裁判字號:臺灣高雄地方法院93年訴字第2415號刑事判決
裁判日期:民國94年02月25日
裁判案由:違反藥事法
臺灣高雄地方法院刑事判決九十三年度訴字第二四一五號
公訴人臺灣高雄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被告甲○○
乙○○○丙○○右三人共同選任辯護人 單文程 律師右列被告因違反藥事法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九十三年度偵字第七0三七號),本院判決如左:
主文丙○○共同連續明知為禁藥而販賣,處有期徒刑陸月,如易科罰金,以參佰元(即新台幣玖佰元)折算壹日。扣案如附表編號至編號所示之物,均沒收之。
乙○○○共同連續明知為禁藥而販賣,處有期徒刑參月,如易科罰金,以參佰元(即新台幣玖佰元)折算壹日。緩刑參年。扣案如附表編號至編號所示之物,均沒收之。
甲○○共同連續明知為禁藥而販賣,處有期徒刑參月,如易科罰金,以參佰元(即新台幣玖佰元)折算壹日。緩刑參年。扣案如附表編號至編號所示之物,均沒收之。
犯罪事實及理由
一、丙○○、乙○○○及甲○○明知附表編號至編號所示之藥品,乃未經主管機關核准擅自製造或輸入之偽藥及禁藥。竟共同基於販賣之概括犯意聯絡,連續自民國九十年間起,利用親友、旅客出國之機會,委託渠等帶回國內,或漁船船員夾帶入境等其他方式,再以不詳價格向上開人員買受後,放置在二處向不詳姓名年籍之人所承租位於高雄市○○區○○街○○○號四合院旁倉庫及鄰○○○區○○段○○○○號上之木造房屋內,再以丙○○所經營位於高雄市○○區○○街一一三之二二號昱億百貨作為議定販賣、交付物品及給付價金之處所,以每瓶(包、盒、罐)新台幣(下同)二十五元至一千八百元不等之價格,販賣予不特定之人。嗣於九十二年十二月三十日上午某時在上址為警查獲,並扣得如附表編號至所示之藥品。
二、證據:㈠被告丙○○、乙○○○、甲○○於警詢、偵查及本院審理時之自白。
㈡行政院衛生署九十三年六月二十四日署授藥字第0九三000二三六四號函、行
政院衛生署九十三年七月二十二日署授藥字第0九三000二八八三號函、行政院衛生署九十三年十二月二十八日署授藥字第0九三000四九三三號函各一份、倉庫地點位置圖、高雄市鹽埕區地政事務所地籍圖騰本各一份、現場照片八幀、高雄市○○區○○街一一三之二二號昱億百貨之電話0七—0000000號之監聽譯文一份、通訊監察錄音帶十捲及附表所示至所示之扣案物品。
三、本件經檢察官與被告於審判外達成協商之合意,且被告已認罪,其合意內容為:㈠被告丙○○願受科刑範圍為有期徒刑六月,並向高雄市榮譽觀護人協會支付十五萬元,於判決確定後一個月內履行。
㈡被告乙○○○願受科刑範圍為有期徒刑三月。緩刑三年。
㈢被告甲○○願受科刑範圍為有期徒刑三月。緩刑三年。
㈣上開協商合意並無刑事訴訟法第四百五十五條之四第一項所列情形之一,且被告
所願受科之刑均經其選任辯護人協助進行協商。故檢察官聲請改依協商程序而為判決,本院爰不經言詞辯論,於協商合意範圍內為協商判決,合予敘明。
四、按被告犯罪後,藥事法第八十三條第一項業於九十三年四月二十一日修正公布,同年月二十三日施行,修正前該條項規定為「明知為偽藥或禁藥,而販賣、供應、調劑、運送、寄藏、牙保、轉讓或意圖販賣而陳列者,處五年以下有期徒刑,得併科新台幣十萬元以下罰金」,修正後規定為「明知為偽藥或禁藥,而販賣、供應、調劑、運送、寄藏、牙保、轉讓或意圖販賣而陳列者,處七年以下有期徒刑,得併科新台幣五百萬元以下罰金」,是被告犯後法律已有變更,比較新舊法之結果,以舊法有利於被告,依刑法第二條第一項但書之規定,應適用行為時即修正前之藥事法第八十三條第一項處罰。
五、查扣案之附表至所示之物,為被告所有供本件犯罪所用之物,應依刑法第三十八條第一項第二款之規定,宣告沒收之。
六、應適用之法條:依刑事訴訟法第四百五十五條之四第二項、第三項、第四百五十五條之八、二百七十三條之一第一項、第二百八十四條之一,修正前藥事法第八十三條第一項,刑法第二條第一項但書、第十一條前段、第二十八條、第五十六條、第四十一條第一項前段、第七十四條第一款、第三十八條第一項第二款,罰金罰鍰提高標準條例第二條,判決如主文。
七、附記事項:無。
八、協商判決除有刑事訴訟法第四百五十四條之四第一項第一款於本訊問程序終結前,被告撤銷協商合意或檢察官撤回協商聲請者;第二款被告協商之意思非出於自由意志者;第四款被告所犯之罪非第四百五十五條之二第一項所定得以協商判決者;第六款被告有其他較重之裁判上一罪之犯罪事實者;第七款法院認應諭知免刑或免訴、不受理者情形之一,及違反同條第二項「法院應於協商合意範圍內為判決;法院為協商判決所科之刑,以宣告緩刑或二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罰金為限」之規定者外,不得上訴。
九、如不服本件判決,得自收受判決送達之日起十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上訴於第二審法院。
中華民國九十四年二月二十五日
臺灣高雄地方法院刑事第十四庭
法官洪乙心右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判決送達後十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
法院書記官黃進遠中華民國九十四年二月二十五日