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南投地方法院103年度聲字第236號刑事裁定

裁判字號:臺灣南投地方法院103年聲字第236號刑事裁定

裁判日期:民國103年04月16日

裁判案由:單獨宣告沒收


臺灣南投地方法院刑事裁定103年度聲字第236號聲請人臺灣南投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被告王健智上列聲請人因被告違反毒品危害防制條例案件,聲請單獨宣告沒收(103年度聲沒字第13號),本院裁定如下:
主文扣案之第二級毒品甲基安非他命壹包(驗餘淨重零點零捌柒貳公克,含包裝袋壹只)沒收銷燬之。
理由
一、聲請意旨略以:被告王健智因違反毒品危害防制條例案件,經依本院102年度毒聲字第155號裁定令入勒戒處所執行觀察、勒戒處分後,因認無繼續施用毒品之傾向,由臺灣南投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以103年度毒偵緝字第6號為不起訴處分確定。扣案之第二級毒品甲基安非他命1包(驗餘淨重
0.0872公克),屬違禁物,爰依法聲請單獨宣告沒收等語。
二、按違禁物不問屬於犯罪行為人與否,均沒收之,且得單獨宣告沒收,刑法第38條第1項第1款、第2項、第40條第2項分別定有明文;又查獲之第一、二級毒品,不問屬於犯人與否,均沒收銷燬之,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8條第1項前段亦有明定。而依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8條第1項前段規定,得諭知沒收並銷燬之者,以查獲之毒品及專供製造或施用毒品之器具為限,固不及於毒品之外包裝,惟若外包裝與沾附之毒品無法析離,自應將外包裝併該毒品諭知沒收並銷燬之(最高法院94年度台上字第6213號判決要旨參照)。復按毒品之包裝袋若與其內包裝之毒品分離時,仍會有殘留之毒品難以析離,原判決將之全部視為毒品,而依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8條第1項前段之規定予以宣告沒收銷燬,並無不當(最高法院95年度台上字第3739號判決要旨參照)。
三、經查:㈠被告王健智基於施用第二級毒品甲基安非他命之犯意,於民
國102年6月25日凌晨2時許,在其南投縣埔里鎮○○里○○巷0號住處內,以將甲基安非他命置入玻璃球管內,再加熱燒烤吸食所產生煙霧之方式,施用第二級毒品甲基安非他命1次。嗣於同年6月26日7時許,為警持本院核發之搜索票,在其前揭住處執行搜索,當場扣得甲基安非他命1包(驗餘淨重0.0872公克),並於同日8時16分許,經警採集其尿液送驗,結果呈安非他命、甲基安非他命陽性反應。嗣被告因上開施用甲基安非他命案件,經本院以102年度毒聲字第155號裁定令入勒戒處所施以觀察、勒戒後,認無繼續施用毒品之傾向,由臺灣南投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以103年度毒偵緝字第6號為不起訴處分確定等情,業經本院核閱前開案卷屬實。
㈡上開扣案之透明結晶1包(驗餘淨重0.0872公克),經以化
學呈色法、氣相層析質譜法鑑驗,檢出第二級毒品甲基安非他命成分,則有行政院衛生署(現改制為行政院衛生福利部)草屯療養院102年7月15日草療鑑字第0000000000號鑑驗書1份在卷可憑(見臺灣南投地方法院檢察署102年度毒偵字第678號卷第23頁)。查甲基安非他命係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2條第2項第2款所管制之第二級毒品,屬違禁物,而盛裝該甲基安非他命之包裝袋1只,依現今鑑驗技術,仍會殘留微量毒品而無法將之完全析離,亦應整體視為毒品,併依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8條第1項前段之規定宣告沒銷燬之,至因鑑驗而耗用部分,既已滅失,自毋庸再為沒收銷燬之諭知,附此敘明。綜上,本件聲請為有理由,應予准許。
四、依刑事訴訟法第220條,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8條第1項前段,刑法第40條第2項,裁定如主文。
中華民國103年4月16日
刑事第三庭法官楊捷羽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裁定,應於裁定送達後5日內向本院提出抗告狀。
書記官林書慶中華民國103年4月16日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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