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桃園地方法院民事裁定
113年度桃補字第501號
法定代理人 利明 献
上列原告與被告 石永剛 間請求清償債務事件,前經原告聲請核發支付命令,惟被告已於法定期間內對該支付命令提出異議,依法應以支付命令之聲請視為起訴,合先敘明。經查,本件訴訟標的金額為新臺幣(下同)44萬7,779元(含請求金額43萬9,589元加計算至起訴前1日即113年7月10日之利息8,190元,計算式詳如附表,小數點後四捨五入),應繳第一審裁判費4,850元,扣除已繳納聲請發支付命令之裁判費500元,尚應補繳4,350元。茲依民事訴訟法第436條第2項適用第249條第1項但書之規定,限原告於本裁定送達翌日起算5日內補繳,逾期未補繳即駁回其訴,特此裁定。
中華民國113年7月31日
桃園簡易庭法官王子鳴
以上為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本裁定關於訴訟標的價額核定之部分如有不服,得於裁定送達後
10日內向本院提出抗告狀,並應繳納抗告費新台幣1,000元;
命補裁判費之部分,不得抗告。
中華民國113年8月2日
書記官許寧華
附表:
請求項目
類別
計算本金
起算日
終止日
計算基數
年息
給付總額
43萬9,589元
利息
43萬9,589元
113年5月22日
113年7月10日
(50/365)
13.6%
8,189.6元
8,189.6元
合計
44萬7,779元