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橋頭地方法院民事判決
111年度橋簡字第1040號
原告 邱茹鈺
訴訟代理人 梁長青
被告 陳淮軒
訴訟代理人 趙偉丞
上列當事人間請求侵權行為損害賠償事件,經刑事庭移送前來(111年度交簡附民字第192號),本院於民國112年2月1日言詞辯論終結,判決如下:
主文
被告應給付原告新臺幣伍萬零柒佰肆拾參元,及自民國一一一年七月九日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百分之五計算之利息。
原告其餘之訴駁回。
訴訟費用由被告負擔百分之三十,餘由原告負擔。
本判決關於原告勝訴部分得假執行。但被告如以新臺幣伍萬零柒佰肆拾參元為原告預供擔保,免為假執行。
原告其餘假執行之聲請駁回。
事實及理由
一、原告主張:被告於民國110年5月31日11時31分許,駕駛車牌號碼000-00號自用大貨車,沿高雄市左營區民族一路外側快車道由南往北方向行駛,途至民族一路940號前快慢車道分隔島缺口時,因疏未注意車前狀況,見原告駕駛車牌號碼0000-00號自用小客車(下稱系爭車輛)靠右行駛,誤判原告將變換車道至慢車道,即未減速貿然前行,致追撞系爭車輛,原告因而受有頭部外傷、右腳挫擦傷等傷害(下稱系爭事故)。原告因系爭事故受有車輛維修費新臺幣(下同)100,000元、薪資損失60,000元之損害。為此依侵權行為之法律關係提起本件訴訟,聲明:(一)被告應給付原告160,000元,及自起訴狀繕本送達翌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利率5%計算之利息。(二)願供擔保請准宣告假執行。
二、被告則以:對於原告主張之大同醫院診斷證明書所載3日薪資損失不爭執,另就原告主張車輛維修費用估價單所部分不爭執,僅主張應予折舊等語,資為抗辯。聲明:原告之訴駁回。
三、得心證之理由:
(一)原告主張被告於上揭時、地,過失致其受傷之事實,業據原告於警詢時提出高雄市立大同醫院診斷證明書為證(見警卷第15頁),且有道路交通事故現場圖、道路交通事故調查報告表(一)、(二)-1、道路交通事故談話紀錄表、道路交通事故照片相片黏貼紀錄表存於警卷可參,被告並因系爭事故過失傷害原告,經本院刑事庭以111年度交簡字第1334號判決處拘役30日,此據本院核閱上開刑事案件全卷無訛。是被告就系爭事故之發生為有過失,且其過失與原告所受傷害結果間具有相當因果關係等情,均堪認定。
(二)按因故意或過失,不法侵害他人之權利者,負損害賠償責任;不法侵害他人之身體時,對於被害人因此喪失或減少勞動能力或增加生活上之需要時,應負損害賠償責任,民法第184條第1項前段、第193條第1項分別定有明文。而被告就系爭事故之發生為有過失,其過失並與原告所受傷害結果間有相當因果關係,前均敘及,揆諸上開規定,被告自應負損害賠償責任無疑。茲就原告請求賠償之項目、金額析述如下:
1.車輛維修費用:
原告主張系爭車輛因系爭事故受損,受有維修費用100,000元之損害,有高都汽車股份有限公司北高服務廠估價單在卷可證(見本院卷第47頁至第51頁)。惟按物被毀損時,被害人固得請求加害人賠償物被毀損所減少之價額,並以修復費用為估定之標準,然應以必要者為限(如修理材料以新品換舊品,應予折舊)。是損害賠償既係在填補被害人所受之損害,使其回復物被毀損前之應有狀態,自不應使被害人額外受利,故被害人修理材料以新品換舊品者,應予折舊。又依行政院所頒固定資產耐用年數表及固定資產折舊率表,非運輸業用客車、貨車之耐用年數為5年,依平均法計算其折舊結果(即以固定資產成本減除殘價後之餘額,按固定資產耐用年數表規定之耐用年數平均分攤,計算折舊額),每年折舊率為5分之1,系爭車輛自出廠日86年1月,迄本件車禍發生時即110年5月31日,已顯逾耐用年數,則零件扣除折舊後之殘價應為15,110元【計算方式:殘價=取得成本÷(耐用年數+1)即90,657÷(5+1)≒15,110(小數點以下四捨五入)】。從而,原告所得請求之維修費用,為系爭車輛零件扣除折舊之殘價15,110元,加計不用折舊之工資共32,171元,共47,281元。原告就車輛維修費於上開金額範圍內之請求為有理由,可以准許。
2.薪資損失:
原告另主張其因系爭事故受傷,分別經高雄市立大同醫院、聖和中醫診所診斷,各需休養3日、3個月,其每月月薪為35,000元,僅請求薪資損失60,000元等情。被告就原告主張以每月35,000元薪資計算,及高雄市立大同醫院所載應休養3日部分不為爭執,僅爭執聖和中醫診所部分與系爭事故無關。查原告提出之聖和中醫診所診斷證明書記載就診日期為110年9月1日至同年月28日(見本院卷第44頁),與系爭事故發生之110年5月31日已隔相當時日,而原告所受傷勢為頭部外傷、右腳挫擦傷,衡情並非需長久時日休養始可康復之嚴重傷勢,焉有於事故發生後相隔3個月後始另於聖和中醫診所就醫之可能,此外,原告復未舉其他證據證明聖和中醫診所就診確與系爭事故相關,其主張需休養3個月部分,即難認為有據。至其於事故發生後,經診斷結果須休養3日,是自110年5月31日至同年6月2日間,以月薪35,000元計算,其可請求之薪資損失應為3,462元(計算式:35,000×1/31+35,000×2/30=3,462,小數點後四捨五入),應可認定。
3.綜上,原告所得請求被告賠償之金額應共為50,743元(計算式:47,281+3,462=50,743)。
四、綜上所述,原告依侵權行為之法律關係,請求被告給付50,743元,及自起訴狀繕本送達翌日即111年7月9日(見附民卷第11頁)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5%計算之利息,為有理由,應予准許。逾此範圍之請求,均屬無據,應予駁回。
五、本件原告勝訴部分係依民事訴訟法第427條第2項第11款規定,適用簡易訴訟程序所為被告敗訴之判決,依同法第389條第1項第3款規定,應依職權宣告假執行。原告固聲明願供擔保請准宣告假執行,然此僅為促使本院依職權發動,毋庸為准駁之諭知。並依同法第392條第2項規定,依職權宣告被告如預供相當之擔保,得免為假執行。至原告敗訴部分既經駁回,其假執行之聲請即失所附麗,應併予駁回。
六、本件事證已臻明確,兩造其餘攻擊防禦方法及證據,核與判決之結果不生影響,爰不一一論列,併此敘明。
七、訴訟費用負擔之依據:民事訴訟法第79條。
中 華 民 國 112 年 2 月 15 日
橋頭簡易庭 法 官薛博仁
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並表明上訴理由,如於本判決宣示後送達前提起上訴者,應於判決送達後20日內補提上訴理由書(須附繕本)。
中 華 民 國 112 年 2 月 15 日
書 記 官陳麗如