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雲林地方法院刑事裁定
114年度聲更一字第4號
聲請人臺灣雲林地方檢察署檢察官
受刑人林建全
上列聲請人因受刑人數罪併罰有二裁判以上,聲請定其應執行之刑(113年度執緝字第373號),前經本院於民國114年1月16日以113年度聲字第878號裁定後,聲請人不服提起抗告,經臺灣高等法院臺南分院於114年3月17日以114年度抗字第116號裁定撤銷原裁定發回本院,本院更行裁定如下:
主 文
林建全犯如附表所示各罪所處之刑,應執行有期徒刑拾壹月。
理 由
一、聲請意旨略以:受刑人林建全因犯竊盜等案件,先後經判決確定如附表,符合數罪併罰之要件,應依刑法第53條及第51條第5款規定,定其應執行之刑,爰依刑事訴訟法第477條第1項之規定聲請裁定等語。
二、按裁判確定前犯數罪者,併合處罰之。但有下列情形之一者,不在此限:一、得易科罰金之罪與不得易科罰金之罪。前項但書情形,受刑人請求檢察官聲請定應執行刑者,依第51條規定定之;數罪併罰,有二裁判以上者,依第51條之規定,定其應執行之刑,刑法第50條第1項但書第1款、第2項、第53條分別定有明文。又數罪併罰,分別宣告其罪之刑,宣告多數有期徒刑者,於各刑中之最長期以上,各刑合併之刑期以下,定其刑期。但不得逾30年,刑法第51條第5款亦有規定。法律上屬於自由裁量之事項,有其外部性界限及內部性界限,並非概無拘束。依據法律之具體規定,法院應在其範圍選擇為適當之裁判者,為外部性界限;而法院為裁判時,應考量法律之目的,及法律秩序之理念所在者,為內部性界限。法院為裁判時,二者均不得有所踰越。在數罪併罰,有二裁判以上,定其應執行之刑時,固屬於法院自由裁量之事項,然仍應受前揭外部性界限及內部性界限之拘束(最高法院94年度台非字第233號判決意旨參照)。於分屬不同案件之數罪併罰有應更定執行刑者,法院於裁定定應執行之刑時,仍應有不利益變更禁止原則法理之考量,亦即另定之執行刑,其裁量所定之刑期,不得較重於前定之執行刑加計後裁判宣告之刑之總和(最高法院103年度第14次刑事庭決議參照)。再按數罪併罰中之一罪,依刑法規定得易科罰金,若因與不得易科罰金之他罪,併合處罰結果而不得易科罰金時,原可易科部分所處之刑,自亦無庸為易科折算標準之記載(司法院院字第2702號解釋、司法院大法官釋字第144號解釋及第679號解釋理由書意旨可資參照)。
三、經查:
㈠受刑人因犯如附表所示之罪,分別經法院判處附表所示之刑確定在案,且各罪均為裁判確定前所犯,本院並為各該犯罪事實之最後判決法院,有各該刑事判決書及法院前案紀錄表等件在卷可憑。附表編號1至3所示之罪為不得易科罰金之罪,附表編號4所示之罪為得易科罰金之罪,合於刑法第50條第1項但書之情形,而檢察官依受刑人請求為本件聲請定應執行刑,有聲請狀在卷可按,檢察官據此聲請定其應執行之刑,本院審核認聲請為正當。
㈡審酌受刑人所犯如附表所示之罪,依刑法第51條第5款規定之外部性界限(即以最長期宣告刑有期徒刑7月為下限),並參酌如附表編號1至3所示之罪曾經本院以112年度易字第737號判決定其應執行刑為有期徒刑9月確定等情,與附表編號4所示得易科罰金即有期徒刑3月部分,再予定應執行刑時,自不得較重於原定應執行刑(即有期徒刑9月)加計其餘宣告刑(即有期徒刑3月)之總和(即有期徒刑1年)。斟酌受刑人犯如附表所示各罪均為竊盜罪,侵害財產法益,罪質相似,惟所犯各罪之被害人各異,各罪仍具獨立性,爰就受刑人所犯各罪為整體非難評價,並參酌受刑人定刑之意見表示:無意見,希望定刑輕一點等一切情狀,定其應執行刑如主文所示。附表編號4所示得易科罰金之罪與附表編號1至3所示不得易科罰金之罪併合處罰,無再諭知易科罰金折算標準之必要。
四、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477條第1項,刑法第53條、第51條第5款、第50條第1項但書、第2項,裁定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6 月 17 日
刑事第三庭 法 官 張恂嘉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裁定應於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抗告狀(須附繕本)。
書記官 林美鳳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6 月 18 日
附表:受刑人林建全應執行之刑案件一覽表
編 號
1
2
3
罪 名
竊盜
竊盜
竊盜
宣 告 刑
有期徒刑7月
有期徒刑7月
有期徒刑7月
犯 罪 日 期
112年7月2日
112年7月19日
112年7月24日
偵查(自訴)機關
年 度 案 號
雲林地檢112年度偵字第10104號等
雲林地檢112年度偵字第10104號等
雲林地檢112年度偵字第10104號等
最 後
事實審
法 院
雲林地院
雲林地院
雲林地院
案 號
112年度易字第737號
112年度易字第737號
112年度易字第737號
判決日期
113年5月30日
113年5月30日
113年5月30日
確 定
判 決
法 院
雲林地院
雲林地院
雲林地院
案 號
112年度易字第737號
112年度易字第737號
112年度易字第737號
判決確定日期
113年6月27日
113年6月27日
113年6月27日
是否為得易科罰金之案件
否
否
否
備註
雲林地檢113年度執字第1780號(113年度執緝字第373號)
附表編號1至3經本院以112年度易字第737號判決定應執行刑為有期徒刑9月確定。
編 號
4
(以下空白)
罪 名
竊盜
宣 告 刑
有期徒刑3月
犯 罪 日 期
112年7月13日
偵查(自訴)機關
年 度 案 號
雲林地檢112年度偵字第10104號等
最 後
事實審
法 院
雲林地院
案 號
112年度易字第737號
判決日期
113年5月30日
確 定
判 決
法 院
雲林地院
案 號
112年度易字第737號
判決確定日期
113年6月27日
是否為得易科罰金之案件
是
備註
雲林地檢113年度執字第1781號(113年度執緝字第374號)