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臺中地方法院110年度聲字第3827號刑事裁定

裁判字號:臺灣臺中地方法院110年聲字第3827號刑事裁定

裁判日期:民國110年10月26日

裁判案由:聲請沒入保證金


臺灣臺中地方法院刑事裁定110年度聲字第3827號聲請人臺灣臺中地方檢察署檢察官受刑人即具保人謝明宏上列具保人即受刑人因過失傷害案件,經聲請人聲請沒入保證金(110年度執聲沒字第269號),本院裁定如下:
主文謝明宏繳納之保證金新臺幣叁仟元及實收利息均沒入之。
理由
一、聲請意旨略以:具保人即受刑人謝明宏(下稱受刑人)因過失傷害案件,經本院指定保證金額新臺幣(下同)3000元,出具現金保證後,將受刑人釋放。茲因受刑人逃匿,爰依刑事訴訟法第118條、第119條之1第2項之規定,聲請將受刑人所繳保證金及實收利息沒入等語。
二、按具保之被告逃匿者,應命具保人繳納指定之保證金額,並沒入之,不繳納者,強制執行,保證金已繳納者,沒入之,刑事訴訟法第118條第1項定有明文。而依第118條規定沒入保證金時,實收利息併沒入之,刑事訴訟法第119條之1第2項亦規定甚明。
三、經查,受刑人前因詐欺案件,經本院指定保證金額3000元,由其繳納現金後,已將其釋放,而該案經本院以109年度交易字第2139號判處有期徒刑4月確定,嗣移送臺灣臺中地方檢察署(下稱臺中地檢署)執行,經該署檢察官合法通知受刑人應於民國110年9月10日到案執行,受刑人無正當理由未於上揭期日到案,受刑人又拘提無著,更未在監執行或羈押中,有刑事被告保證書、110年刑保字第92號國庫存款收款書、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臺中地檢署送達證書、臺中地檢署檢察官拘票及報告書、戶役政連結作業系統-個人基本資料、在監在押紀錄表附卷可稽,足認受刑人已經逃匿,揆諸前揭規定,本件聲請核無不合,應予准許。
四、依刑事訴訟法第118條第1項、第119條之1第2項、第12
1條第1項,裁定如主文。中華民國110年10月26日
刑事第十二庭法官廖慧娟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裁定,應於收受送達後5日內向本院提出抗告狀。(應附繕本)
書記官陳青瑜中華民國110年10月27日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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