裁判字號:臺灣新北地方法院108年簡字第2306號刑事判決
裁判日期:民國108年04月16日
裁判案由:竊盜
臺灣新北地方法院刑事簡易判決108年度簡字第2306號聲請人臺灣新北地方檢察署檢察官被告王虔龍上列被告因竊盜案件,經檢察官聲請以簡易判決處刑(108年度偵字第6507號),本院判決如下:
主文王虔龍犯竊盜罪,累犯,處有期徒刑肆月,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未扣案之犯罪所得普通重型機車壹台(含鑰匙壹支)沒收,於全部或一部不能沒收或不宜執行沒收時,追徵其價額。
事實及理由
一、本件犯罪事實及證據,除犯罪事實欄一第1至5行關於被告前科之記載更正補充為「王虔龍前因①竊盜案件,經板橋地院以101年度易字第2609號判決判處有期徒刑4月,上訴後經臺灣高等法院以101年度上易字第2773號判決駁回上訴確定;②妨害公務案件,經同法院以102年度簡字第1077號判決判處有期徒刑4月確定,上開①、②所示之罪刑經同法院以102年度聲字第1396號裁定應執行有期徒刑7月確定,於
102年11月29日執行完畢;③賭博案件,分別經同法院以10
3年度簡字第1178號、103年度簡字第2650號判決判處有期徒刑5月、5月,並經同法院以103年度聲字第3654號定應執行有期徒刑9月確定,於104年3月29日執行完畢。」外,其餘均引用如附件檢察官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書之記載。
二、核被告王虔龍所為,係犯刑法第320條第1項竊盜罪。又被告有如前揭更正補充之論罪科刑及有期徒刑執行完畢之紀錄,此有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1份在卷可稽,其受有期徒刑之執行完畢後,5年以內故意再犯本件最重本刑為有期徒刑以上之罪,為累犯,並斟酌司法院大法官會議釋字第
775號解釋意旨,考量其前案與本案所犯均為竊盜案件,犯罪情節相似,應依刑法第47條第1項規定,加重其最低本刑。爰以行為人之責任為基礎,審酌被告不思循正當途徑獲取財物,反企圖不勞而獲,趁他人機車鑰匙未拔之際,竊取他人機車,所為欠缺尊重他人財產權之觀念,應予非難;兼衡其犯罪之動機、目的、手段,暨其犯後雖坦承犯行,然迄未與被害人 郭海濤 和解或賠償等一切情狀,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並諭知易科罰金之折算標準,以資懲儆。至被告竊得如
主文所示之物,為其犯罪所得,未據扣案,亦未返還被害人郭海濤,依刑法第38條之1第1項規定宣告沒收,並於全部或一部不能沒收或不宜執行沒收時,依同條第3項規定追徵其價額。
三、依刑事訴訟法第449條第1項前段、第3項、第454條第2項,刑法第320條第1項、第47條第1項、第41條第1項前段,刑法施行法第1條之1,逕以簡易判決處刑如主文。
四、如不服本判決,得自收受送達之日起1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上訴於本院第二審合議庭(須附繕本)。
本案經檢察官阮卓群聲請以簡易判決處刑。
中華民國108年4月16日
刑事第五庭法官許博然上列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書記官高嘉瑩中華民國108年4月16日附錄本案論罪科刑法條全文:
中華民國刑法第320條(普通竊盜罪、竊佔罪)意圖為自己或第三人不法之所有,而竊取他人之動產者,為竊盜罪,處五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五百元以下罰金。
意圖為自己或第三人不法之利益,而竊佔他人之不動產者,依前項之規定處斷。
前二項之未遂犯罰之。
【附件】臺灣新北地方檢察署檢察官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書
108年度偵字第6507號被告王虔龍男53歲(民國00年0月00日生)
住臺北市○○區○○街○○○巷○○弄○○
號3樓(現另案於法務部矯正署臺北監獄臺北分監執行中)國民身分證統一編號:Z000000000號上列被告因竊盜案件,業經偵查終結,認宜聲請簡易判決處刑,茲將犯罪事實及證據並所犯法條分敘如下:
犯罪事實
一、王虔龍前因賭博案件,經臺灣新北地方法院分別以103年度簡字第1178號、103年度簡字第2650號判決判處有期徒刑5月、5月確定,前揭2罪刑經同法院以103年度聲字第3654號裁定定應執行有期徒刑9月確定,於民國104年3月29日執行完畢。詎其仍不知悔改,意圖為自己不法之所有,於10
6年4月20日15時40分許,在新北市○○區○○路○號前人行道,見郭海濤所有、停放該處之車牌號碼000-000號普通重型機車鑰匙未拔且無人看管,認有機可趁,竟意圖為自己不法所有,徒手以該鑰匙發動電門後騎乘離開。
二、案經新北市政府警察局土城分局報告偵辦。證據並所犯法條
一、上揭犯罪事實,業據被告王虔龍於警詢及偵查中均坦承不諱,核與證人即被害人郭海濤於警詢時之證述情節相符,並有現場監視錄影畫面擷取照片數張在卷可稽,足認被告自白與事實相符,犯嫌堪以認定。
二、核被告所為,係犯刑法第320條第1項之竊盜罪嫌。其有如事實欄所載之犯罪科刑及執行紀錄,有本署全國刑案資料查註表1份附卷可查,其受上開有期徒刑執行完畢後5年以內,故意再犯本案有期徒刑以上之罪,為累犯,請依刑法第47條第1項之規定,加重其刑。
三、依刑事訴訟法第451條第1項聲請以簡易判決處刑。此致臺灣新北地方法院中華民國108年3月15日
檢察官阮卓群附錄本案所犯法條全文中華民國刑法第320條(普通竊盜罪、竊佔罪)意圖為自己或第三人不法之所有,而竊取他人之動產者,為竊盜罪,處5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5百元以下罰金。
意圖為自己或第三人不法之利益,而竊佔他人之不動產者,依前項之規定處斷。
前二項之未遂犯罰之。