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臺中地方法院民事判決 97年度沙簡字第335號
原 告 萬榮行銷顧問股份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丁○○
訴訟代理人 乙○○
丙○○
被 告 甲○○
上列當事人間請求清償借款事件,本院於民國九十七年七月二十
五日言詞辯論終結,判決如下:
主文
被告應給付原告新臺幣壹拾柒萬貳仟捌佰柒拾貳元,及其中新臺
幣壹拾陸萬玖仟捌佰玖拾玖元自民國九十五年二月十四日起至清
償日止,按週年利率百分之二十計算之利息。
訴訟費用新臺幣壹仟捌佰捌拾元由被告負擔。
本判決得假執行。
事實及理由
一、原告之聲明:如主文第一項所示。
二、事實摘要:
㈠原告萬榮行銷顧問股份有限公司主張:被告甲○○於民國九
十二年二月十八日與訴外人萬泰商業銀行訂立小額循環信用
貸款契約書,持用原告公司所發行之GEORGE&MAR
Y救急現金卡,按雙方契約第六條約定,被告應於九十五年
二月十三日繳付應繳金額新臺幣(下同)六千元(最低還款
金額加計未繳帳務管理費),詎竟未依約給付,尚欠債權金
額暨計算如下:
⒈本金:十六萬九千八百九十九元整。
⒉利息:依契約第三條及第七條約定分別計算,於繳款期限
前按年息百分之十八點二五即日息萬分之五,延滯則按年
息百分之二十計算。
A.繳款期限前已計未收利息共二千九百七十三元。
B.延滯期間之利息:自九十五年二月十四日起至清償日
止,以本金十六萬九千八百九十九元按年息百分之二
十計算。
⒊帳務管理費共零元:依契約第四條約定,每動用一筆借款
須繳納一百元整。
又按契約第十一條,被告未依約繳納本息,已喪失期限利益
,全部債務視為到期,屢經催討均置之不理,總計尚欠本金
十六萬九千八百九十九元、已計未收利息二千九百七十三元
,合計十七萬二千八百七十二元整暨其中本金十六萬九千八
百九十九元自九十五年二月十四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利率
百分之二十計算之延滯利息。被告此項貸款經萬泰商業銀行
於九十五年九月二十六日將對被告之債權讓與原告,並經公
告,原告業已合法取得如上債權(金融機構合併法第十五條
第一項第一款、第十八條第三項),詎被告於債權讓與後,
仍未依約給付。請求被告負清償責任,為此起訴請求判決被
告給付如主文第一項所示之金額及利息。
㈡被告經合法通知,未於言詞辯論期日到場,亦未提出書狀作
任何聲明或陳述。
三、法院之判斷:
㈠被告經合法通知,未於言詞辯論期日到場,核無民事訴訟法
第三百八十六條各款所列情形,本院依職權由原告一造辯論
而為判決。
㈡原告主張之事實,業據其提出小額循環信用貸款契約書、債
權讓與證明書、債權讓與公告及交易紀錄一覽表各一份為證
,而被告已於相當時期受合法之通知而未於言詞辯論期日到
場,亦未提出準備書狀做任何爭執,依民事訴訟法第四百三
十六條第二項準用同法第二百八十條第三項、第一項之規定
,視同自認,故堪信原告主張之上情為實在。從而,原告依
消費借貸之法律關係,請求被告給付原告如主文第一項所示
之金額及利息,為有理由,應予准許。
㈢本件係就民事訴訟法第四百二十七條第一項訴訟適用簡易程
序所為被告敗訴之判決,故依同法第三百八十九條第一項第
三款之規定,自應依職權宣告假執行。
㈣本件訴訟費用額確定為一千八百八十元,由敗訴之被告負擔
。
㈤一造辯論、訴訟費用負擔及宣告假執行之依據:民事訴訟法
第四百三十三條之三、第四百三十六條第二項、第七十八條
、第三百八十九條第一項第三款。
中 華 民 國 97 年 8 月8 日
臺灣臺中地方法院沙鹿簡易庭
法官林三元
上為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送達後二十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並表明
上訴理由,如於本判決宣示後送達前提起上訴者,應於判決送達
後二十日內補提上訴理由書(須附繕本)。
中 華 民 國 97 年 8 月 8 日
書記官