裁判字號:臺灣臺中地方法院99年簡字第648號刑事判決
裁判日期:民國99年09月23日
裁判案由:毒品危害防制條例
臺灣臺中地方法院刑事簡易判決99年度簡字第648號公訴人臺灣臺中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被告甲○○上列被告因違反毒品危害防制條例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99年度毒偵字第2495號),因被告自白犯罪,本院認宜逕以簡易判決處刑(99年度易字第2779號),判決如下:
主文甲○○施用第二級毒品,累犯,處有期徒刑肆月,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扣案之第二級毒品甲基安非他命壹包(驗餘淨重零點伍柒肆叁公克,含外包裝袋壹個),沒收銷燬之。
犯罪事實及理由
一、本案犯罪事實如下:甲○○曾於民國94年間因施用、持有毒品案件,經本院各判處有期徒刑5月、4月確定,嗣經定應執行刑為有期徒刑8月確定。又於95年間因竊盜、施用毒品案件,經本院各判處有期刑6月、6月確定,嗣經減刑並定應執行刑為有期徒刑5月確定。上開各罪經接續執行後,於96年7月16日縮刑期滿執行完畢。其前於88年間因施用毒品案件,經依本院裁定送勒戒處所觀察、勒戒後,認無繼續施用毒品傾向,於88年7月1日執行完畢釋放,並由臺灣臺中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於88年6月30日以88年度偵字第9667號為不起訴處分確定在案。再於前開觀察、勒戒執行完畢釋放後5年內之88年底至89年間因施用毒品案件,經本院裁定送觀察、勒戒後,認有繼續施用毒品傾向,再經本院裁定令入戒治處所施以強制戒治,其後經本院裁定停止戒治,所餘戒治期間付保護管束釋放,嗣於90年6月14日期滿而執行完畢。詎猶不知悔改,又基於施用第二級毒品之犯意,於99年6月30日下午6時許,在其位於臺中縣豐原市○○里○○街○○號住處,以將第二級毒品甲基安非他命置於玻璃球吸食器內,以火燒烤,吸食白色煙霧之方式,施用第二級毒品甲基安非他命1次。嗣於99年7月2日下午5時45分,其在臺中縣豐原市○○街○○巷內停車場時,適遇警盤查,即於犯罪未經司法警察機關發覺前,主動向警方自首其前開施用第二級毒品之犯行,並交由警方扣得其所有之第二級毒品甲基安非他命1包(驗餘淨重0.5743公克,含外包裝袋1個)。
二、上開犯罪事實有以下證據可資證明:
(一)被告甲○○於警詢、偵查中之自白。
(二)詮昕科技股份有限公司99年7月23日報告編號:00000000號濫用藥物尿液檢驗報告1紙。
(三)行政院衛生署草屯療養院99年7月21日草療鑑字第0990700093號鑑定書1份。
(四)前揭第二級毒品甲基安非他命1包扣案可稽。
三、依刑事訴訟法第449條第1項、第2項、第450條第1項、第454條第1項,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0條第2項、第18條第1項前段,刑法第11條、第47條第1項、第62條前段、第41條第1項前段,逕以簡易判決處刑如主文。
中華民國99年9月23日
刑事第三庭法官丁智慧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得於收受判決書送達後10日內,以書狀敘述理由(須附繕本),向本院提出上訴。
書記官王志伃中華民國99年9月23日附錄本案論罪科刑法條全文:
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0條第2項施用第二級毒品者,處3年以下有期徒刑。