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新北地方法院100年度簡上字第617號刑事判決

裁判字號:臺灣新北地方法院100年簡上字第617號刑事判決

裁判日期:民國100年08月09日

裁判案由:偽造文書


臺灣板橋地方法院刑事判決100年度簡上字第617號上訴人 張清池 (即被告)上列上訴人即被告因偽造文書案件,不服本院100年度簡字第4267號中華民國100年6月9日第1審刑事簡易判決(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案號:100年度偵字第12991號),管轄第2審之本院合議庭判決如下:
主文上訴駁回。
事實及理由
一、本案經本院審理結果,認第1審以上訴人(即被告)所為係犯刑法第216條、第212條之行使偽造特種文書罪。其偽造車牌之低度行為,為行使之高度行為所吸收,不另論罪。原審以被告罪證明確,援引刑法第216條、第212條、第41條第1項前段、刑法施行法第1條之1,判處被告拘役40日,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1千元折算1日,並依刑法第38條第
1項第2款諭知沒收扣案之偽造車牌0面,其認事用法均無違誤,量刑亦屬適當。從而,被告提起本件上訴,洵無理由,應予駁回。
二、上訴人(即被告)上訴意旨略以伊因家境因素,無法負擔,求予緩刑等語。
三、原審所認被告行使偽造汽車牌照之犯罪事實,迭據被告於警詢、偵訊均坦承不諱,並有搜索扣押筆錄、扣押物品目錄表、車輛詳細資料表、車輛以及扣押物照片5張等在卷可資佐證,本案事證至為明確,被告犯行,可以認定。又查被告於95年間,因犯廢棄物清理法案件,經本院於96年5月28日以96年度訴字第1229號判處有期徒刑1年2月,緩刑3年,96年6月25日確定;被告復於本件案發後,明知其所有車牌號碼00-0000號自用小貨車之車牌0面【本院按:與本案為相同車號】,業經監理機關註銷,竟基於行使偽造特種文書之犯意,於100年5月3日,在其新北市○○區○○路○○號4樓住處,先在水電用膠帶刻上「Z」、「5」、「-」、「
4」、「4」、「5」、「9」等字樣後,再以剪刀剪下黏貼在其自備之壓克力板2片,偽造「Z5-4459」號車牌0面,並將之懸掛在上開小貨車前、後端後,駕駛該車上路而行使之,足以生損害於監理機關對於汽車車牌管理之正確性。於100年5月5日下午2時26分許,張清池駕駛上開偽造車牌之小貨車行經桃園縣平鎮市○○街與振興路口時,為桃園縣政府警察局平鎮分局查獲,並扣得偽造之車牌0面等,經移送臺灣桃園地方法院檢察署於100年6月29日經該管檢察官偵查終結以100年度偵字第14036號聲請書向臺灣桃園地方法院聲請簡易判決處刑,現由該法院審理中,有本院100年8月2日言詞辯論終結日查悉之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本院電話查詢紀錄單等在卷,是綜上情形,被告上訴求為緩刑,為無理由,應予駁回。
四、又被告經合法傳喚,無正當理由,未於審判期日到庭,爰依刑事訴訟法第371條規定,不待其陳述,而由公訴人為一造辯論逕為判決,併此敘明。
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455條之1第1項、第3項、第36
8條、第371條、第373條,判決如主文。本案由檢察官張靜薰聲請本院以簡易判決處刑,經檢察官黃致中到庭執行職務。
中華民國100年8月9日
刑事第2庭審判長法官王屏夏
法官曹惠玲法官黎錦福上列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不得上訴。
書記官蔡麗春中華民國100年8月9日附錄本案論罪科刑法條全文:
中華民國刑法第212條偽造、變造護照、旅券、免許證、特許證及關於品行、能力服務或其他相類之證書、介紹書,足以生損害於公眾或他人者,處1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3百元以下罰金。
中華民國刑法第216條行使第210條至第215條之文書者,依偽造、變造文書或登載不實事項或使登載不實事項之規定處斷。
==============附件: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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