裁判字號:臺灣橋頭地方法院111年重訴字第120號民事判決
裁判日期:民國113年03月27日
裁判案由:確認本票債權不存在等
臺灣橋頭地方法院民事判決111年度重訴字第120號原告 林誌瀛 訴訟代理人 胡仁達 律師
吳珮瑜 律師被告 謝佩靜 訴訟代理人 陳柏諭 律師上列當事人間請求確認本票債權不存在等事件,本院於民國113年3月13日言詞辯論終結,判決如下:
主文
一、確認被告持有原告所簽發如附表一所示本票債權對原告不存在。
二、被告不得持本院111年度司票字第81號裁定及其債權憑證為執行名義,對原告聲請強制執行。
三、訴訟費用由被告負擔。事實及理由
一、原告主張:兩造於民國90年至110年間為情侶,原告以駕駛靠行拖車為業,自103年起即將作為收取拖車報酬之臺灣新光商業銀行股份有限公司(下稱新光銀行)七賢分行帳號0000000000000號帳戶(下稱系爭帳戶)交予被告保管,被告每月僅給予原告新臺幣(下同)35,000元零用金。後兩造雇用訴外人即被告好友 黃靖娟 擔任會計,由被告指示黃靖娟處理各該款項之繳付,被告並將系爭帳戶交予黃靖娟保管,惟黃靖娟仍須聽從被告指示處理款項繳付之事宜。嗣兩造感情於110年生變,被告及其親友邀約原告於110年10月9日至高雄市岡山區某處宮廟協商,原告及訴外人即原告胞兄 林志鴻 到場後,被告及其親友等人竟佯稱被告過去曾借款予原告,要求原告歸還借款5,500,000元,及以「若沒有要處理,就要叫專門討債的社會人士來處理」等語威脅原告,原告因畏懼被告方人數眾多、態度惡劣,被迫簽立金額3,500,000元、3,500,000元及2,000,000元之現金借支單3紙(下稱系爭借據)及如附表一所示本票(下稱系爭本票),實則原告未曾向被告借款。被告業持如附表一編號1所示本票,向本院聲請裁定准許強制執行,經本院以111年度司票字第81號裁定准許。茲先位主張系爭本票原因關係不存在,備位主張系爭本票係遭被告及其親友脅迫所簽立,並撤銷該意思表示之攻防方法。為此,爰依民事訴訟法第247條、強制執行法第14條規定,提起本件訴訟等語,並聲明:㈠確認被告持有原告所簽發系爭本票債權對原告不存在。㈡被告不得持本院111年度司票字第81號裁定及其債權憑證為執行名義,對原告聲請強制執行。
二、被告則以:被告在原告承諾還款之前提下,同意協助原告代墊拖車行各類營業支出,每月支借原告36,000元以供原告生活使用,及償還原告以其家人所有房屋抵押借款之款項,借款項目及金額如附表二所示。嗣兩造於110年10月9日合意以9,000,000元為基礎清償,原告並開立系爭本票予被告,系爭本票之原因關係為兩造間消費借貸法律關係。原告雖主張其簽發系爭本票之意思表示係受脅迫而為,惟原告事後未曾向警察機關報案,且原告有被告之聯繫方式,亦不曾於被告聲請本票裁定前,通知被告系爭本票乃因被脅迫而為,遲至本件訴訟方提出主張,原告主張其遭脅迫,並非事實等語,資為抗辯,並聲明:原告之訴駁回。
三、兩造不爭執之事項:㈠兩造於90年至110年間為情侶關係。
㈡原告以駕駛靠行拖車為業。
㈢原告於104年5月7日以1,520,000元向訴外人華發交通事業股
份有限公司(下稱華發公司)購買車牌號碼000-00號曳引車。
㈣原告於99年12月15日以3,600,000元向訴外人誼億交通事業股
份有限公司(下稱誼億公司)購買車牌號碼000-00號曳引車、於100年10月20日以3,050,000元向誼億公司購買車牌號碼000-00號曳引車,並均過戶登記予華發公司。
㈤原告業主所開立如本院卷一第507頁附表所示支票票款均匯入
被告臺北富邦商業銀行股份有限公司(下稱富邦銀行)帳戶,金額共計3,114,457元。
㈥原告業主所開立發票日105年11月5日、票面金額224,219元、票據號碼RE0000000號支票票款係匯入被告新光銀行帳戶。
㈦原告於106年2月6日、107年11月27日分別匯款500,000元、750,000元至被告富邦銀行帳戶。
㈧原告於110年10月9日簽立系爭本票及系爭借據。
㈨被告富邦銀行支票帳戶有開立並兌付如附表三所示之原告營業相關支票。
㈩被告持原告所簽發如附表一編號1所示本票,向本院聲請裁定准許強制執行,經本院以111年度司票字第81號裁定准許。
四、本件之爭點:㈠被告抗辯系爭本票之原因關係為兩造間消費借貸法律關係,
是否有據?㈡原告以其遭脅迫為由,撤銷簽發系爭本票之意思表示,是否
有據?㈢原告請求確認系爭本票債權對原告不存在,及被告不得持本
院111年度司票字第81號裁定為執行名義,對原告聲請強制執行,有無理由?
五、本院之判斷:㈠被告抗辯系爭本票之原因關係為兩造間消費借貸法律關係,
是否有據?按票據乃文義證券及無因證券,票據上之權利義務,悉依票上所載文義定之,與其基礎之原因關係各自獨立,票據上權利之行使,雖不以其原因關係存在為前提,執票人行使票據上權利時,就其基礎之原因關係確係有效存在,不負舉證責任。然票據債務人以自己與執票人間所存抗辯之事由,對抗執票人,依票據法第13條規定觀之,原非法所不許,惟應先由票據債務人就該抗辯事由負主張及舉證之責。惟於票據基礎之原因關係確立後,法院就此項原因關係進行實體審理時,當事人於該原因關係是否有效成立或已否消滅等事項有所爭執,即應適用各該法律關係之舉證責任分配原則(最高法院97年度台簡上字第17號判決意旨參照)。原告主張系爭本票係因被告佯稱兩造間有消費借貸關係而簽發,被告亦抗辯系爭本票之原因關係為兩造間消費借貸法律關係,該票據基礎之原因關係即已確立,依上開說明,被告抗辯兩造間存有消費借貸法律關係,為原告所否認,自應由被告就此有利於己事實,負舉證責任。經查:
⒈附表二編號1部分:
⑴被告有以其所有富邦銀行岡山簡易型分行帳號000000000000
號帳戶,開立並兌付如附表三所示之原告營業相關支票,固為兩造所不爭執。惟被告抗辯上開票款支出係本於兩造間消費借貸法律關係等語,為原告所否認,並主張被告帳戶內存款係源於原告之營業收入,實際上係以原告營業收入支付自身營業支出等語。而原告業主所開立支票票款有共計3,114,457元匯入被告富邦銀行帳戶,原告業主所開立發票日105年11月5日、票面金額224,219元、票據號碼RE0000000號支票票款係匯入被告新光銀行帳戶,原告另於106年2月6日、107年11月27日分別匯款500,000元、750,000元至被告富邦銀行帳戶等情,為兩造所不爭執;原告系爭帳戶內有2,707,459元提領後,存入被告富邦銀行帳戶一事,亦經被告於本院112年8月17日準備程序期日表示不爭執(見本院卷二第11頁),則原告主張被告帳戶內有部分存款為原告之營業收入等語,即非全然無稽。
⑵被告雖抗辯其於原告業主所開立支票到期前,均會提前以現
金給付原告,該等款項皆未算入本件代墊款內;原告於106年2月6日、107年11月27日所匯500,000元、750,000元,則係為返還其他營業費用代墊款,與本件請求無關等語,惟被告就此部分抗辯均未提出相關事證為佐,礙難憑採。被告再於112年11月2日具狀否認原告系爭帳戶內有2,707,459元款項,轉存入被告富邦銀行帳戶一事(見本院卷二第106頁),然按當事人主張之事實,經他造於準備書狀內或言詞辯論時或在受命法官、受託法官前自認者,無庸舉證;自認之撤銷,除別有規定外,以自認人能證明與事實不符或經他造同意者,始得為之,為民事訴訟法第279條第1、3項所明定,被告既於本院112年8月17日準備程序期日表示對系爭帳戶內有2,707,459元款項存入被告富邦銀行帳戶一事不爭執,原告本無庸就此事實舉證,而證人黃靖娟證稱:伊擔任會計期間,係原告將系爭帳戶印章、存摺交給伊保管,伊要領錢,原告就會交給伊,被告有要用到的話,好像會拿去用等語(見本院卷二第13、16、20頁),僅能證明原告有將系爭帳戶交予證人黃靖娟處理帳務,無從判認系爭帳戶內款項未經轉存入被告富邦銀行帳戶,被告既未能於言詞辯論終結前證明上開自認與事實不符,原告亦不同意被告撤銷自認(見本院卷二第91頁),被告當不得撤銷上開自認。是尚無從以被告上開所辯,認原告主張被告金融帳戶內有原告之營業收入等語,有何不可採之處。
⑶再證人黃靖娟證稱:伊自103年起至000年00月間,任職於原
告所開拖車行,係擔任行政會計,如有費用要付款,原告會將帳戶交給伊處理,繳付廠商款項時,曾經請被告代墊過,因為被告是老闆娘,原告資金不足,被告交代伊如此支付,但伊不記得代墊項目、代墊方式,也忘記是否有從被告帳戶領取現金後交付廠商。如附表三所示支票票款來源為被告,至於如何確定是被告的錢,伊忘記了,伊也未曾見聞兩造討論被告開立支票之原因等語(見本院卷二第12-14、17-18、22-23頁),明確證稱未曾見聞兩造討論被告開立支票之原因,且對被告墊付款項之細節均不復記憶,亦不足證明被告開立上開支票係本於兩造間之消費借貸法律關係,要難以證人黃靖娟所述為有利被告之認定。
⒉附表二編號2部分:
⑴原告雖主張被告未匯出附表四編號3、12部分之款項,惟被告
就上開匯款,均已提出蓋有銀行收付戳記之匯款委託書為憑(見審訴卷第111、119頁),原告對被告有匯出其他附表四所示匯款,則不爭執(見本院卷一第235頁),應堪認被告有匯款如附表四所示款項予如附表四所示之人。
⑵就附表四編號2部分,證人林志鴻證稱:伊有於105、106年間
向被告借款120、130萬元左右,以向訴外人凱晨輪胎有限公司或 吳凱立 購車,但伊有匯給被告70萬,訴外人即伊之胞妹 林麗琴 匯給被告60幾萬,已經清償了等語(見本院卷一第398-400頁),原告亦提出帳戶交易明細、匯款申請書為證(見本院卷一第413-419頁),被告復不爭執林志鴻有匯款764,557元清償此部分款項(見本院卷二第106頁),是此筆款項中之764,557元係由林志鴻清償,而非由原告清償,已難認借款人確為原告,被告亦未提出其他證據證明此筆款項與原告有何關聯,被告辯稱此係兩造間之消費借貸款項,要難採信。
⑶就附表四編號3、4、8、9、12、14部分,收款者均非原告,
且證人黃靖娟證稱:伊不記得被告與原告親友間之金錢往來等語(見本院卷二第15頁),原告亦否認此部分為兩造間消費借貸,復無證據證明與原告有關,同難認係屬兩造間之消費借貸款項。
⑷就附表四其餘款項,雖係匯款予原告,惟兩造於90年至110年
間為情侶關係,金錢往來之原因非一,或係基於贈與、清償、借貸,抑或其他法律關係,證人黃靖娟亦證稱:被告匯款原因,伊全部都不記得等語(見本院卷二第23頁),當難僅憑被告匯款予原告之事實,推認兩造間存有消費借貸法律關係。
⒊附表二編號3部分:
證人林志鴻證稱:伊聽原告說,被告每月有給原告36,000元,應該是從車子營業額中拿出來付原告薪水的等語(見本院卷一第395-396、401頁);證人黃靖娟證稱:被告給付原告36,000元,係給原告的薪資,被告當時這樣講,錢是從原告帳戶領出的等語(見本院卷二第15頁),一致證稱被告每月交付原告36,000元之資金來源為原告,依證人上開證述,亦不足為有利被告之認定。
⒋附表二編號4部分:
原告有於99年12月15日以3,600,000元向誼億公司購買車牌號碼000-00號曳引車、於100年10月20日以3,050,000元向誼億公司購買車牌號碼000-00號曳引車,並均過戶登記予華發公司;及於104年5月7日以1,520,000元向華發公司購買車牌號碼000-00號曳引車等情,為兩造所不爭執。原告對上開車輛之購置,係由被告出面聯繫、付款乙情亦不爭執(見本院卷一第156頁),惟否認該等資金來源為被告,及被告付款金額為2,500,000元。而證人黃靖娟證稱:營業用拖車頭係老闆(即原告﹚貸款給付,但忘記係以何人帳戶扣款,伊未曾見聞兩造討論購買車頭一事等語(見本院卷二第15、21頁),亦無從證明被告出面聯繫、付款,用以購買上開車輛之資金來源係被告,或係基於兩造間之消費借貸法律關係。又上開車輛均係由被告出面聯繫、付款,已如前述,被告聲請傳喚誼億公司及華發公司負責人,證明上開車輛購車款交付事宜(見本院卷二第131-133頁),即無必要。
⒌附表二編號5部分:
依林志鴻與被告間通訊軟體LINE對話紀錄,被告固有提及「保時捷頭期款300,000元還我」等語,惟林志鴻未就此筆款項有明確回應(見本院卷一第224-225頁),亦無從判斷該筆汽車頭期款與原告有何關聯,難認兩造確有就附表二編號5款項達成消費借貸之意思表示合致。
⒍附表二編號6部分:
被告抗辯其有於103年至107年間,代墊拖車行拖車引擎保養費用,給付訴外人凱弘汽車修配股份有限公司(下稱凱弘公司)695,681元等語,原告對引擎保養費用係由被告出面聯繫、付款,亦不爭執(見本院卷一第156頁),僅爭執該等資金來源及付款金額。而證人黃靖娟證述:伊忘記被告有無代墊拖車引擎保養及修繕費用,原告拖車引擎保養係與凱弘公司配合,費用係以現金或票據給付,現金是伊自原告新光銀行帳戶提領後,交付給凱弘公司的老闆娘等語(見本院卷二第14、22頁),已證述原告給付予凱弘公司之款項來源為原告自身帳戶,當亦無從認此部分為原告之借款。被告雖陳稱其曾多次與凱弘公司老闆娘 曾莉絨 通話,確認原告之債務金額,再由黃靖娟代原告交付現金清償等語,並聲請傳喚曾莉絨,以證明被告有代墊款項及代墊金額(見本院卷二第90、134頁),惟依被告上開所述,曾莉絨至多僅能證明被告曾向曾莉絨確認原告拖車行相關費用,及給付相關款項,尚無從證明被告代墊款項係基於兩造間之消費借貸關係,應無傳喚之必要。
⒎附表二編號7部分:
黃靖娟已忘記其有無從被告帳戶領取現金後交付廠商,業據證人黃靖娟證述如前(見本院卷二第14頁),被告抗辯其於103年至108年間,陸續替原告代墊如附表五所示之現金,尚無其他證據可佐,亦非可採。
⒏附表二編號8部分:
被告於106年5月26日、106年6月1日,分別提領現金30,893元、14,910元,有各類存款歷史對帳單附卷可憑(見本院卷一第482頁),惟原告否認有收受該等款項(見本院卷二第90頁),至被告於上開帳戶明細備註欄註記「林誌瀛」、「林誌瀛信用卡」等語,乃被告個人所為,尚無其他資料足佐其真實性,無從遽認被告有交付上開款項予原告,或係基於兩造之消費借貸關係所為款項支出。
⒐至被告抗辯原告有簽立系爭借據,且原告方事後曾欲以5,000
,000元一次清償,可證兩造間有消費借貸合意等語。惟依林志鴻與被告之通訊軟體LINE對話紀錄,林志鴻固有提及「要找妳談還款的事情」、「當初協議要還你的錢我們也非常的有誠意要還……想跟你商量原本分幾次的還款一次性付清500萬」等語(見本院卷一第224頁),然未敘明欠款原因,證人林志鴻復證述上開對話為其私下與被告所為,原告不知情等語(見本院卷一第392頁),是亦無從以林志鴻在上開對話中所為陳述,推認原告有何承認借款債務之意。而被告未能提出證據證明兩造就附表二所示款項有消費借貸之意思表示合致,已如前述,即無從以原告簽立系爭借據及系爭本票,推認原告積欠被告9,000,000元。被告抗辯系爭本票之原因關係為兩造間消費借貸法律關係,即非可採。
⒑兩造雖均聲請本院命對造提出帳冊資料,惟兩造就帳簿由何
人保管,各執一詞(見審訴卷第137、148-149頁,本院卷一第193頁),而原告主張被告已取走會計帳冊,固提出監視器錄影影片及截圖照片為佐(見本院卷一第201-202頁),惟自上開影片及截圖照片,實無法辨認被告攜離原告辦公處所之文件為何。證人黃靖娟亦證稱:伊處理會計有寫手寫單,忘記如何保存,兩造亦未另外製作帳冊等語(見本院卷二第23頁),經原告所開立拖車行之前任會計黃靖娟證述後,帳務資料保管方式仍屬未明,故本院尚無從遽命兩造提出帳冊資料。再被告抗辯得證明兩造借款之拖車行營業帳簿及會計手寫單,均由原告保管,事證偏在原告,被告有蒐證困難,應轉由原告負舉證之責等語,然原告之拖車行並未另外製作帳簿,已據證人黃靖娟證述如前,黃靖娟所書立之手寫單由何人保存,亦未可知,即難認本件有何事證偏在原告之情,是被告此部分所辯,亦非可取。
㈡原告請求確認系爭本票債權對原告不存在,及被告不得持本
院111年度司票字第81號裁定為執行名義,對原告聲請強制執行,有無理由?被告抗辯系爭本票之原因關係為兩造間消費借貸法律關係,為無理由,已如前述,系爭本票原因關係即不存在,從而,原告請求確認系爭本票債權對原告不存在,及被告不得持本院111年度司票字第81號裁定為執行名義,對原告聲請強制執行,均有理由,應予准許。又原告先位主張系爭本票原因關係不存在,備位主張系爭本票係遭被告及其親友脅迫所簽立之攻防方法(見審訴卷第53-55頁),系爭本票原因關係不存在,既據本院認定如前,爰不再就前開備位攻防方法予以審究,附此敘明。
六、綜上所述,原告依民事訴訟法第247條、強制執行法第14條規定,求為判決如主文第1、2項所示,為有理由,應予准許。
七、本件事證已臻明確,兩造其餘主張陳述及所提之證據,經審酌後於本件判決結果無影響,爰不逐一論述,附此敘明。
八、據上論結,原告之訴為有理由,判決如主文。中華民國113年3月27日
民事第二庭審判長法官謝文嵐
法官翁熒雪法官許家菱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並表明上訴理由,如於本判決宣示後送達前提起上訴者,應於判決送達後20日內補提上訴理由書(須附繕本)。
中華民國113年3月27日
書記官葉憶葇
附表一:
編號發票日(民國)票面金額(新臺幣)到期日(民國)票據號碼1110年10月9日3,500,000元110年10月13日00000002110年10月9日3,500,000元110年10月13日00000003110年10月9日350,000元110年11月13日00000004110年10月9日350,000元110年12月13日00000005110年10月9日350,000元110年12月13日00000006110年10月9日350,000元111年2月13日00000007110年10月9日250,000元111年3月13日0000000附表二:
消費借貸債權項目金額表編號項目金額(新臺幣)備註1以被告所有富邦銀行岡山簡易型分行帳號000000000000號帳戶,開立支票代墊原告之拖車行營業支出2,497,030元附表三2以被告所有富邦銀行岡山簡易型分行帳號000000000000號帳戶匯款,替原告代墊款項4,913,747元附表四3被告自105年2月10日起至000年0月00日間,每月以現金支借原告36,000元,共32個月1,152,000元4車牌號碼000-00、929-H8、716-G7號營業用拖車車頭代墊款2,500,000元5代墊林志鴻於109年6月購置之車牌號碼000-0000號自用小客車頭期款300,000元6被告於103年至107年間,代墊拖車行拖車引擎保養費用予凱弘公司695,681元7被告於103年至108年間,陸續替原告代墊之萬元以下現金63,541元附表五8被告於106年5月26日、106年6月1日分別匯款予原告及代墊原告貸款及生活費30,893元、14,910元45,803元
附表三:
編號發票日到期日金額(新臺幣)受款人1105年5月16日105年8月15日130,000元吳凱立(輪胎)2105年6月15日105年8月15日16,600元億城汽車材料行3105年6月15日105年8月15日16,900元凱弘公司4105年8月15日105年10月20日66,600元凱弘公司5105年8月24日105年10月25日60,000元吳凱立(輪胎)6105年11月25日65,000元吳凱立(輪胎)7105年10月19日105年12月25日34,300元凱弘公司8105年11月16日106年1月20日40,780元億城汽車材料行9105年12月17日106年1月20日33,250元凱弘公司(板金部)10105年12月17日9.10.11帳106年2月20日50,000元吳凱立(輪胎)11106年3月20日60,200元吳凱立(輪胎)12106年2月4日106年3月25日47,750元凱弘公司(引擎部)13106年2月13日106年3月25日38,500元億城汽車材料行14107年5月10日107年7月20日13,100元凱弘公司(引擎部)15107年5月16日107年7月20日33,000元喬泰輪胎行16107年5月16日107年6月20日9,500元凱弘公司(引擎部)17107年6月20日107年9月20日55,500元輪胎18107年6月20日107年8月20日26,680元凱弘公司(引擎部)19107年7月16日107年9月20日20,000元凱弘公司(引擎部)20107年10月20日22,700元21107年8月23日107年10月30日52,000元輪胎22107年7月16日107年10月20日34,500元輪胎23106年未標示106年1月20日48,000元乾佑工業股份有限公司246期40萬108年2月15日66,700元乾佑工業股份有限公司256期40萬108年3月15日66,700元乾佑工業股份有限公司266期40萬108年4月15日66,700元乾佑工業股份有限公司276期40萬108年5月15日66,700元乾佑工業股份有限公司286期40萬108年6月15日66,600元乾佑工業股份有限公司296期40萬108年7月15日66,600元乾佑工業股份有限公司308期40萬108年5月30日50,000元乾佑工業股份有限公司318期40萬108年6月30日50,000元乾佑工業股份有限公司328期40萬108年7月30日50,000元乾佑工業股份有限公司338期40萬108年8月30日50,000元乾佑工業股份有限公司348期40萬108年9月30日50,000元乾佑工業股份有限公司358期40萬108年10月30日50,000元乾佑工業股份有限公司368期40萬108年11月30日50,000元乾佑工業股份有限公司378期40萬108年12月30日50,000元乾佑工業股份有限公司38105年9月20日105年11月25日13,600元凱弘汽車修配有限公司39106年2月14日106年4月20日66,000元喬泰輪胎行40106年3月16日106年4月10日12,200元凱弘公司(引擎部)41106年3月17日106年5月20日38,600元喬泰輪胎行42106年4月21日106年6月30日21,500元喬泰輪胎行43106年4月21日106年6月20日67,500元凱弘公司(引擎部)44106年5月17日106年7月20日27,000元喬泰輪胎行45106年5月17日106年6月20日18,300元大鋒汽車電機行46106年6月20日106年8月30日51,000元喬泰輪胎行47106年6月20日106年7月20日33,700元大鋒汽車電機行48106年6月20日106年8月30日10,800元億城材料行49106年7月19日106年9月30日36,500元喬泰輪胎行50106年7月19日106年9月30日14,170元凱弘公司(引擎部)51106年9月20日106年11月20日40,000元喬泰輪胎行52106年10月13日106年12月20日90,800元凱弘公司(引擎部)53106年11月107年1月20日12,500元喬泰輪胎行54106年12月18日107年2月20日38,500元喬泰輪胎行55107年2月21日107年4月20日26,000元喬泰輪胎行56107年3月23日107年5月20日16,500元喬泰輪胎行57107年6月20日20,000元58107年4月23日107年7月20日18,000元喬泰輪胎行59107年4月23日107年6月20日25,000元凱弘公司(引擎部)60107年7月20日24,000元凱弘公司(引擎部)合計:2,497,030元
附表四:
編號匯款對象受款銀行日期(民國)金額(新臺幣)用途1林誌瀛新光銀行七賢分行104年3月10日290,000元板台/車頭2吳凱立新光銀行岡山分行105年1月7日1,270,000元林志鴻購車款3林 周美霞 高雄農會右昌分行105年1月11日390,000元原告應給付 林周美霞 債務,由被告代為支付4吳凱立新光銀行岡山分行105年1月13日678,900元板台/車頭5林誌瀛新光銀行岡山分行105年1月13日306,454元板台/車頭6林誌瀛三信商業銀行成功分行105年1月14日126,547元車貸7林誌瀛高雄農會右昌分行105年11月1日53,690元房貸8 林國輝 高雄農會右昌分行105年11月1日69,910元房貸9林麗琴中國信託銀行東高雄分行105年12月22日103,504元原告應給付林麗琴債務,由被告代為支付10林誌瀛新光銀行七賢分行107年10月18日1,250,000元板台/車頭11林誌瀛新光銀行七賢分行107年1月16日87,000元板台/車頭12林麗琴中國信託銀行東高雄分行107年6月21日56,762元板台/車頭13林誌瀛高雄農會右昌分行105年12月29日53,690元房貸14林國輝高雄農會右昌分行105年12月29日69,910元房貸15林誌瀛高雄農會右昌分行106年2月3日53,690元房貸16林誌瀛高雄農會右昌分行106年6月1日53,690元房貸合計:4,913,747元
附表五:
編號日期付款對象金額(新臺幣)1105年8月15日凱弘板金2,700元2105年9月20日億城材料4,300元3106年3月16日凱弘板金5,800元4106年5月18日億城材料3,490元5106年7月19日凱弘板金2,000元6106年8月16日大鋒電機5,500元7106年8月21日億城材料1,770元8107年6月28日凱弘板金500元9106年9月13日凱弘引擎3,200元10106年9月19日喬泰輪胎行500元11106年10月11日喬泰輪胎行3,000元12106年10月大鋒電機3,900元13106年10月億城材料2,240元14106年11月凱弘3,450元15106年11月億城材料5,570元16106年11月凱弘板金800元17106年12月凱弘引擎121元18106年12月億城材料3,500元19107年2月凱弘引擎6,200元20107年3月19日凱弘引擎500元21107年3月19日凱弘板金4,500元合計:63,541元