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臺南地方法院114年度金簡字第27號刑事判決

臺灣臺南地方法院刑事簡易判決

114年度金簡字第27號

公訴人臺灣臺南地方檢察署檢察官

被告陳膺安

上列被告因洗錢防制法等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113年度偵字第30403號),因被告自白犯罪,本院改以簡易判決處刑如下:

  主 文

陳膺安幫助犯洗錢防制法第十九條第一項後段之洗錢罪,處有期徒刑參月,併科罰金新臺幣參仟元,有期徒刑如易科罰金,罰金如易服勞役,均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事實及理由

一、本件犯罪事實及證據,除犯罪事實第3行所載提供帳戶日期「113年9月5日前某時」,更正為「113年9月初某時」,其餘均引用檢察官起訴書之記載(如附件)。並就證據部分增列:被告於本院審理時之自白。

二、核被告所為,係犯刑法第30條第1項、第339條第1項之幫助詐欺取財罪,及刑法第30條第1項、洗錢防制法第19條第1項後段之幫助洗錢罪。被告以一次交付帳戶之行為觸犯上開罪名,為想像競合犯,應從一重之幫助洗錢罪處斷。

三、減刑說明

(一)被告為幫助犯,犯罪情節顯較正犯輕微,爰依刑法第30條第2項規定,按正犯之刑減輕之。

(二)洗錢防制法第23條第4項前段規定「犯前四條之罪,在偵查及歷次審判中均自白者,如有所得並自動繳交全部所得財物者,減輕其刑」。查,被告就幫助洗錢之犯罪事實,於偵訊及本院審理時均自白不諱,而被告於警詢及偵訊均供稱其並未拿到出售帳戶之報酬,故無繳交犯罪所得之問題,爰依上開規定減輕其刑,並依法遞減之。

四、本院審酌被告任意將金融帳戶出售予不法份子使用,除使被害人受有損害,並製造金流斷點,增加查緝犯罪之困難,破壞社會治安及金融秩序,所為實不足取,惟念其犯後自始坦承犯行,態度良好,兼衡被害人受騙之金額等一切情狀,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並諭知易科罰金、易服勞役之折算標準。

五、被告並未因提供帳戶而實際獲有任何報酬,業據被告於警詢及偵查供述明確,自無庸為沒收之諭知,附此敘明。   

六、依刑事訴訟法第449條第2項、第454條第2項,逕以簡易判決處刑如主文。

七、如不服本判決,得自收受送達之日起20日內,向本院提起上訴。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1  月  20  日

         刑事第十庭  法 官 周宛瑩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收受判決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

狀(應附繕本)。

                書記官 趙建舜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1  月  20  日

附錄論罪法條:

中華民國刑法第339條第1項

意圖為自己或第三人不法之所有,以詐術使人將本人或第三人之物交付者,處5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科或併科50萬元以下罰金。

洗錢防制法第19條第1項

有第2條各款所列洗錢行為者,處3年以上10年以下有期徒刑,併科新臺幣1億元以下罰金。其洗錢之財物或財產上利益未達新臺幣一億元者,處6月以上5年以下有期徒刑,併科新臺幣5千萬元以下罰金。

相關權益人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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