鳳山簡易庭110年度鳳補字第140號民事裁定

臺灣高雄地方法院民事裁定      110年度鳳補字第140號
原   告  蔡裕隆
訴訟代理人  張耀聰 律師
上列原告與被告 余賢宛 等人間請求遷讓房屋等事件,原告起訴雖
據繳納裁判費新臺幣(下同)1,000元。惟按訴訟標的之價額,
由法院核定;核定訴訟標的之價額,以起訴時之交易價額為準;
無交易價額者,以原告就訴訟標的所有之利益為準;以一訴主張
數項標的者,其價額合併計算之。但所主張之數項標的互相競合
或應為選擇者,其訴訟標的價額,應依其中價額最高者定之;以
一訴附帶請求其孳息、損害賠償、違約金或費用者,不併算其價
額,民事訴訟法第77條之1第1、2項、第77條之2第1、2項
分別定有明文。又房屋及土地為各別之不動產,各得單獨為交易
之標的,故房屋所有人對無權占有人請求遷讓交還房屋之訴,應
以房屋起訴時之交易價額,核定其訴訟標的之價額,不得併將房
屋坐落土地之價額計算在內。而房屋所有人倘附帶請求給付相當
於租金之不當得利,亦不得併算其價額(最高法院102年度台抗
字第429號裁定意旨參照)。再相對人依民法第455條前段規定
租約終止後之租賃物返還請求權及民法第767條第1項規定,請
求再抗告人返還系爭房地,與其依租約約定之租金請求權,請求
再抗告人給付租約終止前已發生之欠租,二者訴訟標的並不相同
,且非同時存在,自無主從關係,該租金請求尚非返還房地之附
帶請求,應與返還房地之訴訟標的合併計算其價額(最高法院10
7年度台抗字第897號裁定意旨參照)。經查,本件訴狀送達後
,原告於民國110年1月26日擴張原訴之聲明第3項之請求金額,
故本件訴之聲明為:㈠被告余賢宛應將門牌號碼高雄市○○區○
○路○○○○號房屋(下稱系爭房屋)騰空遷讓返還原告;㈡被告
蔡雅珍 應自系爭房屋中遷出;㈢余賢宛應給付237,000元及自民
事訴之追加狀繕本送達翌日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5%計算之
利息,並應自民國109年11月18日起至騰空遷讓返還系爭房屋之
日止,按月給付原告30,000元(本院卷第9、55至56頁)。揆諸
前揭說明,訴之聲明第一項請求余賢宛遷讓返還系爭房屋,依原
告陳報系爭房屋於起訴時之房屋稅課稅現值為51,500元,有高雄
市稅捐稽徵處房屋稅籍證明書在卷可稽(本院卷第33頁),其訴
訟標的價額核定為51,500元;第二項請求係為完成遷讓房屋之目
的,故不併算其價額;第三項請求余賢宛給付積欠之租金167,00
0元、律師費70,000元,共計237,000元,此與原告請求遷讓返
還系爭房屋之標的並不相同,亦無先後主從之分,勝敗又非必屬
一致,自非第一項之附帶請求,應併算其價額,至於原告請求按
月給付相當不當得利租金部分屬附帶請求,不併算其價額,故本
件訴訟標的價額應核定為288,500元(計算式:51,500元+237,
000元=288,500元),應徵第一審裁判費3,090元,扣除前繳
之裁判費1,000元外,尚應補繳2,090元。茲依民事訴訟法第43
6條第2項準用同法第249條第1項但書之規定,限原告於本裁
定送達後5日內補繳上開裁判費,逾期不繳即駁回原告之訴,特
此裁定。
中  華  民  國 110  年  3  月  16  日
         鳳山簡易庭 法 官  藍雅筠
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不服本裁定關於核定訴訟標的價額部分,應於送達後10日內向
本院提出抗告狀,並繳納抗告費新臺幣1,000元;其餘關於命補
繳裁判費部分,不得抗告。
中  華  民  國 110  年  3  月  16  日
               書記官  蔡毓琦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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