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臺南地方法院98年度司繼字第315號民事裁定

裁判字號:臺灣臺南地方法院98年司繼字第315號民事裁定

裁判日期:民國98年10月19日

裁判案由:拋棄繼承


臺灣臺南地方法院民事裁定98年度司繼字第315號聲明人丙○○法定代理人甲○○上列聲明人聲明拋棄繼承事件,本院裁定如下:
主文本件移送臺灣臺中地方法院。
理由
一、按訴訟之全部或一部,法院認為無管轄權者,依原告聲請或依職權以裁定移送於其管轄法院,民事訴訟法第28條第1項定有明文。次按民事訴訟法第28條第1項之規定及第29條至第31條之規定,除別有規定外,於非訟事件準用之;民法第1174條所定拋棄繼承事件,由繼承開始時被繼承人住所地之法院管轄,非訟事件法第5條、第144條第1項分別定有明文。
二、經查本件被繼承人乙○○於民國98年7月11日死亡,聲明人向本院聲請拋棄繼承,惟被繼承人乙○○於繼承開始時之住所地為「臺中市○區○○里○鄰○○路○段○○巷○號二樓之2」,有除戶謄本1件附卷可稽,是本件拋棄繼承權事件之管轄法院應為臺灣臺中地方法院,本院並無管轄權,爰依上開規定,依職權移送於有管轄權之法院即臺灣臺中地方法院。
三、依非訟事件法第5條、民事訴訟法第28條第1項,裁定如主文。
中華民國98年10月19日
家事法庭司法事務官林可婷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對本裁定抗告須於裁定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抗告狀,並應繳納抗告費新台幣1000元。
中華民國98年10月19日
書記官郭春慧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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