高雄簡易庭109年度雄簡字第1658號民事裁定

臺灣高雄地方法院民事裁定     109年度雄簡字第1658號
原   告 光祐地產事業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林慧玲
被   告  林東清
上列當事人間請求給付報酬事件,本院裁定如下:
主文
原告之訴駁回。
訴訟費用由原告負擔。
理由
一、按提起民事訴訟,應依民事訴訟法第77條之13規定繳納裁判
費,此為必須具備之程式;又起訴不合程式者,法院應以裁
定駁回之,簡易訴訟程序亦同,民事訴訟法第436條第2項
、第249條第1項第6款規定甚明。
二、本件原告起訴未據裁判費,經本院於民國109年7月20日裁
定命原告於收受裁定正本後5日內補繳裁判費,此裁定已於
109年7月24日送達原告,有送達證書在卷可稽。又原告逾
期至今尚未補繳,有本院高雄簡易庭查詢簡答表、多元化案
件繳費狀況查詢清單在卷可憑。則依上開規定,原告之訴顯
不合法,應予駁回。
三、依民事訴訟法第436條第2項、第249條第1項第6款、第
95條、第78條,裁定如主文。
中華民國109年9月4日
高雄簡易庭法官楊淑儀
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對本裁定抗告須於裁定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抗告狀,並繳
納抗告費新臺幣1,000元。
中華民國109年9月4日
書記官呂美玲

更多裁判書