裁判字號:臺灣橋頭地方法院112年聲字第247號刑事裁定
裁判日期:民國112年02月23日
裁判案由:聲請定其應執行刑
臺灣橋頭地方法院刑事裁定112年度聲字第247號聲請人臺灣橋頭地方檢察署檢察官受刑人陳嘉興上列聲請人因受刑人數罪併罰有二裁判以上,聲請定其應執行刑(112年度執聲字第130號),本院裁定如下:
主文陳嘉興所犯如附表所示之罪,所處各如附表所列之刑,應執行有期徒刑陸月又拾伍日,併科罰金新臺幣貳拾萬壹仟元,罰金如易服勞役,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理由
一、聲請意旨略以:受刑人陳嘉興因犯不能安全駕駛動力交通工具等罪,先後經判決確定如附表,應依刑法第50條、第53條及第51條第5款、第7款規定,定其應執行之刑,爰依刑事訴訟法第477條第1項規定聲請裁定其應執行之刑等語。
二、按二裁判以上所宣告之數罪,均在裁判確定前所犯者,應依刑法第51條之規定,定其應執行之刑;數罪併罰,宣告多數有期徒刑者,於各刑中之最長期以上,各刑合併之刑期以下,定其刑期,但不得逾30年;宣告多數罰金者,於各刑中之最多額以上,各刑合併之金額以下,定其金額,刑法第50條第1項、第53條及第51條第5款、第7款分別定有明文。又被告有應併合處罰之數罪,經法院分別判處罪刑確定,其中一罪現執行期滿後,法院經檢察官之聲請,以裁定定其數罪之應執行刑確定後,其在未裁定前已先執行之罪,因嗣後合併他罪定應執行刑之結果,檢察官所換發之執行指揮書,係執行應執行刑,其前已執行之部分,僅應予扣除而不能認為已執行完畢(最高法院90年度台非字第340號判決意旨參照),是本件附表編號1所示之罪雖於民國111年11月21日徒刑執行完畢,然依上開裁判意旨說明,聲請人聲請定應執行刑,仍屬適法。再按法律上屬於自由裁量之事項,法院就自由裁量權之行使,除不得逾越法律所規定範圍之外部性界限外,尚應受比例原則、公平正義原則之規範,謹守法律秩序之理念,體察法律之規範目的,使其結果實質正當,合於裁量之內部性界限,俾與立法本旨相契合。是於併合處罰而酌定執行刑時,應審酌行為人所犯數罪之犯罪類型、行為態樣、手段、動機是否相似,以衡量行為人責任非難重複程度之高低。
三、經查,受刑人所犯如附表所示之罪,先後經臺灣臺北地方法院(下稱臺北地院)及本院分別判處如附表所示之刑,且於附表所示之日分別確定在案,有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及各該刑事判決在卷可稽。其中附表編號1之罪係得易科罰金、得易服社會勞動之罪,附表編號2之罪則係不得易科罰金惟得易服社會勞動之罪,屬刑法第50條第1項但書第2款例外不得併合處罰之情形,惟受刑人業已具狀聲請合併定應執行之刑等情,有受刑人聲請書1紙附卷可考,符合同條第2項規定,茲檢察官聲請定其應執行之刑,本院審核受刑人所犯如附表所示各罪,均係於最先判決確定日即附表編號1所示判決確定日前為之,檢察官向犯罪事實最後判決之法院即本院聲請定其應執行之刑,本院審核認為正當,應定其應執行之刑。爰考量受刑人所犯各罪為犯罪類型迥異之不能安全駕駛動力交通工具罪及幫助洗錢罪,犯罪時間相隔未逾半年,兼衡其犯罪情節、模式等整體犯罪之非難評價,並考量刑罰手段之相當性,及數罪對法益侵害之加重效應,綜合上開各情判斷,定其應執行刑如主文所示,併諭知罰金易服勞役之折算標準。
四、依刑事訴訟法第477條第1項,刑法第50條第1項但書、53條、第51條第5款、第7款、第42條第3項前段,裁定如主文。
中華民國112年2月23日
刑事第二庭法官楊凱婷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裁定,應於送達後5日內,向本院提出抗告狀。
中華民國112年2月23日
書記官莊琬婷附表:
編號罪名宣告刑犯罪日期最後事實審確定判決法院、案號判決日期法院、案號確定日期1不能安全駕駛動力交通工具有期徒刑6月,併科罰金新臺幣20萬元,有期徒刑如易科罰金,罰金如易服勞役,均以新臺幣1千元折算1日。110年3月13日臺北地院110年度交簡字第381號110年6月21日同左110年8月11日2違反洗錢防制法有期徒刑1月,併科罰金新臺幣2千元,罰金如易服勞役,以新臺幣1千元折算1日。110年6月28日前某日本院111年度金簡字第108號111年10月20日同左111年11月23日