宣示判決筆錄
原 告 彰化商業銀行股份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甲○○
訴訟代理人 丙○○
被 告 程隆實業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丁○○
訴訟代理人 乙○○
上列當事人間95年度雄簡字第9914號給付票款事件於中華民國96
年1月4日下午3時5分在臺灣高雄地方法院高雄簡易庭民事第
一法庭公開辯論及宣示判決,出席職員如下:
法 官 劉惠娟
法院書記官 何承育
朗讀案由。
法官當庭宣示主文如下:
主文
被告應給付原告新臺幣壹佰零壹萬陸仟玖佰元,及如附表所示之
利息。
訴訟費用由被告負擔。
本判決得假執行。
判決事實及理由要領
原告主張被告積欠其如主文所示之金額、利息未給付之事實
,業據其提出支票、退票理由書為證,經本院核對無訛,且
被告經合法通知到場亦不爭執,本院依據調查證據之結果,
認原告主張之事實堪信為真且有理由,爰判決如主文。
如不服本判決,須於判決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同時
表明上訴理由(均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
上為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中 華 民 國 96 年 1 月 4 日
法院書記官何承育
附表: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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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支票號碼、付款銀行│票面金額│發票日/退│當事人請求之利息起│
│││票日│算日及利率│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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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OC0000000│新臺幣貳拾捌│民國95年2月│自民國95年2月13日│
│華南商業銀行│萬伍仟陸佰元│12日│起至清償日止,按週│
│ 二苓 分行││/民國95年2│年利率百分之6計算│
│││月13日│之利息。│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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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OC0000000│新臺幣肆拾壹│民國95年4月│自民國95年4月12日│
│華南商業銀行│萬參仟柒佰元│12日│起至清償日止,按週│
│二苓分行││/民國95年2│年利率百分之6計算│
│││月12日│之利息。│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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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OC0000000│新臺幣參拾壹│民國95年2月│自民國95年2月20日│
│華南商業銀行│萬柒仟陸佰元│20日│起至清償日止,按週│
│二苓分行││/民國95年2│年利率百分之6計算│
│││月20日│之利息。│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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