宣 示 判 決 筆 錄
原 告 台灣中小企業銀行股份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戊○○
訴訟代理人 乙○○
被 告 丙○○
丁○○
甲○○
上當事人間96年度北簡字第33856號清償借款事件,經本院於中
華民國96年9月6日言詞辯論終結,同年9月13日下午5時在本院台
北簡易庭第四法庭公開宣示判決,出席職員如下︰
朗讀案由兩造均未到
法官朗讀主文宣示判決,並諭知將判決主文、所裁判之訴訟標的
及其理由要領,記載於下:
主文
被告應連帶給付原告新臺幣貳拾柒萬陸仟伍佰肆拾肆元,及自民
國九十六年三月二十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百分之五‧五七計
算之利息,並自民國九十六年四月二十日起至清償日止,逾期在
六個月以內者,按上開利率百分之十,逾期超過六個月者,按上
開利率百分之二十計算之違約金。
被告丙○○應給付原告新臺幣壹萬叁仟柒佰玖拾貳元,及其中新
臺幣壹萬叁仟肆佰柒拾伍元自民國九十六年七月八日起至清償日
止,按年息百分之十八‧八計算之利息。
訴訟費用由被告負擔。
本判決得假執行。但被告分別以主文第一、二項所示本金數額為
原告供擔保,得免為假執行。
事實及理由要領
一、原告主張:
⑴被告丙○○於民國(下同)93年4月16日邀同另被告丁○
○、甲○○為連帶保證人,向原告借得新臺幣600,000元
,借款期間自借款日起共5年,利息按機動利率計付,借
款人應按月攤還本息,未如期償還即喪失期限之利益。遲
延清償時,其逾期六個月以內者,按上開利率百分之十,
超過六個月者,就超過六個月部分按原利率百分之二十加
付違約金。
⑵原告與被告丙○○訂立信用卡契約:
①訂約日(或核卡日):91年11月25日。
②內容:信用卡契約(卡號:0000-0000-0000-0000)。
③遲延付款時即喪失期限利益(第二十二條)。
④遲延利息:按信用評分結果所訂之信用卡優惠利率計付
(第十五條)。
但被告分別自96年4月19日、96年7月7日起未依約繳款,尚
積欠如主文第一、二項所示之本金、利息、違約金。為此依
借款返還請求權、保證債務清償請求權提起本訴。並聲明:
如主文第一、二項所示。
二、被告未於言詞辯論期日到場,亦未提出準備書狀作何聲明或
陳述,核無民事訴訟法第三百八十六條各款所列情形,爰依
原告之聲請,由其一造辯論而為判決。
三、原告主張之事實,已據其提出與所述相符之借據、信用卡申
請書、約定條款、帳務資料(均有影本附卷)為證,應認原
告之主張為真正。
四、原告依據借款返還請求權、保證債務清償請求權提起本訴,
請求被告連帶給付主文第一項、被告丙○○給付主文第二項
所示本金、利息、違約金,合於法律規定,應予准許。
五、本件係適用簡易程序所為被告敗訴之判決,應依職權宣告假
執行。並依職權酌定相當擔保金額宣告免為假執行。
六、綜上所論,原告之訴為有理由,依民事訴訟法第七十八條、
第八十五條第二項、第三百八十五條第一項前段、第三百八
十九條第一項第三款、第三百九十二條第二項判決如主文。
(一、二審訴訟費用係指法院所收取費用與登報費用,不含
律師費等費用。)
上為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對本判決不服,應於送達後廿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按對方
人數提出影本,免附郵票)。並應繳納上訴費─請洽本院服務中
心,或至司法院網站便民服務專區之「民事徵收費用標準」閱覽
、下載相關程式。
中 華 民 國 96 年 9 月 13 日
書記官林鈴芬
〔附錄〕民事訴訟法第三百九十二條第二、三項:
法院得依聲請或依職權,宣告被告預供擔保,或將請求標的物
提存而免為假執行。
依前項規定預供擔保或提存而免為假執行,應於執行標的物拍
定、變賣或物之交付前為之。