裁判字號:臺灣臺中地方法院104年訴字第2288號民事判決
裁判日期:民國104年10月22日
裁判案由:清償借款
臺灣臺中地方法院民事判決104年度訴字第2288號原告中國信託商業銀行股份有限公司法定代理人 童兆勤 訴訟代理人 何書喬 被告 劉蕭寳貴 上列當事人間請求清償借款事件,本院於民國104年10月7日言詞辯論終結,判決如下:
主文被告應給付原告新臺幣柒拾伍萬玖仟伍佰壹拾玖元,及其中新臺幣伍拾陸萬柒仟玖佰捌拾元自民國九十一年十月三十一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百分之八點四八計算之利息,暨自民國九十一年十月三十一日起至清償日止,逾期在六個月以內部分,按上開利率百分之十,逾期超過六個月部分,按上開利率百分之二十計算之違約金;其中新臺幣壹拾玖萬壹仟伍佰參拾玖元自民國九十年六月十二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百分之七點六四計算之利息,暨自九十年七月十三日起至清償日止,逾期在六個月以內部分,按上開利率百分之十,逾期超過六個月部分,按上開利率百分之二十計算之違約金。
訴訟費用新臺幣捌仟貳佰陸拾元由被告負擔。
事實及理由
壹、程序事項:被告經合法通知,無正當理由而未於言詞辯論期日到場,核無民事訴訟法第386條所列各款情形,爰依原告之聲請,由其一造辯論而為判決。
貳、實體事項:
一、原告主張:(一)訴外人 劉錦章 於民國85年10月21日邀同被告為連帶保證人,向原告借款新臺幣(下同)2,200,000元,並簽立借據暨約定書,約定借款期間自85年10月21日起至105年10月21日止,借用後,前12個月為寬限期,按期付息,自86年10月21日共分228期,按期定額年金平均攤還本金及利息,利息依原告基本放款利率年率百分之8加碼年息百分之0.75計算,上開利率並隨同原告基本放款利率而機動調整為百分之8.48,如未依約清償,即喪失期限利益,而應將全部債務一次清償,另應就遲延償還本息部分,按應還款金額,逾期在六個月以內部分,按上開利率百分之10,逾期超過六個月部分,按上開利率百分之20計付違約金。詎訴外人劉錦章自91年10月30日起即未依約清償本金及利息,前開債務已視為全部到期,迄今尚積欠原告如附表編號1所示之本金、利息及違約金。(二)訴外人劉錦章復於89年5月12日邀同被告為連帶保證人,向原告聲請活存透支類一般借款並簽訂一般借款/活存透支借據暨約定書,同意透支借款額度啟用後,隨劉錦章於原告之房屋貸款已還本金額度每月同額回復至本透支額度,回復之最高限額為2,200,000元(含原啟用透支額度),借款期間為一年,自89年5月16日起至90年5月16日,每次期滿前經原告書面同意,得以同一內容繼續延長一年,不另換約,其後亦同,並約定借款利率依原告基本放款利率百分之8.42加碼年息百分之0.08,採機動利率計算而為年息百分之7.64,如原告基本放款利率調整時,機動隨時比照調整,每月結息一次,同時滾入原本借記劉錦章帳,如本息合計超過借款最高限額時,應立即將超過之數額償還;若約定期限屆至未延長時,應立即將本息如數清償,逾期償還時除依約定利率計付利息外,逾期在六個月以內部分,按上開利率百分之10;逾期超過六個月部分,按上開利率之百分之20加計違約金。詎劉錦章自90年6月12日即未依約清償本金及利息,前開債務已視為全部到期,迄今尚積欠原告如附表編號2所示之本金、利息及違約金。而劉錦章已於97年1月6日死亡,被告則為前開債務之連帶保證人,依法應負同一清償之責。爰依消費借貸及連帶保證之法律關係,提起本件訴訟。並聲明:如主文第一項所示。
二、被告未於言詞辯論期日到場,亦未提出書狀做任何聲明或陳述。
三、原告主張之前揭事實,業據原告提出借據、約定書、臺灣彰化地方法院民事執行處強制執行金額計算書分配表、一般借款/活存透支借據暨約定書、放款帳戶還款交易明細、放款帳戶利率查詢、被告及訴外人劉錦章之戶籍謄本為證,且被告經合法通知,未於言詞辯論期日到庭,亦未提出書狀爭執,依民事訴訟法第280條第3項前段、第1項之規定,視同自認原告之主張,應堪信原告主張之前揭事實為真正。
四、按消費借貸者,謂當事人一方移轉金錢或其他代替物之所有權於他方,而約定他方以種類、品質、數量相同之物返還之契約,民法第474條第1項定有明文;又稱保證者,謂當事人約定,一方於他方之債務人不履行債務時,由其代負履行責任之契約,同法第739條亦有明文;另保證債務之所謂連帶,係指保證人與主債務人負同一債務,對於債權人各負全部給付之責任者而言,此就民法第272條第1項規定連帶債務之文義參照觀之甚明(最高法院45年台上字第1426號判例參照);而連帶債務之債權人,依同法第273條第1項規定,得對於債務人中之一人或數人或其全體,同時或先後請求全部或一部之給付。本件被告為前開借款債務之連帶保證人,主債務人劉錦章(於97年1月6日死亡)未依約清償,借款即視為全部到期,原告自得請求被告負連帶保證人責任。從而,原告依消費借貸及連帶保證之法律關係,請求被告給付如主文第一項所示本金、利息及違約金,為有理由,應予准許,並同時確定如主文第二項所示之訴訟費用額,應由敗訴之被告負擔。
五、據上論結,本件原告之訴有理由,依民事訴訟法第385條第1項前段、第78條,判決如主文。
中華民國104年10月22日
民事第一庭法官何世全
一、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二、如對本判決上訴,須於判決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如委任律師提起上訴者,應一併繳納上訴審裁判費。
三、提起上訴,應以上訴狀表明(一)對於第一審判決不服之程度,及應如何廢棄或變更之聲明,(二)上訴理由(民事訴訟法第441條第1項第3款、第4款),提出於第一審法院。
中華民國104年10月22日
書記官陳青瑜附表:
┌──┬────────┬────────┬──────────────┐│編號│積欠本金│利息│違約金│││(新臺幣)│││├──┼────────┼────────┼──────────────┤│1│567,980元│自民國91年10月31│自民國91年10月31日起至清償日││││日起至清償日止,│止,逾期在六個月以內部分,按││││按年息百分之8點│前開利率百分之十,逾期超過六││││48計算之利息。│個月部分,按前開利率百分之二│││││十計算之違約金。│├──┼────────┼────────┼──────────────┤│2│191,539元│自民國90年6月12│自民國90年7月13日起至清償日││││日起至清償日止,│止,逾期在六個月以內部分,按││││按年息百分之7點│前開利率百分之十,逾期超過六││││64計算之利息。│個月部分,按前開利率百分之二│││││十計算之違約金。│└──┴────────┴────────┴──────────────┘