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屏東地方法院民事裁定
113年度消債更字第240號
聲請人
上列當事人間因消費者債務清理事件聲請更生,本院裁定如下:
主 文
債務人陳麗容即陳姵蓁即陳麗蓉自民國114年8月1日中午12時起開始更生程序。
命司法事務官進行本件更生程序。
理 由
一、按債務人不能清償債務或有不能清償之虞;且無擔保或無優先權之本金及利息債務總額未逾新臺幣(下同)1,200萬元者,於法院裁定開始清算程序或宣告破產前,得向法院聲請更生;又法院開始更生程序之裁定,應載明其年、月、日、時,並即時發生效力,復為消債條例第3條、第42條第1項、第45條第1項所明定。次按法院裁定開始更生或清算程序後,得命司法事務官進行更生或清算程序,必要時得選任律師、會計師或其他適當之自然人或法人一人為監督人或管理人,消債條例第16條第1項亦有明文。
二、本件聲請意旨略以:聲請人積欠債務達1,315,000元,有不能清償之情事,曾於113年11月間依消債條例向最大債權金融機構國泰人壽保險股份有限公司請求共同協商債務清償方案,惟協商不成立。且聲請人無擔保或無優先權之債務總額未逾1,200萬元,復未經法院裁定開始清算程序或宣告破產,爰依法聲請更生等語。
三、聲請人所主張之上開事實,業據其提出與所述相符之財產及收入狀況說明書、債權人清冊、財團法人金融聯合徵信中心當事人查詢個人資料(信用報告)回覆書、111至112年度綜合所得稅各類所得資料清單、全國財產稅總歸戶財產查詢清單等件為證,並有本院調解程序筆錄可參。經查:
㈠關於聲請人現在收入部分,聲請人任職於 盧文 男牧場,每月薪資約為18,000元,有聲請人提出之在職證明書及113年10月至113年12月薪資袋可參,堪信屬實。至聲請人之支出部分,聲請人陳稱每月必要支出費用包含伙食費、生活雜項、交通費、第四台費用、電信費用等,共計10,998元,雖未提出全部單據供本院審酌,惟低於依消債條例第64條之2第1項規定,以114年衛生福利部公告每人每月最低生活費之1.2倍即18,618元計算之數額,洵堪採信。另聲請人之母111年至112年查無所得,名下亦無財產,有其111至112年度綜合所得稅各類所得資料清單、全國財產稅總歸戶財產查詢清單可稽,惟每月領有老人補助4,164元及勞保退休金13,878元,共計18,042元,尚低於上開基準576元,此部分應由聲請人及其另一名手足二人共同負擔,故聲請人應負擔父母之扶養費為288元。聲請人雖主張其每月支出6,000元扶養其母,然未提出相關證據證明確有支出之必要性,故超出上述應負擔之288元之部分應予剔除。
㈡基上,聲請人每月收入扣除必要支出及扶養費後,僅餘6,714元(計算式:18,000元-10,998元-288元=6,714)。而聲請人積欠之無擔保及無優先權債務已達3,822,173元,有債權人國泰人壽保險股份有限公司之陳報狀可考,堪認聲請人確有不能清償債務或有不能清償之虞之情形,而有更生之原因。
四、綜上,聲請人聲請更生,為有理由,依首開法條規定,爰裁定如主文第一項所示,並命司法事務官進行本件更生程序。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8 月 1 日
民事庭 法 官 廖文忠
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本裁定不得抗告。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8 月 1 日
書記官 鄭美雀