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新北地方法院107年度聲字第167號民事裁定

裁判字號:臺灣新北地方法院107年聲字第167號民事裁定

裁判日期:民國107年07月12日

裁判案由:閱卷


臺灣新北地方法院民事裁定107年度聲字第167號聲請人 林美東 上列聲請人聲請閱覽卷宗,本院裁定如下:
主文准聲請人閱覽本院107年度訴字第86號確認管理人關係不存在事件卷內文書。
理由
一、按當事人得向法院書記官聲請閱覽、抄錄或攝影卷內文書,或預納費用聲請付與繕本、影本或節本;第三人經當事人同意或釋明有法律上之利害關係,而為前項之聲請者,應經法院裁定許可。民事訴訟法第242條第1項、第2項分別定有明文。
二、本件聲請意旨略以:鈞院107年度訴字第86號確認管理人關係不存在事件之被告 劉建輝 為祭祀公業法人新北市 劉毅齋 (下稱祭祀公業)之代表法人管理人,其於民國104年10月1日代表祭祀公業予聲請人簽立土地買賣契約(下稱系爭買賣),將祭祀公業所有坐落於新北市○○區○○段○○○○號土地(下稱系爭土地)出售予聲請人,祭祀公業並於106年8月4日將系爭土地所有權移轉所有權登記予聲請人。詎料,被告劉建輝卻於107年1月間,代表祭祀公業對聲請人起訴主張確認系爭買賣關係不存在,並請求塗銷系爭土地之所有權移轉登記,現繫屬於臺灣臺北地院107年度重訴字第170號(下稱臺北地院107重訴170)。因祭祀公業派下員即原告 劉啟祥 向鈞院起訴確認劉建輝與祭祀公業管理人關係不存在,而劉建輝代表祭祀公業與聲請人簽立系爭買賣,則劉建輝與祭祀公業管理人關係存在與否,攸關系爭買賣及系爭土地所有權移轉行為之效力,且臺北地院107重訴170亦認劉建輝是否有權代表祭祀公業,係以劉建輝與祭祀公業管理人關係存否為據,並於107年5月11日裁定停止訴訟。綜上,堪認聲請人與本件訴訟有私法上之利害關係,爰依民事訴訟法第242條第2項規定,聲請閱覽上開卷宗等語。
三、經查,聲請人就其主張之上開事實,業據提出法人登記證書、系爭買賣、土地登記謄本、臺北地院107重訴170裁定等資料為佐,應認已釋明有法律上之利害關係,所為之聲請核與首揭規定相符,應予准許,爰裁定如主文。
中華民國107年7月12日
民事第二庭法官饒金鳳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如對本裁定抗告須於裁定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抗告狀,並應繳納抗告費新臺幣1,000元整。
中華民國107年7月12日
書記官沈柏樺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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