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彰化地方法院114年度簡字第135號刑事判決

臺灣彰化地方法院刑事簡易判決

114年度簡字第135號

公訴人臺灣彰化地方檢察署檢察官

被告陳勝義

上列被告因詐欺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113年度偵字第17779號),本院訊問後被告已自白犯罪,本院認宜以簡易判決處刑,爰不經通常程序,逕以簡易判決處刑如下:

  主     文

陳勝義犯詐欺取財罪,處有期徒刑參月,如易科罰金,以新台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未扣案之犯罪所得新臺幣柒仟元沒收之,於全部或一部不能沒收或不宜執行沒收時,追徵其價額。

  犯罪事實及理由

一、本案犯罪事實及證據,除下列記載應予補充外,其餘均引用檢察官起訴書之記載(如附件):

㈠、起訴書犯罪事實欄一第4行有關「意圖為自己不法所有之犯意」之記載,應補充為「意圖為自己不法所有之犯意,基於詐欺取財之犯意」;同欄一第5行有關「在彰化縣○○鄉○○路0段000號」之記載,應補充為「在 李慶瑜 所經營、位於彰化縣○○鄉○○路0段000號之三陽機車台裕機車行」。

㈡、補充本案機車之尋獲過程為「 周淑貞 嗣因陳勝義逾期未返還本案機車,乃報警處理,為警於113年6月26日,在李慶瑜上址機車行尋獲本案機車及機車鑰匙(均已返還予周淑貞,周淑貞告訴陳勝義侵占案件,業經臺灣宜蘭地方檢察署檢察官以113年度偵字第5992號,認陳勝義犯罪嫌疑不足而為不起訴處分確定),另扣得陳勝義之國民身分證1張」。

㈢、證據部分再補充「被告陳勝義於本院審理中之自白(見本院卷第99頁)」。

二、所犯法條及刑之酌科:

㈠、核被告陳勝義所為,係犯刑法第339條第1項之詐欺取財罪。

㈡、查被告前因詐欺等案件,經法院定應執行有期徒刑1年1月確定,復與他案接續執行,已於民國112年5月14日執行完畢等情,業據檢察官提出被告之刑案資料查註紀錄表為證,則被告前受有期徒刑執行完畢,於5年以內故意再犯本案有期徒刑以上之罪,固係累犯,然檢察官並未就被告應否加重其刑之後階段事項,具體指出證明方法,依最高法院110年度台上字第5660號判決意旨,核屬未盡實質舉證責任,本院無從為補充性調查,不能遽行加重其刑,僅將被告之前科紀錄列入刑法第57條第5款「犯罪行為人之品行」之量刑審酌事由,附此敘明。  

㈢、爰以行為人之責任為基礎,審酌被告:⒈前因詐欺等案件,經臺灣臺中地方法院以109年度易字第622號、109年度簡字第724號判決,各判處有期徒刑6月、6月、4月確定,並經該院以109年度聲字第3753號裁定定應執行有期徒刑1年1月確定,於112年3月15日執行完畢等情,有被告之法院前案紀錄表1份在卷可考,素行難謂良好;⒉不思正途獲取財物,為圖一己之私,即以起訴書犯罪事實欄一所載方式詐騙告訴人李慶瑜,致告訴人受有財產上之損失,所為殊非可取;⒊犯後已坦承犯行,態度尚可,然迄未與告訴人和解,賠償其所受之損失;⒋犯罪之動機、目的、手段、高中畢業之智識程度(參偵卷第41頁之被告個人戶籍資料查詢結果)等一切情狀,而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並諭知易科罰金之折算標準,以資懲儆。

三、關於沒收:

㈠、被告本案詐得之現金新臺幣7000元,為其犯罪所得,並未償還或發還予告訴人,亦查無過苛調節之情形,應依刑法第38條之1第1項前段規定,予以宣告沒收,且因未據扣案,併依同條第3項規定諭知於全部或一部不能沒收或不宜執行沒收時,追徵其價額。

㈡、扣案之被告國民身分證1張,固係被告所有供其取信告訴人所用之物,然與公共利益或安全之維護無關,如予沒收,欠缺刑法上之重要性,爰依刑法第38條之2第2項規定,不予宣告沒收。 

四、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449條第2項、第3項、第450條第1項、第454條第2項,逕以簡易判決處刑如主文。

五、本案經檢察官朱健福提起公訴,由檢察官鄭積揚到庭執行職務。

六、如不服本判決,得於收受判決書送達後20日內,經本庭向本院管轄第二審之合議庭提起上訴(須附繕本)。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2  月  4  日

         刑事第二庭  法 官簡仲頤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件判決,得自收受送達之日起20日內,表明上訴理由,向本庭提起上訴狀(須附繕本)。

告訴人或被害人對於判決如有不服具備理由請求檢察官上訴者,其上訴期間之計算係以檢察官收受判決正本之日期為準。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2  月  4  日

                書記官 林曉汾

附錄本案論罪科刑法條全文:

中華民國刑法第339條

(普通詐欺罪)

意圖為自己或第三人不法之所有,以詐術使人將本人或第三人之物交付者,處5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科或併科50萬元以下罰金。

以前項方法得財產上不法之利益或使第三人得之者,亦同。

前二項之未遂犯罰之。

【附件】            

臺灣彰化地方檢察署檢察官起訴書

                  113年度偵字第17779號

  被   告 陳勝義 男 63歲(民國00年00月0日生)

            籍設臺南○○○○○○○○歸仁辦公

            處

          (另案在法務部○○○○○○○執行)

            國民身分證統一編號:Z000000000號

上列被告因詐欺案件,已經偵查終結,認應提起公訴,茲將犯罪事實及證據並所犯法條分敘如下:

    犯罪事實

一、陳勝義明知車牌號碼000-0000號機車(下稱本案機車),係其於民國113年5月16日,在宜蘭縣○○鄉○○路0號向周淑貞經營之永定租車行承租,租期至同年月17日9時30分。詎其竟意圖為自己不法所有之犯意,於113年5月18日11時30分許,在彰化縣○○鄉○○路0段000號,向李慶瑜佯稱:我要買新車,本案機車就以中古車價賣給你,你先預付舊車一半的價金,等新車交車時,餘款折抵新車價等語,並交付身分證、本案機車與機車鑰匙給李慶瑜,致李慶瑜陷於錯誤而交付現金新臺幣(下同)7000元給陳勝義。嗣後,經李慶瑜查詢本案機車車籍發現車主並非陳勝義,始知受騙。

二、案經李慶瑜訴請彰化縣警察局彰化分局報告偵辦。

    證據並所犯法條

一、前揭犯罪事實,業據被告陳勝義坦承不諱,核與告訴人李慶瑜指訴情節相符,並有本案機車、鑰匙、陳勝義身分證扣案,及扣押筆錄、扣押物品目錄表、贓物認領保管單、報案資料與車籍資料、臺灣宜蘭地方檢察署檢察官不起訴處分書影本在卷可憑,足認被告自白與事實相符。是其前揭犯行,堪以認定。

二、核被告所為,係犯刑法第339條第1項詐欺罪嫌。被告之犯罪所得7000元,請依法宣告沒收。被告前因詐欺等案件經法院定應執行有期徒刑1年1月確定,復與他案接續執行,於112年5月14日執行完畢,有刑案資料查註紀錄錶在卷足稽,其於前案執行完畢後5年內再犯本罪,請審酌釋字第775號解釋意旨,依刑法第47條第1項規定,論以累犯並加重其刑。

三、依刑事訴訟法第251條第1項提起公訴。

  此 致

臺灣彰化地方法院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1 月  22  日

             檢 察 官 朱健福

本件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2 月  6  日

             書 記 官 趙珮茹      

【附錄本案論罪科刑法條】  

中華民國刑法第339條:

意圖為自己或第三人不法之所有,以詐術使人將本人或第三人之物交付者,處5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科或併科50萬元以下罰金。

以前項方法得財產上不法之利益或使第三人得之者,亦同。

前二項之未遂犯罰之。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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