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臺北地方法院111年度聲字第1675號刑事裁定

裁判字號:臺灣臺北地方法院111年聲字第1675號刑事裁定

裁判日期:民國111年09月28日

裁判案由:聲請假釋中付保護管束


臺灣臺北地方法院刑事裁定111年度聲字第1675號聲請人臺灣臺北地方檢察署檢察官受刑人黃志浩上列受刑人因恐嚇取財等案件,經聲請人聲請假釋中付保護管束(111年度執聲付字第127號),本院裁定如下:
主文黃志浩假釋中付保護管束。
理由
一、聲請意旨略以:受刑人黃志浩因竊盜、妨害性自主、恐嚇取財等案件,經法院判處有期徒刑,經定刑後接續執行,目前在法務部矯正署宜蘭監獄執行合計有期徒刑17年,於民國111年9月7日以法授署教字第11101665550號核准假釋在案,而犯罪事實最後裁判之法院為本院,依刑法第93條第2項之規定,在假釋中應付保護管束,爰依刑事訴訟法第481條聲請裁定等語。
二、按假釋出獄者,在假釋中付保護管束,刑法第93條第2項定有明文。又依上開規定付保護管束,由檢察官聲請該案犯罪事實最後裁判之法院裁定之,刑事訴訟法第481條第1項亦有明文。
三、經查:㈠受刑人黃志浩前因⑴竊盜案件,經本院於99年2月26日以99年度簡字第554號判處拘役50日確定;⑵竊盜案件,經本院於99年2月26日以99年度易字第163號判處有期徒刑6月確定;⑶竊盜等案件,經本院於99年4月9日以98年度易字第2521號判處應執行有期徒刑2年、拘役40日確定;⑷竊盜案件,經本院於99年4月28日以99年度易字第778號判處應執行有期徒刑1年2月確定;⑸強盜等案件,經臺灣新北地方法院於99年5月20日以99年度訴字第377號判處應執行有期徒刑9年10月,並經臺灣高等法院以99年度上訴字第3084號駁回上訴(程序駁回)確定;⑹妨害性自主案件,經臺灣嘉義地方法院於99年5月25日以99年度訴字第248號判處有期徒刑3年1月確定;⑺恐嚇取財等案件,經本院於99年6月21日以99年度易字第514號判處應執行有期徒刑1年2月、拘役30日確定,前揭案件經定刑後接續執行,受刑人於99年5月11日入監執行,目前在法務部矯正署宜蘭監獄執行中等情,有前開各該案號判決書、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及執行案件資料表可參。而本院為受刑人上揭犯罪之犯罪事實最後裁判法院,揆諸前述規定,本院自有權為本案裁定。
㈡又受刑人業經法務部矯正署核准假釋,有法務部矯正署111年9月7日法矯署教字第11101665551號函暨所附法務部矯正署臺北監獄假釋出獄人交付保護管束名冊可佐,受刑人經假釋在案,經核其入監日期及縮短刑期後刑期終結日,尚在所餘刑期中無訛。綜上,聲請人聲請裁定受刑人在假釋中付保護管束,經本院審核後,認其聲請為正當,應予准許。
四、依刑事訴訟法第481條第1項前段,刑法第93條第2項、第96條但書規定,裁定如主文。中華民國111年9月28日
刑事第二庭法官林秋宜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裁定,應於送達後5日內,向本院提出抗告狀。
書記官陳育君中華民國111年9月28日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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