裁判字號:臺灣桃園地方法院104年易字第1345號刑事判決
裁判日期:民國104年12月02日
裁判案由:毀損
臺灣桃園地方法院刑事判決104年度易字第1345號聲請人臺灣桃園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被告吳興鳳選任辯護人丁俊和律師
王世勳律師上列被告因毀損等案件,經檢察官聲請簡易判決處刑(104年度調偵字第567號),其中毀損部分因不得行簡易程序,經本院改以通常程序審理,本院判決如下:
主文本件毀損罪部分,公訴不受理。
理由
一、聲請意旨以:被告吳興鳳與告訴人 鄒岱蓉 、 郭臻誼 均為桃園縣中壢市(現改制為桃園市○○區○○○路○○號「 屈臣氏 」商店(下稱屈臣氏)之同事。吳興鳳因爭奪業績問題,對鄒岱蓉及郭臻誼心生怨懟,竟基於恐嚇及毀損等犯意,於民國
103年11月17日下午3時45分至同日下午4時15分間,在屈臣氏店內,以臉盆裝水朝鄒岱蓉及郭臻誼潑灑,向鄒岱蓉恫稱:「今天潑的是水,下次就潑硫酸」等語(恐嚇危害安全部分經本院另結在案),並徒手將郭臻誼置放於櫃臺上之手機、修眉刀、宣傳文宣推倒至地上,致令上開物品不堪使用,而鄒岱蓉因此心生畏懼而危害於安全,因認被告吳興鳳涉犯刑法第354條之毀損罪嫌。
二、按告訴乃論之罪,告訴人於第一審辯論終結前得撤回其告訴,又告訴經撤回者,法院應諭知不受理之判決,刑事訴訟法第238條第1項、第303條第3款定有明文。
三、經查:㈠告訴人鄒岱蓉、郭臻誼於本院104年11月25日訊問時均陳稱
:被告以手將櫃檯上之「物品」撥至地上,其中手機、修眉刀之所有權人係鄒岱蓉,其中文宣、試用之化粧品之所有權人係奇士美專櫃所屬之公司等語。是就民事之所有權言之,該等物品雖俱非屬郭臻誼所有,然經本院勘驗案發當時之屈臣氏商店監視器,被告吳興鳳以手將櫃檯上之上開物品撥至地上,在此之前,告訴人郭臻誼即坐在櫃檯前,而告訴人吳興鳳則坐在櫃檯內,郭臻誼距離上開物品僅有咫尺,顯較鄒岱蓉為近,有本院104年10月20日勘驗筆錄附卷可稽,是告訴人鄒岱蓉於104年2月3日偵訊時陳稱其係上開物品之保管人,確屬實在,是不僅手機、修眉刀之所有權人鄒岱蓉具有刑事上之告訴權,上開物品之保管人郭臻誼在刑事上亦具有告訴權,該二人已於警、偵訊提出告訴,而具備告訴人之身分,核先敘明。
㈡本件被告涉犯之第354條之毀損罪,依同法第357條規定,
須告訴乃論,茲據告訴人2人於本院104年11月25日訊問時,當庭撤回告訴,有該日訊問筆錄附卷可稽,依照前開法條之規定,本件不經言詞辯論,逕行諭知不受理之判決。
四、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452條、第303條第3款、第
307條,判決如主文。中華民國104年12月2日
刑事第二庭法官曾雨明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收受判決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並應敘述具體理由。其未敘述上訴理由者,應於上訴期間屆滿後20日內向本院補提理由書(均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切勿逕送上級法院」。
書記官陳亭妤中華民國104年12月2日