裁判字號:臺灣基隆地方法院112年基金簡字第177號刑事判決
裁判日期:民國112年12月07日
裁判案由:洗錢防制法等
臺灣基隆地方法院刑事簡易判決112年度基金簡字第177號公訴人臺灣基隆地方檢察署檢察官被告楊雯雅上列被告因洗錢防制法等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111年度偵字第4478號、第4479號、第4544號、第4768號),經本院以112年度金訴字第219號案件受理,嗣被告於本院112年11月14日準備程序時,就被訴事實均為自 白坦 認有罪之陳述,經受命法官告知被告、檢察官簡易判決處刑意旨,並經被告、檢察官同意後,本院合議庭認本件宜以簡易判決處刑,爰裁定本件由受命法官獨任逕以簡易判決處刑如下:
主文
一、楊雯雅幫助犯洗錢防制法第十四條第一項之洗錢罪,處有期徒刑參月,併科罰金新臺幣壹萬元,罰金如易服勞役,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二、未扣案之犯罪所得新臺幣伍仟元沒收,於全部或一部不能沒收或不宜執行沒收時,追徵其價額。事實及理由
一、本件犯罪事實、證據及適用法條,除引用如附件之臺灣基隆地方檢察署111年度偵字第4478號、第4479號、第4544號、第4768號檢察官起訴書所載內容外,並另補充記載如下:
㈠被告楊雯雅於本院112年11月14日準備程序時,就被訴事實為
自白坦認有罪之陳述:「【對於檢察官起訴書所載之犯罪事實,有何意見?(提示並告以要旨)】一、我有收到並看過起訴書。二、對起訴書所載犯罪事實,我認罪。三、我在000年0月間將我的郵局提款卡、密碼交給別人,沒有用網路銀行。我獲得報酬5千元。四、聲請改依簡易判決處刑,請從輕量刑給我自新機會。」、「我要執行6個月,我才剛入監1週。」等語明確,並有本院112年11月14日準備程序筆錄、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各1件附卷可稽。
㈡此外,亦有內政部警政署反詐騙諮詢專線紀錄表(報案人周
君燕)、臺中市政府警察局第六分局何安派出所受(處)理案件證明單、受理詐騙帳戶通報警示簡便格式表、金融機構聯防機制通報單、臺中市政府警察局第六分局何安派出所偵辦詐欺案資料相片:告訴人 周君燕 提供通訊軟體對話紀錄擷圖、匯款交易明細、被告楊雯雅郵局帳戶資料(戶名楊雯雅、帳號000000-0-000000-0)、遭提領4萬5仟元ATM監視器畫面擷圖、證人 張修名 、 蔡志明 相關書類【見臺灣基隆地方檢察署111年度偵字第4478號卷,第13至15頁、第19至21頁、第23至25頁、第27至33頁、第81至86頁】,內政部警政署反詐騙諮詢專線紀錄表(報案人 林曉昀 )、宜蘭縣政府警察局三星分局大隱派出所受(處)理案件證明單、受理詐騙帳戶通報警示簡便格式表、金融機構聯防機制通報單、告訴人林曉昀提供與「ChenxiLin」通訊軟體對話紀錄擷圖、詐騙網站註冊資料及與客服聊天室對話紀錄擷圖、與「紫寧」LINE群組對話紀錄擷圖、被告楊雯雅郵局帳戶資料(戶名楊雯雅、帳號000000-0-000000-0)、遭提領1仟元及6仟元A
TM監視器畫面擷圖【見同上署111年度偵字第4479號卷,第15至17頁、第21至23頁、第25至53頁、第55至61頁】,內政部警政署反詐騙諮詢專線紀錄表(報案人 張雅婷 )、臺中市政府警察局霧峰分局仁化派出所受(處)理案件證明單、受理各類案件紀錄表、受理詐騙帳戶通報警示簡便格式表、金融機構聯防機制通報單、告訴人張雅婷提供詐騙網站註冊資料及與客服聊天室對話紀錄擷圖、匯款資料擷圖、被告楊雯雅郵局帳戶資料(戶名楊雯雅、帳號000000-0-000000-0)、遭提領2萬元及6仟元ATM監視器畫面擷圖【見同上署111年度偵字第4544號卷,第15至19頁、第23至25頁、第27至32頁、第33至41頁】,內政部警政署反詐騙諮詢專線紀錄表(報案人 李育靚 )、臺中市政府警察局第五分局受(處)理案件證明單、受理各類案件紀錄表、受理詐騙帳戶通報警示簡便格式表、金融機構聯防機制通報單、告訴人李育靚提供匯款明細擷圖、通訊軟體群組對話擷圖、被告楊雯雅郵局帳戶資料(戶名楊雯雅、帳號000000-0-000000-0)、遭提領2萬元及6仟元ATM監視器畫面擷圖【見同上署111年度偵字第4768號卷,第15至19頁、第23至25頁、第27至33頁、第35至43頁】,及中華郵政股份有限公司112年6月6日儲字第1120197936號函及附件:被告楊雯雅帳戶資料(戶名楊雯雅、帳號00000000000000)、本案相關書類:臺灣士林地方檢察署11
2年度金簡字第21號刑事簡易判決(被告張修名)、臺灣基隆地方檢察署112年度偵字第1400號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書(蔡志明)各1件在卷可稽【見本院112年度金訴字第219號卷,第29至89頁、第369至378頁】。
㈢按洗錢防制法第16條第2項規定:「犯前2條之罪,在偵查或
審判中自白者,減輕其刑。」,而想像競合犯之處斷刑,本質上係「刑之合併」,其所謂從一重處斷,乃將想像競合犯組成之評價上數罪,合併為科刑一罪,其所對應之刑罰,亦合併其評價上數罪之數法定刑,而為一個處斷刑。易言之,想像競合犯侵害數法益者皆成立犯罪,論罪時必須輕、重罪併舉論述,同時宣告所犯各罪名,包括各罪有無加重、減免其刑之情形,亦應說明論列,量刑時併衡酌輕罪部分量刑事由,評價始為充足;又按幫助犯之成立,主觀上行為人須有幫助故意,客觀上須有幫助行為,亦即須對於犯罪與正犯有共同之認識,以幫助之意思,對於正犯資以助力,而未參與實施犯罪之行為者而言。查,本案被告提供上開帳戶予他人作為詐欺取財及洗錢之犯罪工具,所實行者非屬詐欺取財及洗錢之構成要件行為,且係基於幫助犯意為之,且被告自白洗錢犯罪,依洗錢防制法第16條第2項之規定,減輕其刑;又考量被告係幫助犯,其惡性輕於正犯,故依刑法第30條第2項之規定,按正犯之刑減輕之,並依法遞減之。
二、爰審酌被告提供上開帳戶予他人作為詐欺取財及洗錢之工具,助長社會上人頭帳戶文化之歪風,並導致詐欺及洗錢犯罪追查不易,形成查緝死角,對交易秩序、社會治安均造成危害,所為實屬不當,兼衡被告犯後自白坦承全部犯行之犯後態度、素行(有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附卷可稽)、告訴人等之受害金額;暨考量被告於本院112年11月14日準備程序時自述:我跟我男友一起住,無子女,家庭家庭小康,國中畢業之教育程度等語明確,復酌其犯罪動機、目的、手段、本件被害人所受之財產損害及未得到賠償之填補,及其於審判中自白洗錢犯罪,依洗錢防制法第16條第2項之規定,減輕其刑;又考量被告係幫助犯,其惡性輕於正犯,故依刑法第30條第2項之規定,按正犯之刑減輕之,並依法遞減之等一切情狀,乃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並就罰金刑部分,諭知易服勞役之折算標準,用示懲儆,併啟被告之心,禍福無門,惟心自召,善惡之報,如影隨形,虛誣詐偽,背理而行,非義而動,包貯險心,貪冒於財,欺罔世人,取其財寶,口是心非,危人自安,減人自益,種如是因、得如是果,硬擠進獄牢世界,最後搞的遍體鱗傷的還是自己,何必自己害自己呢?自己宜以真心誠意改過力行,凡事不要只考慮自己,亦應為別人多想想之同理心,永無惡曜加臨,因此,正邪善惡完全繫在自己這念心之當下抉擇,善惡兩途,一切唯心自召,禍福攸分,夫心起於善,善雖未為,禍已不存;或心起於惡,惡雖未為,福已不存,因此,莫輕貪財小惡,以為無殃,水滴雖微,漸盈大器,自己貪財惡習,歷久不亡,小過不改,積足滅身,是自己應依本分而遵法度,做錯應勇於認錯,不要一錯再錯,更不要口惠心不實,勿一再自欺並欺人,若自願改過且做到了,不要再犯,所謂轉禍為福也,則平安喜樂、吉祥如意,這樣才是對自己好、大家好的人生。至於本案被告上開主文欄內宣告刑雖為有期徒刑3月,然被告本件所犯洗錢罪,係法定最重本刑7年以下有期徒刑之罪,依刑法第41條第1項之規定,尚非屬可得易科罰金之罪,是本院自毋庸為易科罰金折算標準之諭知,併予敘明。
三、按「犯罪所得,屬於犯罪行為人者,沒收之」、「前二項之沒收,於全部或一部不能沒收或不宜執行沒收時,追徵其價額」,刑法第38條之1第1項前段、第3項分別定有明文。查,被告楊雯雅於本院112年11月14日準備程序時,就被訴事實為自白坦認有罪之陳述:「【對於檢察官起訴書所載之犯罪事實,有何意見?(提示並告以要旨)】一、我有收到並看過起訴書。二、對起訴書所載犯罪事實,我認罪。三、我在000年0月間將我的郵局提款卡、密碼交給別人,沒有用網路銀行。我獲得報酬5千元。」等語,被告上開犯罪所得報酬5千元均未扣案,迭經被告花用殆盡,為被告所是認,亦有上開筆錄在卷可佐,爰依刑法第38條之1第1項規定,均宣告沒收之,並依同條第3項規定,於全部或一部不能沒收或不宜執行沒收時,追徵其價額。
四、至於幫助犯僅對犯罪構成要件以外之行為為加工,且無共同犯罪之意思,自不適用責任共同之原則,對於正犯所有供犯罪所用或因犯罪所得之物,勿庸併為沒收之宣告(最高法院86年度台上字第6278號、89年度台上字第6946號等判決可資參照)。查,本案卷內查無積極證據足認被告曾自本案施詐犯罪之人獲取任何犯罪所得,至本案施詐犯罪之人雖向告訴人等,共計詐得如附件之附表編號1至4所載之金額,惟被告本案所為僅係幫助詐欺取財,卷內並無證據足以認定被告有參與提領告訴人匯入帳戶內之款項,因幫助犯僅對犯罪構成要件以外之行為加以助力,而無共同犯罪之意思,自不適用責任共同原則,對於正犯所有因犯罪所得之物,毋庸為沒收之宣告,併予敘明。另洗錢防制法第18條第1項固規定:「犯第14條之罪,其所移轉、變更、掩飾、隱匿、收受、取得、持有、使用之財物或財產上利益,沒收之;犯第15條之罪,其所收受、持有、使用之財物或財產上利益,亦同。」,惟被告非實際上提款之人,無掩飾隱匿詐欺贓款之犯行,尚非洗錢防制法第14條第1項之正犯,自無上開條文之適用。
復查,被告供幫助犯詐欺取財所用之上開帳戶之存摺及提款卡等,已交予該不詳姓名之人,且該帳戶業已列為警示帳戶無法使用,原持以詐騙之人已難再利用該等帳戶供匯款之用,亦非違禁物,故爰不併予諭知宣告沒收。另本案尚無積極證據足認被告已實際取得提供帳戶之約定報酬,而有任何犯罪所得,自無從宣告沒收或追徵,併予敘明。
五、依刑事訴訟法第449條第2項、第3項、第450條第1項、第454條第2項,逕以簡易判決如主文。
六、如不服本判決,應於收受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並應敘述具體理由;其未敘述上訴理由者,應於上訴期間屆滿後20日內,向本院補提理由書(均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切勿逕送上級法院」。告訴人或被害人如本判決不服者,應具備理由請求檢察官上訴,其上訴期間之計算,係以檢察官收受判決正本之日期為準。
七、本案經檢察官李怡蒨提起公訴,檢察官劉星汝到庭執行職務。中華民國112年12月7日
基隆簡易庭法官施添寶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判決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敘述上訴理由,上訴於本院合議庭,並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具繕本。告訴人或被害人如對於本判決不服者,應具備理由請求檢察官上訴,其上訴期間之計算,係以檢察官收受判決正本之日期為準。
中華民國112年12月7日
書記官陳怡文附錄本案論罪科刑法條:
中華民國刑法第30條幫助他人實行犯罪行為者,為幫助犯。雖他人不知幫助之情者,亦同。
幫助犯之處罰,得按正犯之刑減輕之。
中華民國刑法第339條意圖為自己或第三人不法之所有,以詐術使人將本人或第三人之物交付者,處5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科或併科50萬元以下罰金。
以前項方法得財產上不法之利益或使第三人得之者,亦同。
前二項之未遂犯罰之。洗錢防制法第14條有第二條各款所列洗錢行為者,處7年以下有期徒刑,併科新臺幣5百萬元以下罰金。
前項之未遂犯罰之。
前二項情形,不得科以超過其特定犯罪所定最重本刑之刑。
洗錢防制法第2條本法所稱洗錢,指下列行為:
一、意圖掩飾或隱匿特定犯罪所得來源,或使他人逃避刑事追訴,而移轉或變更特定犯罪所得。
二、掩飾或隱匿特定犯罪所得之本質、來源、去向、所在、所有權、處分權或其他權益者。
三、收受、持有或使用他人之特定犯罪所得。附件:臺灣基隆地方檢察署檢察官起訴書
111年度偵字第4478號第4479號第4544號第4768號被告楊雯雅女37歲(民國00年00月00日生)
住○○市○○區○○街000號居基隆市○○區○○街00巷0○0號4樓(送達址)國民身分證統一編號:Z000000000號上列被告因詐欺等案件,業經偵查終結,認應提起公訴,茲將犯罪事實及證據並所犯法條分敘如下:
犯罪事實
一、楊雯雅基於縱令他人以其所申辦之金融帳戶實行詐欺取財犯行、掩飾詐欺犯罪所得去向,亦均不違其本意之幫助犯意,於民國111年4月4日前之不詳時間,在張修名先前位於新北市新莊區某處之租屋處,將其所有之中華郵政股份有限公司帳號00000000000000號帳戶(下稱本案郵局帳戶)之提款卡及提款卡密碼,交付予自稱「 阿偉 」成年男子所屬之詐欺集團使用,以此方式幫助該集團所有成員遂行詐欺取財及洗錢之犯罪行為。該詐欺集團所有成員即意圖為自己不法所有,共同基於詐欺取財及洗錢之犯意,於附表所示之時間,以附表所示之方式,向周君燕、林曉昀、張雅婷、李育靚(下稱周君燕等人)施行詐術,致周君燕等人陷於錯誤,而於附表所示之時間,將附表所示之款項匯入本案郵局帳戶,旋遭該集團所屬成員提領一空。嗣周君燕等人發覺有異並報警,始循線查悉上情。
二、案經周君燕、林曉昀、張雅婷、李育靚訴由基隆市警察局第三分局報告偵辦。
證據並所犯法條
一、證據清單及待證事實編號證據名稱待證事實1被告楊雯雅於偵訊之供述被告固坦承有將本案郵局帳戶之提款卡及密碼交給他人,惟否認有何幫助詐欺及幫助洗錢之犯行,辯稱:是男友蔡志明表示有朋友要收公司的款項,因此將本案郵局帳戶交給蔡志明以借給友人等語。2證人張修名具結之證述證明被告於上開時地,與證人張修名、蔡志明及「 許家豪 」一同將各自之金融帳戶提款卡交給「阿偉」,並向「阿偉」取得現金新臺幣3,000元至4,000元報酬之事實。3(1)告訴人周君燕於警詢時之指訴(2)LINE對話紀錄畫面擷圖1份(3)手機交易明細畫面擷圖1紙證明如附表編號1所示之事實。4(1)告訴人林曉昀於警詢時之指訴(2)對話紀錄畫面擷圖3份證明如附表編號2所示之事實。5(1)告訴人張雅婷於警詢時之指訴(2)對話紀錄畫面擷圖2份(3)交易明細畫面擷圖1紙證明如附表編號3所示之事實。6(1)告訴人李育靚於警詢時之指訴(2)對話紀錄畫面擷圖1份(3)交易明細畫面擷圖1紙證明如附表編號4所示之事實。7本案郵局之開戶資料及交易明細表1份證明本案郵局帳戶為被告所申辦,而告訴人周君燕、林曉昀、張雅婷、李育靚遭詐騙之款項分別匯入本案郵局帳戶後,旋遭提領一空之事實。
二、核被告楊雯雅所為,係犯刑法第30條第1項前段、第339條第1項之詐欺取財罪嫌之幫助犯及刑法第30條第1項前段、違反洗錢防制法第2條第2款而犯同法第14條第1項之一般洗錢罪嫌之幫助犯。被告以提供本案郵局帳戶之單一幫助行為,使詐欺集團成員對告訴人周君燕等人施用詐術,並指示渠等匯款至上開帳戶,以遂行詐欺取財犯行,且於詐欺集團成員自上開帳戶提領後達到掩飾犯罪所得去向之目的,係一行為同時侵害數財產法益;復以一行為觸犯幫助詐欺取財罪及幫助一般洗錢罪,為想像競合犯,請依刑法第55條前段規定,論以幫助一般洗錢罪嫌。再被告因本案而獲取之犯罪所得,請依刑法第38條之1第1項規定宣告沒收,如於全部或一部不能沒收或不宜執行沒收時,則請依刑法第38條之1第3項規定,追徵其價額。
三、依刑事訴訟法第251條第1項提起公訴。此致臺灣基隆地方法院中華民國112年4月23日
檢察官李怡蒨本件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中華民國112年5月10日
書記官洪真嬋所犯法條:
中華民國刑法第30條(幫助犯及其處罰)幫助他人實行犯罪行為者,為幫助犯。雖他人不知幫助之情者,亦同。
幫助犯之處罰,得按正犯之刑減輕之。
中華民國刑法第339條(普通詐欺罪)意圖為自己或第三人不法之所有,以詐術使人將本人或第三人之物交付者,處5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科或併科50萬元以下罰金。
以前項方法得財產上不法之利益或使第三人得之者,亦同。
前二項之未遂犯罰之。
洗錢防制法第2條本法所稱洗錢,指下列行為:
一、意圖掩飾或隱匿特定犯罪所得來源,或使他人逃避刑事追訴,而移轉或變更特定犯罪所得。
二、掩飾或隱匿特定犯罪所得之本質、來源、去向、所在、所有權、處分權或其他權益者。
三、收受、持有或使用他人之特定犯罪所得。洗錢防制法第14條有第二條各款所列洗錢行為者,處7年以下有期徒刑,併科新臺幣5百萬元以下罰金。
前項之未遂犯罰之。
前二項情形,不得科以超過其特定犯罪所定最重本刑之刑。
附表:
編號被害人詐欺時間詐欺方式匯款時間金額(新臺幣)1周君燕(提告)111年4月4日假網路購物000年0月0日下午3時27分許25,000元2林曉昀(提告)111年4月4日假工作111年4月4日中午12時11分許1,110元3張雅婷(提告)111年3月26日假工作111年4月4日晚間6時10分許1,000元4李育靚(提告)111年4月1日假網路購物111年4月4日晚間7時12分許18,000元