裁判字號:臺灣高雄地方法院103年審訴字第1915號民事裁定
裁判日期:民國103年09月30日
裁判案由:清償債務
臺灣高雄地方法院民事裁定103年度審訴字第1915號原告 陳昱州 被告 武培茹
吳祖望 上列當事人間請求清償債務事件,本院裁定如下:
主文本件移送臺灣臺北地方法院。
事實及理由
一、按「當事人得以合意定第一審管轄法院。但以關於由一定法律關係而生之訴訟為限。前項合意,應以文書證之」、「訴訟之全部或一部,法院認為無管轄權者,依原告聲請或依職權以裁定移送於其管轄法院」,民事訴訟法第24條、第28條第1項分別定有明文。
二、經查,本件原告據其與被告簽立之借款合約書,請求被告清償債務,依原告所提出之系爭借款合約書第9條約定,契約當事人就該契約所生之爭訟,係合意由臺灣臺北地方法院管轄。兩造間既已有此合意管轄之約定,則原告向無管轄權之本院起訴,顯係違誤,原告亦具狀表示同意由臺灣臺北地方法院審理。揆諸前開規定,爰將本件移送於該管轄法院。
三、依民事訴訟法第28條第1項,裁定如主文。中華民國103年9月30日
民事審查庭法官楊國祥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對本裁定抗告,須於裁定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抗告狀,並繳納裁判費新台幣1,000元。
中華民國103年9月30日
書記官周綉美