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新北地方法院113年度簡字第541號刑事判決

臺灣新北地方法院刑事簡易判決

113年度簡字第541號

聲請人臺灣新北地方檢察署檢察官

被告余宏亮

籍設新北市○○區○○路0號(新北○○○○○○○○)

(現另案在法務部○○○○○○○○羈押中)

上列被告因傷害案件,經檢察官聲請以簡易判決處刑(113年度偵字第1539號),本院判決如下:

  主 文

余宏亮犯傷害罪,處有期徒刑陸月,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扣案之鐵鎚壹支、鑿子壹支均沒收。

  事實及理由

一、本案之犯罪事實及證據,除引用如附件檢察官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書之記載外,另更正及補充如下:

 ㈠附件證據並所犯法條欄第5列所載之「現場及查獲照片9張」,更正為「現場暨查獲照片2張」。

 ㈡補充「告訴人 蔡瑞炎 傷勢照片2張」、「扣案之鐵鎚、鑿子照片1張」、「被告余宏亮半身及全身照片4張」為證據。

二、理由補充:

  訊據被告固坦承其有持鐵鎚、鑿子,並有朝告訴人揮擊1下等情,惟否認有何傷害犯行,辯稱:我認為告訴人的傷不是我造成的等語。經查:

 ㈠被告於偵訊時自承:我於民國112年12月5日早上9時有去板信公園吃早餐,我有在該處跟別人發生爭執,我跟那個人不認識,我覺得他們講的內容有礙風紀,所以我就去阻止他們;我手上確實有拿鐵鎚、鑿子跟酒瓶;因為對方先推我,我才出手反射的揮擊1下;因為我被攻擊所以我就做出攻擊的動作,我有看到我拿鐵鎚揮的動作,我承認我有跟他推擠等語(見偵卷第34頁)。告訴人於警詢時指稱:我在公園涼亭裡面跟朋友吃早餐、聊天,突然就有1個人拿著鐵鎚走進來,對著我說你在說什麼,然後就拿著鐵鎚對我的頭敲下去;他有拿鐵鎚跟鑿子,用鐵鎚敲我的頭;被告就是拿著鐵鎚跟鑿子傷害我等語(見偵卷第12頁)。上開被告之供述與告訴人之指訴情節互核一致,並有新北市政府警察局板橋分局扣押筆錄、扣押物品目錄表(見偵卷第13頁右至第15頁)、監視器錄影擷取畫面照片7張(見偵卷第22頁至第24頁左上)及監視器錄影檔案(見偵卷附光碟中,名稱「現場監視器」MP4檔案,播放區間00:00:14至00:00:30)在卷可稽,足見被告確有於附件犯罪事實欄所載時、地,持鐵鎚及鑿子朝告訴人頭部揮擊共5次。被告辯稱僅朝告訴人揮擊1下等語,顯與實情不符,核屬無稽。

 ㈡上情佐以警員到場處理後,告訴人頭部包有紗布,並隨即於同日至亞東紀念醫院經診斷受有頭部創傷併頭皮撕裂傷4公分,且急診縫合上開撕裂傷等情,有告訴人傷勢照片2張(見偵卷第24頁右下、第25頁左上)及亞東紀念醫院112年12月5日診字第1121519814號診斷證明書(見偵卷第21頁)在卷可考,足見除告訴人受傷部位與被告揮擊部位一致,告訴人所受傷害為創傷及撕裂傷,與遭鐵鎚等鈍器攻擊所可能導致之傷勢相符外,尚且告訴人於案發後頭部即有明顯外傷,並於同日至亞東紀念醫院急診縫合,顯無除被告上揭攻擊行為以外情事介入之可能,此均足徵告訴人頭部所受之前開傷害,即為被告傷害行為所致。被告辯稱告訴人之傷害非其所造成等語,亦與實情不符,不足採信。

 ㈢綜上所述,本案事證明確,被告傷害犯行洵堪認定,應予依法論科。

三、論罪科刑:

 ㈠核被告所為,係犯刑法第277條第1項之傷害罪。被告於密接時間,在同一地點,持鐵鎚及鑿子朝告訴人揮擊5次,各傷害行為之獨立性薄弱,依一般社會健全觀念,在時間差距上,難以強行分開,在刑法評價上,以視為數個舉動之接續施行,合為包括之一行為予以評價,較為合理,應論以接續犯,僅成立一傷害罪。

 ㈡爰以行為人之責任為基礎,審酌被告與告訴人素不相識,竟因不明原因即持具高度危險性之鐵鎚、鑿子攻擊告訴人之頭部,顯未能尊重他人身體、健康權益,法治觀念極為薄弱,犯罪動機、手段及情節均屬惡劣,所為殊值非難;兼衡告訴人受有頭部創傷併頭皮撕裂傷4公分等傷害,不僅受傷之部位係人體重要部位,尚且須進行縫合,已非單純之皮肉傷,犯罪所生之損害甚鉅;併考量被告於警詢及偵訊時始終否認犯行,且於本院審理中仍未與告訴人成立調解並彌補告訴人(見本院卷第23、25、33、35、45、47頁)之犯後態度;復斟酌被告前科紀錄所徵之素行(見本院卷第7至13頁),暨被告為國中畢業之智識程度,離婚,從事清潔業,家庭經濟狀況勉持之生活狀況(見偵卷第7頁,本院卷第53頁)等一切情狀,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並諭知如易科罰金之折算標準,以資懲儆。

四、關於宣告沒收之說明:

  按供犯罪所用、犯罪預備之物或犯罪所生之物,屬於犯罪行為人者,得沒收之。刑法第38條第2項前段定有明文。經查,扣案之被告持以攻擊告訴人之鐵鎚及鑿子各1支,屬供被告本案傷害犯行所用之物,次查,被告於警詢時供稱:鐵鎚及鑿子各1支均為我個人用來修理隔板的工具等語(見偵卷第10頁左),足見前開鐵鎚及鑿子均屬被告所有,且衡情有再度遭被告投入犯罪之用之可能性,而具刑法沒收之重要性,爰依上開規定,均予宣告沒收。

五、依刑事訴訟法第449條第1項前段、第3項、第454條第2項、第450條第1項,逕以簡易判決處刑如主文。

六、如不服本判決,得自收受送達之翌日起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上訴於本院第二審合議庭(須附繕本)。

本案經檢察官雷金書請以簡易判決處刑。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3  月  5  日

         刑事第二十七庭 法 官 吳丁偉

上列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書記官 張槿慧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3  月  5  日

附錄論罪科刑法條:

刑法第277條

傷害人之身體或健康者,處5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50萬元以下罰金。

犯前項之罪,因而致人於死者,處無期徒刑或7年以上有期徒刑;致重傷者,處3年以上10年以下有期徒刑。

附件:

臺灣新北地方檢察署檢察官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書

                  113年度偵字第1539號

  被   告 余宏亮 

            

           

            

            

上列被告因傷害案件,業經偵查終結,認宜聲請以簡易判決處刑,茲將犯罪事實及證據並所犯法條分敘如下:

    犯罪事實

一、余宏亮與蔡瑞炎互不相識,其於民國112年12月5日上午9時9分許,在新北市板橋區中正路與公館街口板信公園內,見蔡瑞炎與他人在涼亭內聊天,竟基於傷害人身體之犯意,無預警持鐵鎚及鑿子突然朝蔡瑞炎頭部揮擊5次,致蔡瑞炎受有頭部創傷併頭皮撕裂傷4公分等傷害。

二、案經蔡瑞炎訴由新北市政府警察局板橋分局報告偵辨。

    證據並所犯法條

一、上揭犯罪事實,業據被告余宏亮於偵查中坦承有持鐵鎚及鑿子揮擊告訴人蔡瑞炎之事實,核與告訴人於警詢之指訴情節相符,復有新北市政府警察局板橋分局扣押筆錄、扣押物品目錄表、扣案之鐵鎚及鑿子各1支、監視器錄影光碟1片、錄影畫面截圖7張、現場及查獲照片9張、亞東紀念醫院診斷證明書1紙等在卷可稽。本案事證明確,被告犯嫌堪予認定。

二、核被告余宏亮所為,係犯刑法第277條第1項傷害罪嫌。

三、依刑事訴訟法第451條第1項聲請逕以簡易判決處刑。

  此 致

臺灣新北地方法院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  月  12  日

               檢 察 官 雷金書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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