裁判字號:臺灣嘉義地方法院107年嘉簡字第432號刑事判決
裁判日期:民國107年03月19日
裁判案由:強制罪等
臺灣嘉義地方法院刑事簡易判決107年度嘉簡字第432號公訴人臺灣嘉義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被告蘇廼鴻上列被告因強制罪等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106年度偵字第7331號),因被告自白犯罪(原案號:107年度易字第158號),本院認為宜依簡易程序,逕以簡易判決處刑如下:
主文乙○○犯恐嚇危害安全罪,處拘役叁拾日,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又犯強制罪,處拘役肆拾日,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應執行拘役伍拾日,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犯罪事實及證據名稱
一、本件除證據補充:被告於本院準備程序時之自白外,其餘犯罪事實及證據均引用檢察官起訴書之記載(如附件)。
二、核被告所為,係犯刑法第305條之恐嚇危害安全罪及同法第
304條第1項之強制罪。又被告所犯上開恐嚇危害安全罪及強制罪二罪間,犯意各別,行為互殊,應予分論併罰。本院審酌,被告前有過失致死前科,有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在卷可稽,素行非佳,因細故與告訴人甲○○起爭執,竟以言詞恐嚇告訴人,嗣後並徒手勒住告訴人頸部,欲阻止告訴人報警處理,使告訴人心理及身體受有驚嚇與些微傷害,殊不可取,僅願賠償告訴人新臺幣(下同)3,600元,而未獲告訴人同意,至今尚未與告訴人達成和解,告訴人請求從重量處被告刑期,惟被告犯後坦承犯行,態度尚稱良好,妨害告訴人行使權利之時間非長,方式亦非十分暴力,犯罪所生危害不重,為二、三專肄業,智識程度不低,離婚,育有一名未成年子女,擔任司機,每月收入23,175元,有正當工作及固定收入,但須扶養子女及母親,經濟狀況非佳等一切情狀,分別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並諭知易科罰金之折算標準,及定其應執行之刑,併諭知易科罰金之折算標準。至於被告持以傳遞恐嚇言詞之行動電話,雖係被告所有、供其為本案恐嚇危害安全犯行所用之物,然衡酌該門號行動電話本係供日常之用,屬生活中易於取得之物,並非因本案而特別取用之物,而被告業經本案判處罪刑,是否沒收該門號行動電話,相較之下已不具有刑法上之重要性,爰不予宣告沒收,併此敘明。
三、依刑事訴訟法第449條第2項、第454條第2項,刑法第30
4條第1項、第305條、第51條第6款、第41條第1項前段,刑法施行法第1條之1第1項、第2項前段,逕以簡易判決處如主文所示之刑。
四、如不服本判決,應自收受送達之翌日起1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上訴於本院第二審合議庭(應敘述具體理由並附繕本)。
本案經檢察官詹喬偉提起公訴,檢察官楊麒嘉到庭執行職務。
中華民國107年3月19日
嘉義簡易庭法官李秋瑩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收受判決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並應敘述具體理由;其未敘述上訴理由者,應於上訴期間屆滿後20日內向本院補提理由書(均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切勿逕送上級法院」。告訴人或被害人如對於本判決不服者,應具備理由請求檢察官上訴,其上訴期間之計算係以檢察官收受判決正本之日期為準。
中華民國107年3月19日
書記官李彥廷附錄法條:
中華民國刑法第304條(強制罪)以強暴、脅迫使人行無義務之事或妨害人行使權利者,處3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3百元以下罰金。
前項之未遂犯罰之。
中華民國刑法第305條(恐嚇危害安全罪)以加害生命、身體、自由、名譽、財產之事,恐嚇他人致生危害於安全者,處2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3百元以下罰金。
附件:
臺灣嘉義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起訴書
106年度偵字第7331號被告蘇迺鴻男39歲(民國00年0月00日生)
住嘉義市○○○路000巷00弄00號國民身分證統一編號:Z000000000號上列被告因妨害自由等案件,已經偵查終結,認為應該提起公訴,茲將犯罪事實及證據並所犯法條分敘如下:
犯罪事實蘇○○與甲○○等2人,原本是朋友,卻因細故發生嫌隙,蘇
○○竟心生不滿,基於恐嚇危害安全之犯意,於民國106年8月25日凌晨1時許,使用智慧型行動電話機具(含SIM卡)為工具,連網網際網路,連結Facebook(以下均簡稱為臉書)社群網站,以臉書即時訊息向甲○○發送「幹你娘、怕死、沒用的東西、出來拼要不要」等語,恐嚇甲○○,致生危害於甲○○之安全;復於翌(26)日下午6時25分許,前往甲○○位在嘉義市○○路000巷00號之住所(侵入住宅部分,另為不起訴處分),2人又因細故發生口角爭執,甲○○乃要求蘇○○離去,並欲撥打電話報警處理,蘇○○竟基於妨害人行使權利之犯意,徒手勒住甲○○頸部,使甲○○無法撥打電話,以此方式妨害甲○○行使權利,甲○○嗣因重心不穩而跌倒在地,致受有頸部疼痛、頭暈之傷害。
案經甲○○訴由嘉義市政府警察局第一分局報告偵辦。
證據並所犯法條被告蘇○○堅決否認涉有恐嚇、強制罪之犯行,辯稱:伊於10
6年8月25日以即時訊息所傳送之上開文字,不是在恐嚇;又伊於翌(26)日到告訴人甲○○的住所要離開時,告訴人表明要對伊提出告訴,突然間見告訴人持物品作勢要攻擊伊,因擔心自身發生危險,才會抱住告訴人,雙方重心不穩一起跌倒在地等語。經查:上開犯罪事實,業據告訴人於警詢中指述明確,核與證人王○○(即告訴人甲○○之母親)於警詢中所供之情節相符,並有陽明醫院診斷證明書、手機翻拍之臉書截圖照片、錄音光碟暨其譯文、嘉義市政府警察局第一分局106年10月23日嘉市警一偵字第1060009355號函暨其檢送之現場照片、現場圖等附卷可稽,被告上開辯詞,顯不可採,其犯嫌足以認定。
被告蘇○○所為,係犯刑法第304條第1項之強制罪嫌,及刑法
第305條之恐嚇危害安全罪嫌。所犯上開2罪,犯意各別且行為互殊,請依刑法第50條第1項前段及第51條等規定,分別宣告其罪之刑,再定其應執行刑。被告所持用之智慧型行動電話機具(含SIM卡),雖未扣押,然並無事證足以認定已滅失,係被告所有且供本件犯罪所用之物,請依刑法第38條第1項第2款、第3項之規定,併予宣告沒收之。
報告及告訴意旨另認:被告蘇○○所為,另涉犯刑法第277條
第1項之傷害罪嫌。按犯罪事實應依證據認定之,無證據不得認定犯罪事實,刑事訴訟法第154條第2項定有明文;認定不利於被告之事實,須依積極證據,苟積極證據不足為不利於被告事實之認定時,即應為有利於被告之認定,更不必有何有利之證據,最高法院30年上字第816號判例足資參照按犯罪事實應依證據認定之,無證據不得認定犯罪事實,刑事訴訟法第154條第2項定有明文;又認定不利於被告之事實須依積極證據,苟積極證據不足為不利於被告事實之認定時,即應為有利於被告之認定,更不必有何有利之證據;且告訴人之指訴係以使被告受刑事訴追為目的,是其陳述是否與事實相符,仍應調查其他證據以資審認(最高法院30年上字第816號、52年臺上字第1300號判例參照);且刑事訴訟上之證明之資料,無論其為直接或間接證據,均須達於通常一般之人均不致有所懷疑,而得確信其為真實之程度,始得據為有罪之認定,若其關於被告是否犯罪之證明未達此程度,而有合理性懷疑之存在,致使無從形成有罪之確信,根據「罪證有疑,利於被告」之證據法則,即不得遽為不利被告之認定(最高法院76年度台上字第4986號判例參照)。被告固自白有抱住告訴人甲○○,然堅決否認涉有何傷害之犯行,辯稱:雙方係因重心不穩一起跌倒在地等語。經查,告訴人雖指訴被告當時係以單手勒住其頸部後,再利用腳將其絆倒等語,然告訴人亦自承:因被告不願離去,伊告知會報警處理,手拿起電話時,被告便再次進入住家內,而以手勒住其頸部等語,且證人王○○亦於警詢中證稱:被告便默默的獨自走上去,伊便愣在現場,約莫不到1分鐘後,就聽到告訴人大喊喝止,要求被告下樓,雙方發生爭執後,被告走在前方,告訴人走在後面,走樓梯下樓,當下雙方並沒有發生任何拉扯,告訴人只有一直大聲要求被告離開,雙方到1樓客廳之後,告訴人持續要求被告離去現場,被告緩慢的走出客廳退到客廳紗門的位置,紗門未關閉,告訴人就突然向被告告知要報警處理,並將客廳的電話拿起來欲訴警處理,被告見狀就大聲說你敢,並衝到告訴人面前,利用單手將告訴人勒住脖子,並利用腳將告訴人掃到壓制在地上約1分鐘左右,告訴人於地上一直掙扎,伊便持續要求被告不要再這樣,最後被告才鬆手離開現場等語,從而,當時2人確有發生爭執,雙方情緒緊繃,顯然被告之舉意在阻止告訴人報警,其在告訴人掙扎時,因而相互絆倒並非不無可能,應難認被告主觀上有傷害故意,被告所辯,尚非全然無據。此外,又查無其他積極事證足認被告有何故意傷害犯行,惟此部分如成立犯罪因與上揭起訴部分應成立刑法第55條之想像競合犯,是法律上之同一案件,屬裁判上一罪,應為起訴效力所及,若成立犯罪,請併合審理,不另為不起訴之處分,併此敘明。
依刑事訴訟法第251條第1項提起公訴。
此致臺灣嘉義地方法院中華民國107年2月5日
檢察官詹喬偉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中華民國107年2月8日
書記官陳依婷附錄法條:
中華民國刑法刑法第304條(強制罪)以強暴、脅迫使人行無義務之事或妨害人行使權利者,處3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3百元以下罰金。前項之未遂犯罰之。
中華民國刑法第305條(恐嚇危害安全罪)以加害生命、身體、自由、名譽、財產之事,恐嚇他人致生危害於安全者,處2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3百元以下罰金。