裁判字號:臺灣臺北地方法院101年審易字第2875號刑事判決
裁判日期:民國102年01月07日
裁判案由:妨害名譽
臺灣臺北地方法院刑事判決101年度審易字第2875號公訴人臺灣臺北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被告吳珮瑄選任辯護人王俊權律師
舒正本律師上列被告因妨害名譽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101年度偵字第19121號),本院判決如下:
主文本件公訴不受理。
理由
一、公訴意旨略以:被告吳珮瑄係設在臺北市○○區市○○道○段○號5樓32室「包你個頭」商店之負責人, 蕭瑋薇 則係同址29室「泰山音響」商店之負責人,於民國101年7月14日下午4時許,蕭瑋薇之友人 林建鑫 在上址走廊上指責吳珮瑄之兒子不可以動手打別的小孩,吳珮瑄知悉後,乃詢問兒子是遭何人責罵,並表示要找該人吵架,經兒子指認後,吳珮瑄卻誤認兒子係遭蕭瑋薇責備,一時氣憤,乃基於公然侮辱之犯意,在「泰山音響」前走廊上之公共場所,公然以「瘋女人」等語,辱罵蕭瑋薇,足以貶損蕭瑋薇之人格評價與社會地位。嗣於同年月30日下午5時許,吳珮瑄見兒子跑到「泰山音響」店門口玩,因前已與蕭瑋薇生有嫌隙,竟又利用此一機會,基於公然侮辱之犯意,在「包你個頭」店門口之走廊上,故意對兒子大聲喊叫「不要去那家店,那家店有壞阿姨會罵人」等語,而以此公然侮辱蕭瑋薇,足以貶損蕭瑋薇之人格評價與社會地位。案經蕭瑋薇訴由臺北市政府警察局中正第一分局報請臺灣臺北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偵查起訴,因認被告吳珮瑄2次所為均係涉犯刑法第309條第1項之公然侮辱罪嫌。
二、按告訴乃論之罪,告訴人於第一審辯論終結前,得撤回其告訴;又告訴經撤回者,應諭知不受理之判決;而第302條至第304條之判決,得不經言詞辯論為之,刑事訴訟法第238條第1項、第303條第3款、第307條分別定有明文。
三、查本件告訴人蕭瑋薇告訴被告吳珮瑄涉犯妨害名譽部分,公訴意旨認均係觸犯刑法第309條第1項之公然侮辱罪,依同法第314條之規定,前開之罪須告訴乃論。茲據告訴人業於
102年1月4日本院審理時當庭與被告成立和解,並請求撤回本件妨害名譽案告訴,有本院前揭日審判筆錄、刑事撤回告訴狀各1紙附卷可稽,依照前開說明,本件爰不經言詞辯論,逕為不受理之諭知。
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303條第3款、第307條,判決如主文。
中華民國102年1月7日
刑事第二十庭法官詹慶堂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收受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並應敘述具體理由;其未敘述上訴理由者,應於上訴期間屆滿後20日內向本院補提理由書(均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切勿逕送上級法院」。告訴人或被害人如對於本判決不服者,應具備理由請求檢察官上訴,其上訴期間之計算係以檢察官收受判決正本之日期為準。
書記官蔡易霖中華民國102年1月7日