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高雄地方法院97年度審訴字第5085號刑事宣示筆錄

裁判字號:臺灣高雄地方法院97年審訴字第5085號刑事宣示筆錄

裁判日期:民國97年12月26日

裁判案由:毒品危害防制條例


臺灣高雄地方法院刑事宣示判決筆錄97年度審訴字第5084號
97年度審訴字第5085號公訴人臺灣高雄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被告甲○○指定辯護人本院公設辯護人黃文德上列被告因97年度審訴字第5084號毒品危害防制條例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97年度毒偵字第7999號、第8452號),經檢察官聲請法院改依協商程序而為判決,本院認為適當進行協商判決程序,於中華民國97年12月26日下午4時在本院刑事第十四法庭宣示判決,以代判決書,出席職員如下:
法官蔡書瑜書記官周綉美通譯陳達光法官起立朗讀判決主文、犯罪事實要旨、處罰條文,及告以上訴限制、期間、上訴之法院,且諭知記載其內容:
一、主文:甲○○施用第一級毒品,累犯,處有期徒刑捌月;又施用第一級毒品,累犯,處有期徒刑捌月,扣案之海洛因壹包(驗前淨重零點貳玖壹公克,驗餘淨重零點貳捌壹公克,含包裝袋壹只)沒收銷燬之;又施用第二級毒品,累犯,處有期徒刑肆月。應執行有期徒刑壹年伍月,扣案之海洛因壹包(驗前淨重零點貳玖壹公克,驗餘淨重零點貳捌壹公克,含包裝袋壹只)沒收銷燬之。
二、犯罪事實要旨:
甲○○前因施用毒品,經本院以88年度毒聲字第8612號裁定其觀察、勒戒,因有繼續施用傾向,續由本院以88年度毒聲字第9546號裁定令強制戒治,經本院以89年度毒聲字第3833號裁定停止上開戒治之處分,又經本院以89年度毒聲字第7851號裁定撤銷前開停止戒治之處分,而於民國90年11月15日執行完畢釋放,並經臺灣高雄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以90年度戒毒偵字第1286號為不起訴處分確定。其於前開強制戒治執行完畢5年內,復於94年間,因施用毒品案件,經本院以94年度訴字第4289號判處有期徒刑10月確定,又於95年間,因施用毒品經本院以95年度易字第652號判決判處有期徒刑
7月確定,另於96年間,再因施用毒品,經本院以96年度簡字第1198號判處有期徒刑3月確定,上開3罪嗣經減刑並定應執行刑為有期徒刑9月確定,於96年7月16日縮短刑期執行完畢。詎其仍不知悔改,先後為下列犯行:
㈠於97年8月16日晚上某時,在其位於高雄縣鳳山市○○街○○○巷○○號之住處內,基於施用第一級毒品海洛因之犯意,以注射針筒注射之方式,施用第一級毒品海洛因1次。嗣於97年8月17日上午10時45分許,在高雄市○○區○○○路○○號前因行跡可疑,為警攔檢盤查,並經其同意採集其尿液送請檢驗確呈可待因及嗎啡陽性反應,始查知上情。
㈡於97年9月1日下午5時30分許,在其前揭住處內,基於施用第一級毒品海洛因之犯意,施用第一級毒品海洛因1次。又於97年9月2日下午7時45分採尿時回溯96小時內某時(不含公權力拘束期間),在其上開住處,基於施用第二級毒品甲基安非他命之犯意,施用第二級毒品甲基安非他命1次。嗣於97年9月2日下午6時40分許,為警在高雄市○○區○○路與建工路口查獲,並扣有第一級毒品海洛因1包(重量如主文所示)。
三、處罰條文: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0條第1項、第2項、第18條第1項前段,刑法第11條、第47條第1項、第51條第5款。
四、附記事項:無。
五、協商判決除有刑事訴訟法第455條之4第1項第1款於本訊問程序終結前,被告撤銷協商合意或檢察官撤回協商聲請者;第2款被告協商之意思非出於自由意志者;第4款被告所犯之罪非第455條之2第1項所得以協商判決者;第6款被告有其他較重之裁判上一罪之犯罪事實者;第7款法院認應諭知免刑或免訴、不受理者情形之一,及違反同條第2項「法院應於協商合意範圍內為判決;法院為協商判決所科之刑,以宣告緩刑或2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罰金為限」等情形外,不得上訴。
六、本件如得上訴且不服本判決時,得自收受宣示判決筆錄送達之日起1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須附繕本),上訴於第二審法院。
中華民國97年12月26日
臺灣高雄地方法院刑事第七庭
書記官周綉美法官蔡書瑜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中華民國97年12月29日
書記官周綉美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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