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臺北地方法院106年度抗字第212號民事裁定

裁判字號:臺灣臺北地方法院106年抗字第212號民事裁定

裁判日期:民國106年05月31日

裁判案由:拍賣抵押物


臺灣臺北地方法院民事裁定106年度抗字第212號抗告人創一投資股份有限公司法定代理人 石克強 相對人 尹衍樑 代理人 林元祥 律師上列當事人間聲請拍賣抵押物事件,抗告人對於民國106年3月24日本院司法事務官所為106年度司拍字第92號裁定提起抗告,本院裁定如下:
主文抗告駁回。
抗告程序費用新臺幣壹仟元由抗告人負擔。
理由
一、按抵押權人,於債權已屆清償期,而未受清償者,得聲請法院,拍賣抵押物,就其賣得價金而受清償,民法第873條定有明文。又上開規定,依同法第881條之17,於最高限額抵押權準用之。按聲請拍賣抵押物,原屬非訟事件,法院所為准許與否之裁定,無確定實體法上法律關係存否之性質,於債權及抵押權之存否,並無既判力。故祇須其抵押權已經依法登記,且債權已屆清償期而未受清償,法院即應為准許拍賣之裁定。而對於此項法律關係有爭執之人,為保護其權利,得提起訴訟,以謀解決,不得僅依抗告程序聲明其爭執,並據為廢棄准許拍賣抵押物裁定之理由(最高法院著有94年度台抗字第270號裁定意旨參照)。至於已登記之最高限額抵押權,如從抵押權人提出之文件為形式上審查,已能明瞭有債權存在時,縱債務人或抵押人否認債權之存在,法院亦應為准許拍賣抵押物之裁定。(最高法院著有85年度台抗字第284號裁定參照)。又對信託財產不得強制執行,但基於信託前存在於該財產之權利、因處理信託事務所生之權利或其他法律另有規定者,不在此限,信託法第12條第1項定有明文。其立法理由明示,為保障信託關係發生前已生之權利及因信託財產所生或處理信託事務發生之稅捐、債權,就信託財產因信託前存在於該財產之權利(例如抵押權)可例外對信託財產強制執行。
二、本件相對人主張 何薇玲 於民國101年2月2日邀同石克強為連帶保證人暨擔保品提供人,向伊借款新臺幣(下同)1億8360萬元(下稱系爭借款),石克強、何薇玲並共同簽發同金額本票(下稱系爭本票)交予伊收執,何薇玲另以附表所示不動產設定登記最高限額抵押權1億2千萬元(下稱系爭抵押權),為系爭契約及系爭本票之擔保;嗣何薇玲於104年5月13日將附表所示不動產贈與石克強,石克強再於104年11月12日將附表所示不動產信託登記予抗告人,茲因上開借款及本票均已於106年2月1日屆期,而何薇玲、石克強仍積欠伊1億8744萬9798元迄未清償,為此聲請拍賣如附表所示之抵押物。
三、本件抗告意旨略以:依相對人所提資料無從證明相對人確有交付借款予何薇玲、石克強,且其主張借款1億8744萬9768元核與其所提借款契約上之金額1億8360萬元不符,則基於消費借貸契約之要物性,應認系爭契約不生效力;準此,依最高法院71年度台抗字第306號判例意旨,既不能明瞭系爭抵押權是否確有受擔保之債權存在,即不應准許拍賣抵押物。原裁定准予拍賣抵押物,顯非適法,求為廢棄原裁定等語。
四、經查,相對人主張何薇玲為擔保借款之返還,提供附表所示不動產設定1億2千萬元最高限額抵押權為擔保並經登記在案,何薇玲現尚積欠1億8744萬9798元迄未清償,而何薇玲將附表所示不動產贈與石克強,石克強再以信託為原因移轉登記予抗告人,故相對人聲請本院裁定拍賣抵押物,業據相對人提出借款合約、本票、土地、建築改良物抵押權設定契約書、他項權利證明書、建物登記謄本、土地登記謄本、異動索引表、抵押權設定契約書、其他約定事項、系爭房地之土地、建物謄本、系爭本票、存證信函、建物異動索引等為憑(見司拍卷8至24頁)。審諸系爭借款契約記載借款期間自101年2月2日起5年(見司拍卷第8頁),應已屆期,且何薇玲、石克強所提陳報狀並未爭執相對人已交付系爭借款,系爭借款契約已成立生效(見司拍卷第56至58頁),綜上堪認相對人就系爭抵押權所擔保之系爭債權存在,已為釋明。抗告人徒以爭執相對人有無交付系爭借款予何薇玲為本件抗告理由,自無可採。
五、從而,原裁定就相對人所提上開文件及何薇玲、石克強之書狀陳述為形式上審查,已能明瞭有系爭債權存在,揆諸前揭最高法院裁定意旨,縱抗告人否認債權之存在,亦應為准許拍賣抵押物之裁定。則原裁定據以裁定准予拍賣如附表所示不動產,於法即無不合。抗告人所為指摘核屬實體上法律關係之爭執,應循訴訟程序另謀解決,尚非本件非訟程序所得審究,亦經首開最高法院裁定闡釋甚明。準此,抗告意旨指摘原裁定不當,求予廢棄,為無理由,應予駁回。
六、據上論結,本件抗告為無理由,依非訟事件法第46條、第21條第2項、第24條第1項,民事訴訟法第495條之1第1項、第449條第1項、第78條,裁定如主文。
中華民國106年5月31日
民事第五庭審判長法官姜悌文
法官藍家偉法官林晏如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本裁定僅得以適用法規顯有錯誤為理由提起再抗告。如提起再抗告,應於裁定送達後10日內委任律師為非訟代理人向本院提出再抗告狀,並繳納再抗告費新臺幣1,000元。
中華民國106年5月31日
書記官陳憶文附表:
┌──┬─────────────────────────┬─┬──────┬───────┐│編│土地坐落│地│面積│權利││├───┬────┬───┬───┬────────┤├──────┤││號│縣市○鄉鎮市區○段○○段│地號│目│平方公尺│範圍│├──┼───┼────┼───┼───┼────────┼─┼──────┼───────┤│1│臺北市│大安區│仁愛│二│726││1,452.00│100000分之3812│├──┼───┼────┼───┼───┼────────┼─┼──────┼───────┤│2│臺北市│大安區│仁愛│二│727││116.00│100000分之3812│└──┴───┴────┴───┴───┴────────┴─┴──────┴───────┘┌──┬───┬───────┬───────┬──────────────┬───┬────────────┐│編││││建物面積(平方公尺)│權利││││││├──────┬───────┤│備註│││建號│建物門牌│基地坐落│樓層面積│附屬建物主要建││││號││││合計│築材料及用途│範圍││├──┼───┼───────┼───────┼──────┼───────┼───┼────────────┤│1│5455│臺北市大安區敦│臺北市大安區仁│17層292.35│陽台18.41│全部│⒈共有部分:仁愛段2小段││││化南路1段235│愛段二小段726││雨遮9.19││5477建號2,156.57平方公││││號17樓│、727地號││││尺,權利範圍100000分之│││││││││3813│││││││││⒉共有部分:仁愛段2小段│││││││││5478建號1,638.73平方公│││││││││尺,權利範圍100000分之│││││││││6285│││││││││⒊共有部分:仁愛段2小段│││││││││5479建號219.10平方公尺│││││││││,權利範圍100000分之44│││││││││58│││││││││⒋共有部分:仁愛段2小段│││││││││5481建號3,293.67平方公│││││││││尺,權利範圍75分之3(│││││││││含停車位編號50,權利範│││││││││圍75分之1;含停車位編│││││││││號13,權利範圍75分之1│││││││││;含停車位編號14,權利│││││││││範圍75分之1)│└──┴───┴───────┴───────┴──────┴───────┴───┴────────────┘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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