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新北地方法院109年度撤緩字第220號刑事裁定

裁判字號:臺灣新北地方法院109年撤緩字第220號刑事裁定

裁判日期:民國109年10月08日

裁判案由:聲請撤銷緩刑


臺灣新北地方法院刑事裁定109年度撤緩字第220號聲請人臺灣新北地方檢察署檢察官被告徐嘉昕上列聲請人因受刑人違反商標法案件,聲請撤銷緩刑之宣告(10
9年度執聲字第2198號),本院裁定如下:
主文聲請駁回。
理由
一、聲請意旨略以:受刑人徐嘉昕因犯商標法案件,經本院以10
7年度智易字第37號判決判處拘役40日,緩刑2年,於民國
107年12月23日確定在案。其明知含有「Nicotine」成分之霧化菸彈係以藥品列管,需經中央衛生主管機關行政院衛生福利部查驗登記,核准發給藥品准許證後,始得輸入,如未經核准而擅自輸入,則屬於藥事法第22條所稱之禁藥,其竟於緩刑期內之108年4月初,向大陸地區某不知名商家購得RELX-悅刻-霧化菸彈43盒後,於108年4月18日申報進口,為財政部關務署臺北關查獲,其另犯輸入禁藥罪,經臺灣桃園地方法院於109年5月18日以109年度桃簡字第1233號判決判處有期徒刑3月(聲請書贅載「得易科罰金之」,應予刪除),緩刑3年,於109年6月16日確定。受刑人因有上揭之犯罪事由,雖與本件罪質不同,惟受刑人仍未能心存警惕,深思改過,於本件緩刑期間內仍再犯罪而受有期徒刑
3月之宣告,足認其不知悔悟自新,原宣告之緩刑難收其預期效果,而有執行刑罰之必要,合於刑法第75條之1第1項第2款所定得撤銷緩刑宣告之原因,爰依刑事訴訟法第476條規定聲請撤銷等語。
二、按緩刑期內因故意犯他罪,而在緩刑期內受6月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罰金之宣告確定,足認原宣告之緩刑難收其預期效果,而有執行刑罰之必要者,得撤銷其緩刑宣告,刑法第75條之1第1項第2款定有明文。因緩刑制度係為促使惡性輕微之被告或偶發犯、初犯改過自新而設,刑法第75條之1修正理由即明示:「現行關於緩刑前或緩刑期間故意犯他罪,而在緩刑期內受得易科罰金之有期徒刑之宣告者,列為應撤銷緩刑之事由,因認過於嚴苛,而排除第75條應撤銷緩刑之事由,移列至得撤銷之事由,俾使法官依被告再犯情節,而裁量是否撤銷先前緩刑之宣告;其次,如有前開事由,但判決宣告拘役、罰金時,可見行為人仍未見悔悟,有列為得撤銷緩刑之事由,以資彈性適用。」故緩刑宣告是否撤銷,除須符合刑法第75條之1第1項各款之要件外,本條並採裁量撤銷主義,賦予法院撤銷與否之權限,特於第1項規定實質要件為「足認原宣告之緩刑難收其預期效果,而有執行刑罰之必要」,亦即於上揭得撤銷緩刑之情形,法官應依職權本於合目的性之裁量,妥適審酌被告所犯前後數罪間,關於法益侵害之性質、犯罪之原因、違反法規範之情節是否重大、被告主觀犯意所顯現之惡性及其反社會性等情,是否已使原為促使惡性輕微之被告或偶發犯、初犯改過自新而宣告之緩刑,已難收其預期之效果,而確有執行刑罰之必要,資為審認之標準。
三、經查:㈠本件受刑人徐嘉昕因犯商標法案件,前經本院以以107年度
智易字第37號判決判處拘役40日,緩刑2年,並於107年12月23日確定(下稱前案);又受刑人於緩刑期內之108年4月間,另因犯輸入禁藥案件,經臺灣桃園地方法院以109年度桃簡字第1233號判決判處有期徒刑3月,緩刑3年,於10
9年6月16日確定(下稱後案)等情,有上開刑事判決、刑事簡易判決、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各1份附卷可稽,足認受刑人確有於緩刑期內故意犯他罪,而在緩刑期內受有期徒刑之宣告確定,已合於刑法第75條之1第1項第2款撤銷緩刑之事由。是受刑人於緩刑期內故意犯他罪,而於緩刑期內受拘役刑宣告確定之事實,足堪認定。且聲請人係於後案判決確定後6月以內聲請撤銷緩刑,與刑法第75條之1第2項、第75條第2項規定相符。
㈡惟查,受刑人前案所犯違反商標法犯行,係於105年7月間
自大陸地區網站上購入侵害商標權之貼紙,並於蝦皮拍賣網站上刊登販賣上揭侵害商標權商品之訊息,而經本院判處罪刑,原判決並審酌受刑人因一時失慮致罹刑典,犯後坦承犯行而有悔意,予以緩刑之宣告。又受刑人所犯後案之犯罪時間(106年4月初某日),距離前案犯行已逾8月,實無明確之再犯關連性,而再犯之後案,情節輕微,經法院審酌各情後僅判處有期徒刑3月確定,並諭知緩刑3年,足見受刑人於後案主觀犯意所顯現之惡性及反社會性尚非嚴重。且前、後兩案之犯罪型態、原因及動機、主觀犯意、行為態樣、行為危害程度等,咸屬有間;復參酌受刑人於前揭二案中均能坦承犯行,可徵其就前開犯行均有悔改之意,其主觀顯現之反社會性非重,從而,自非得以受刑人於前案受緩刑宣告後有為後案犯行,並於緩刑期間受有期徒刑之宣告,即遽認受刑人經前案緩刑之宣告後,全無悔意,或非經入監執行無以收儆懲或矯正之效,而有執行刑罰之必要。此外,聲請人並未提出其他積極證據或具體敘明本件受刑人有何情狀足認「原宣告之緩刑難收其預期效果,而有執行刑罰之必要」,自難認受刑人有合於刑法第75條之1第1項第2款得撤銷緩刑宣告之情事。是聲請人聲請撤銷受刑人之緩刑宣告,即非有據,為無理由,應予駁回。
四、依刑事訴訟法第220條,裁定如主文。中華民國109年10月8日
刑事第二庭法官劉芳菁上列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裁定,應於裁定送達後五日內敘明抗告理由,向本院提出抗告狀。
書記官羅婉嘉中華民國109年10月13日

更多裁判書