裁判字號:臺灣新北地方法院105年原簡字第244號刑事判決
裁判日期:民國106年03月14日
裁判案由:詐欺
臺灣新北地方法院刑事簡易判決105年度原簡字第244號聲請人臺灣新北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被告林炫均上列被告因詐欺案件,經檢察官聲請以簡易判決處刑(105年度偵緝字第2787號),本院判決如下:
主文林炫均犯詐欺取財罪,處拘役伍拾日,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未扣案之犯罪所得新臺幣參仟元沒收,於全部或一部不能沒收或不宜執行沒收時,追徵其價額。
事實及理由
一、本件犯罪事實及證據,均引用如附件檢察官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書之記載。
二、按行為後法律有變更者,適用行為時之法律。但行為後之法律有利於行為人者,適用最有利於行為人之法律,刑法第2條第1項定有明文。查被告林炫均行為後,刑法第339條第1項詐欺取財罪已於民國103年6月18日修正公布,並於同年月20日生效施行。準此,修正前刑法第339條第1項係規定「意圖為自己或第三人不法之所有,以詐術使人將本人或第三人之物交付者,處5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科或併科1千元以下罰金。」修正後刑法第339條第1項則規定「意圖為自己或第三人不法之所有,以詐術使人將本人或第三人之物交付者,處5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科或併科50萬元以下罰金。
」同條第2項詐欺得利罪亦同,是經比較新舊法之結果,修正後刑法第339條第1項詐欺罪之法定構成要件雖未變更,然其法定刑度已較修正前提高,並無較有利於被告之情形,依刑法第2條第1項前段規定,自應適用行為時即修正前刑法第339條第1項之規定。
三、核被告林炫均所為,係犯刑法第339條第1項詐欺取財罪。被告利用不知情之超商店員及臺灣碩網網路娛樂股份有限公司收受 柯君增 支付之款項,為間接正犯。爰以行為人之責任為基礎,並審酌被告不思循正當途徑獲取財務,反企圖不勞而獲,任意詐騙他人之財產,顯然欠缺尊重他人財產權之觀念,所為殊非可取,兼衡其素行、自陳之智識程度、生活狀況、犯罪之動機、目的、手段、所詐取之財物價值、犯後經通緝到案,自知事證明確而坦承犯行態度等一切情狀,量處如
主文所示之刑,並諭知易科罰金之折算標準,以資懲儆。
四、本件被告所詐得之現金新臺幣3千元,為其犯罪所得之物,應依修正後刑法第38條之1第1項前段、第3項規定諭知沒收,於全部或一部不能沒收或不宜執行沒收時,追徵其價額。
五、依刑事訴訟法第449條第1項前段、第3項、第454條第2項,刑法第339條第1項、第41條第1項前段、第38條之1第1項、第3項,刑法施行法第1條之1,逕以簡易判決處刑如主文。
六、如不服本判決,得自收受送達之翌日起1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上訴於本院第二審合議庭(須附繕本)。
中華民國106年3月14日
刑事第二十七庭法官王偉光上列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書記官王如龍中華民國106年3月14日附錄本案論罪科刑法條全文:
修正前中華民國刑法第339條意圖為自己或第三人不法之所有,以詐術使人將本人或第三人之物交付者,處5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科或併科1千元以下罰金。
以前項方法得財產上不法之利益或使第三人得之者,亦同。
前二項之未遂犯罰之。
附件:
臺灣新北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書
105年度偵緝字第2787號被告林炫均男25歲(民國00年00月00日生)
住新北市○○區○○路○○○○○號12樓(另案在法務部矯正署臺北看守所羈押中)國民身分證統一編號:Z000000000號(阿美族原住民)上列被告因詐欺案件,業經偵查終結,認為宜聲請以簡易判決處刑,茲將犯罪事實及證據並所犯法條分敘如下:
犯罪事實
一、林炫均意圖為自己不法之所有,於民國103年5月28日前某日,在新北市○○區○○街○巷○○號2樓之1其女友 謝允婕 (原名 翟佩穩 ,業經本署檢察官以104年度偵緝字第1879號為不起訴處分)之租屋處內,利用電腦設備連接網際網路,登入FACEBOOK社群網站(下稱臉書)後,刊登販賣SAMSUNG廠牌S3型號行動電話之訊息,致柯君增於103年5月28日上網瀏覽後陷於錯誤,而同意以新臺幣(下同)3,000元之價格購買,並於同日22時52分許,依指示至高雄區○○區○○○路○○○號1樓統一便利商店內,操作i-bon機器列印代碼000000000000號並繳款3,000元,以供林炫均購買台灣碩網網路娛樂股份有限公司之遊戲點數使用。 嗣柯君增 因遲未收受貨物,始知受騙。
二、案經柯君增告訴及本署檢察官簽分偵辦。
證據並所犯法條
一、證據:
(一)被告林炫均於偵查中之自白。
(二)告訴人柯君增於警詢中之指訴。
(三)證人 羅來鎰 於偵查中之證述。
(四)證人謝允婕於偵查中之證述。
(五)告訴人柯君增提出之網頁翻拍照片3張、統一超商股份有限公司代收款專用繳款證明(顧客聯)影本1張。
(六)統一超商股份有限公司出具之i-bon代碼000000000000號之金額流向文件1份
(七)台灣碩網網路娛樂股份有限公司出具之訂購人資料1份。
(八)中華電信股份有限公司出具之IP用戶資料1份。
(九)房屋租賃契約書影本1份。
二、按行為後法律有變更者,適用行為時之法律;但行為後之法律有利於行為人者,適用最有利於行為人之法律,刑法第2條第1項定有明文。查本案被告行為後,刑法業於103年6月18日經總統公布修正,而於同年0月00日生效施行,修正後刑法第339條之四第1項,將法定刑自「5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科或併科1千元以下罰金」,提高為「一年以上七年以下有期徒刑得併科100萬元以下罰金」,經比較新、舊法律,修正後刑法第339條之四第1項並無較有利於被告之情形,依刑法第2條第1項前段規定,自應適用被告行為時即103年6月18日修正前刑法第339條之規定。故核被告所為,係犯修正前刑法第339條第1項之詐欺取財罪嫌。
三、依刑事訴訟法第451條第1項聲請逕以簡易判決處刑。
此致臺灣新北地方法院中華民國105年11月8日
檢察官黃正綱