴人,本院酌以如宣告沒收,並查無刑法第38條之2第2項過苛調節條款之適用,是應依刑法第38條之1第1項前段、第3項規定,宣告沒收,於全部或一部不能沒收或不宜執行沒收時,追徵其價額。

四、依刑事訴訟法第300條、第449條第2項、第3項、第450條第1項、第454條,逕以簡易判決處刑如主文。

五、如不服本判決,應於判決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應附繕本),上訴本院合議庭。

本案經檢察官乙○○提起公訴,檢察官劉仲慧到庭執行職務。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3  月  28  日

          刑事審查庭  法 官 謝承益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判決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應附

繕本)。

                書記官 施懿珊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3  月  31  日

附錄本案論罪科刑依據之法條:

修正前洗錢防制法第14條:

有第二條各款所列洗錢行為者,處7年以下有期徒刑,併科新臺

幣5百萬元以下罰金。

前項之未遂犯罰之。

前二項情形,不得科以超過其特定犯罪所定最重本刑之刑。

中華民國刑法第339條:

意圖為自己或第三人不法之所有,以詐術使人將本人或第三人之

物交付者,處5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科或併科50萬元以下罰

金。

以前項方法得財產上不法之利益或使第三人得之者,亦同。

前二項之未遂犯罰之。

附件一:

臺灣桃園地方檢察署檢察官起訴書

                  113年度偵字第45439號

  被   告 甲○○ 男 22歲(民國00年0月00日生)

            住○○市○○區○○○路000巷00號

            國民身分證統一編號:Z000000000號

上列被告因詐欺案件,已經偵查終結,認應提起公訴,茲將犯罪事實及證據並所犯法條分敘如下:

    犯罪事實

一、甲○○明知己身並無依約出售貨品之意願,竟意圖為自己不法之所有,基於詐欺取財之犯意,於民國112年5月7日23時21分許,以社群軟體Facebook臉書帳號「合程」私訊少年郭○利(000年00月生,真實姓名年籍詳卷)佯稱可出售Iphone手機云云,致郭○利因此陷於錯誤,而於112年5月11日22時38分許匯款新臺幣(下同)5,500元至甲○○向不知情之友人彭至逢所借用,由彭至逢所申辦之玉山商業銀行帳號000-0000000000000號帳戶(下稱玉山帳戶)內,再由彭至逢將上開郭○利所匯入款項轉交予甲○○。嗣甲○○未依約交付上開物品,後續即失去聯繫,郭○利始驚覺受騙。(惟卷內無積極證據證明甲○○知悉郭○利為未成年人)

二、案經郭○利訴由桃園市政府警察局楊梅分局報告偵辦。

    證據並所犯法條

一、證據清單及待證事實:

編號

證據名稱

待證事實

1

被告甲○○於警詢及偵查中之供述

被告有於如犯罪事實欄所示時點透過社群軟體Facebook臉書帳號名稱「合程」聯繫告訴人即少年郭○利表示欲出售Iphone手機,嗣並向不知情之彭至逢借用玉山帳戶收取告訴人所匯入之5,500元款項,該筆款項業經彭至逢轉交予被告,後續被告並未依約出貨之事實。

2

①證人即告訴人亦即少年郭○利於警詢時之指訴

②告訴人提供之Messenger訊息對話紀錄及相關截圖照片、匯款單據翻拍照片1份

被告有於如犯罪事實欄所示時點透過社群軟體Facebook臉書帳號名稱「合程」聯繫告訴人佯稱欲出售Iphone手機,致告訴人因此陷於錯誤而匯款5,500元至玉山帳戶內之事實。

3

①彭至逢於另案以被告身分於警詢及偵查中之供述

②玉山帳戶之開戶資料及交易明細各1份

玉山帳戶為彭至逢所申辦,被告曾向彭至逢借用玉山帳戶收取本案告訴人所匯入之款項,嗣彭至逢有將該筆款項轉交予被告之事實。

二、核被告所為,係犯刑法第339條第1項之詐欺取財罪嫌。至本件未扣案之犯罪所得5,500元部分,請依刑法第38條之1第1項、第3項規定宣告沒收之,於全部或一部不能沒收或不宜執行沒收時,追徵其價額。

三、依刑事訴訟法第251條第1項提起公訴。

  此 致

臺灣桃園地方法院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9  月  27  日

               檢察官 乙○○

本件證明與原本無異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1  月  1  日

               書記官 李佳恩

所犯法條

中華民國刑法第339條

(普通詐欺罪)

意圖為自己或第三人不法之所有,以詐術使人將本人或第三人之

物交付者,處5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科或併科50萬元以

下罰金。

以前項方法得財產上不法之利益或使第三人得之者,亦同。

前二項之未遂犯罰之。

附件二:

臺灣桃園地方檢察署檢察官移送併辦意旨書

                  114年度偵字第5126號

  被   告 甲○○ 男 22歲(民國00年0月00日生)

            住○○市○○區○○里00鄰○○○路

             000巷00號

            國民身分證統一編號:Z000000000號

上列被告因詐欺案件,應與貴院刑事庭審理案件(113年度審易字第4079號)併案審理,茲敘述犯罪事實及證據並所犯法條如下:

一、犯罪事實:甲○○明知其並無販售商品之意,竟仍基於意圖為自己不法所有之詐欺取財之犯意,於民國112年5月7日下午11時21分許,以社群平台Facebook臉書帳號「合程」私訊少年郭○利(000年00月生,真實姓名、年籍詳卷)佯稱可出售Iphone手機云云,致郭○利因此陷於錯誤,而於112年5月11日下午10時38分許匯款新臺幣(下同)5,500元至甲○○向不知情之友人彭至逢所借用其名下之玉山商業銀行(下稱玉山銀行)帳號000-0000000000000號帳戶內,再由彭至逢將上開郭○利所匯入款項轉交予甲○○。嗣甲○○未依約交付上開物品,後續即失去聯繫,郭○利始驚覺受騙。

二、證據:告訴人郭○利指訴,告訴人與被告間對話記錄及轉帳交易明細資料。

三、所犯法條:核被告所為,係犯刑法第339條第1項之詐欺取財罪嫌。

四、併辦案件:被告前因詐欺案件,業經本署以113年度偵字第45439號提起公訴,再經臺灣桃園地方法院以113年度審易字第4079號案件審理中。本件被告所涉詐欺之犯行,與前案為同一行為,屬同一案件,應為前案起訴效力所及,請予併案審理。 

  此致

臺灣桃園地方法院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2  月  15  日

               檢 察 官 陳雅譽

本件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2 月  26 日

               書 記 官 蔡長霖

所犯法條:

刑法第339條第1項 

意圖為自己或第三人不法之所有,以詐術使人將本人或第三人之

物交付者,處5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科或併科50萬元以

下罰金。

以前項方法得財產上不法之利益或使第三人得之者,亦同。

前二項之未遂犯罰之。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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