裁判字號:臺灣臺北地方法院100年簡上字第404號民事判決
裁判日期:民國102年01月10日
裁判案由:清償債務
臺灣臺北地方法院民事判決100年度簡上字第404號上訴人誠寶科技股份有限公司法定代理人 陳俊明 訴訟代理人 黃美鈴 被上訴人 謝宜英 訴訟代理人 王耀星 律師上列上列當事人間請求清償債務事件,上訴人對於中華民國100年7月21日本院臺北簡易庭100年度北簡字第4942號第一審判決提起上訴,本院於民國102年12月20日言詞辯論終結,判決如下:
主文上訴駁回。
第二審訴訟費用由上訴人負擔。
事實及理由
一、上訴人主張:鴻穎電器有限公司(下稱鴻穎公司)於民國96年間陸續向上訴人購買銅管及冷氣安裝架等配件產品,共積欠貨款達新臺幣(下同)337,000元,經部分清償後,迄至99年11月4日尚積欠上訴人134,000元貨款未給付,被上訴人為鴻穎公司之實際負責人,以其名義收受上開貨物,並同意為貨款擔保開立發票日96年9月14日、到期日96年10月31日、票號:TH0000000號、金額137,000元之本票1紙(下稱系爭本票)予上訴人,被上訴人自應就買賣契約與鴻穎公司負不真正連帶責任等語。並於原審聲明:被上訴人應與鴻穎公司連帶給付上訴人134,000元,及自99年11月4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百分之5計算之利息。
二、被上訴人則以:貨款請求權已罹於時效,且被上訴人非買賣契約當事人等語,資為抗辯。
三、原審以鴻穎公司確向上訴人購買系爭商品,並積欠系爭貨款未給付,且亦無從就系爭監視器所生瑕疵對上訴人為何等抗辯,是上訴人請求鴻穎公司給付系爭貨款134,000元,即屬有據。另被上訴人固以自己名義簽發系爭本票予上訴人,惟本件係請求給付系爭商品之貨款,而系爭商品之買賣契約存在於上訴人與鴻穎公司之間,被上訴人僅為鴻穎公司之法定代理人,非買賣契約之主體,上訴人復未就兩造間有何依民法第272條應負連帶責任之明示或法律規定,及被上訴人確為鴻穎公司之連帶保證人等情事,具體陳述並舉證以實其說,上訴人請求被上訴人就系爭貨款負連帶清償責任之主張,即非有據為由,判決鴻穎公司應給付上訴人134,000元,及自99年11月4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5%計算之利息,並駁回上訴人其餘之訴。上訴人不服提起上訴,並聲明:原判決廢棄,被上訴人應給付上訴人134,000元,及自99年11月4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5%計算之利息。被上訴人則聲明:上訴駁回。
四、兩造不爭執之事項:㈠鴻穎公司於96年間陸續向上訴人購買銅管及冷氣安裝架等配件產品,迄至99年11月4日尚積欠上訴人134,000元。
㈡被上訴人簽發系爭本票予上訴人。
五、得心證之理由:本件上訴人依買賣法律關係請求被上訴人給付貨款,惟已為被上訴人所否認,並以前揭情詞置辯,經查:
㈠上訴人雖主張被上訴人簽發系爭本票有擔保貨款給付之意
,就貨款債務應負不真正連帶責任云云,惟查,本件上訴人係依買賣契約請求被上訴人給付貨款,並非依票據法律關係而為請求,此據上訴人 陳明 在卷(見本院卷第23頁),而觀之上訴人提出之統一發票、換購料單、催收紀錄等件影本,其上記載買受人、顧客或公司名稱均為鴻穎公司(見原審卷第4頁至第8頁、第10頁、第45頁至第53頁),足見系爭貨物買賣契約之當事人為上訴人與鴻穎公司。又證人 唐國榮 即上訴人關係企業員工復到庭證述:後來因為支票到期跳票,公司要找被上訴人收款,被上訴人就開這張本票,說讓伊跟公司交代。被上訴人交付系爭本票時,沒有告訴伊被上訴人個人要承受鴻穎電器有限公司的貨款債務,只說開張本票給伊,要伊拿回公司而已,伊不記得被上訴人開本票時有說願意付這筆款項等語(見本院卷第30頁反面、第31頁),則被上訴人簽發系爭本票尚難認其有承擔鴻穎公司給付貨款債務之意思,上訴人復未提出其他證據足資證明被上訴人有明示就上訴人與鴻穎公司之買賣契約負連帶給付貨款責任,堪認被上訴人並無依買賣契約給付貨款之義務,上訴人依買賣法律關係請求被上訴人給付貨款,洵屬無據。
㈡況按商人、製造人、手工業人所供給之商品及產物之代價
,其請求權因2年間不行使而消滅,民法第127條第8款定有明文。查本件上訴人所營事業係電器及視聽電子產品製造業、儀器及儀表安裝工程業、電器及電子產品修理業、其他修理業、租賃業,則其出售銅管及冷氣安裝架等商品予鴻穎公司,貨款請求權自應適用民法第127條有關短期時效之規定。又被上訴人於本院審理時已為時效抗辯,而觀之上訴人提出其開立予鴻穎公司之發票時間均為96年1月至同年7月2日間,故上訴人至遲於96年7月2日即可行使貨款請求權,惟上訴人於100年4月6日始提起本件訴訟,有起訴狀收狀戳可參(見原審卷第2頁),是以,縱認上訴人對於被上訴人有貨款請求權存在,上訴人之貨款請求權亦已因時效完成而消滅,上訴人亦自承貨款請求權已罹於時效一詞(見本院卷第55頁),則上訴人請求被上訴人給付貨款,亦屬無據。
六、綜上所述,本件上訴人請求上訴人給付貨款134,000元,尚非可採。原審為上訴人敗訴之判決,經核尚無不合,上訴意旨指摘原判決不當,求予廢棄改判,為無理由,應予駁回。
七、本件事證已臻明確,兩造其餘攻擊防禦方法及未經本院援用之證據,核與判決之結果不生影響,爰不予逐一論駁,併此敘明。
八、據上論結,本件上訴為無理由,依民事訴訟法第436條之1第3項、第449條第1項、第78條,判決如主文。
中華民國102年1月10日
民事第四庭審判長法官張瑜鳳
法官劉又菁法官鄭佾瑩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不得上訴。
中華民國102年1月10日
書記官李云馨