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新竹地方法院民事小額判決 97年度竹東小字第281號
原 告 合作金庫商業銀行股份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丁○○
訴訟代理人 甲○○
乙○○
被 告 丙○○
樓
上列當事人間請求清償債務事件,本院於中華民國97年12月22日
言詞辯論終結,判決如下:
主文
被告應給付原告新臺幣貳萬玖仟貳佰零壹元,及其中新臺幣貳萬
捌仟貳佰叁拾捌元自民國九十七年十一月四日起至清償日止,按
週年利率百分之十四點六計算之利息。
原告其餘之訴駁回。
訴訟費用新臺幣壹仟元,由被告負擔新臺幣玖佰元,餘由原告負
擔。
本判決得假執行。
事實及理由
程序方面:
㈠按訴狀送達後,原告不得將原訴變更或追加他訴,但擴張或減
縮應受判決事項之聲明者,不在此限,民事訴訟法第255條第1
項第3款定有明文。查本件原告起訴時,原請求被告應給付原
告新臺幣(下同)29,201元,及其中28,238元自民國97年11月
4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百分之18計算之利息,暨按上開利
率百分之10計算之違約金;嗣原告於訴訟進行中撤回上開違約
金之請求,是上開訴之變更,核屬減縮應受判決事項之聲明,
自應准許,合先敘明。
㈡又被告經合法通知,未於言詞辯論期日到場,核無民事訴訟法
第386條各款所列情形,爰依原告之聲請,由其一造辯論而為
判決。
原告起訴主張:被告於93年11月間向原告申請信用卡使用,卡
號為:0000-0000-0000-0000號,信用額度為50,000元,依約
被告得憑信用卡於特約商店簽帳消費,但應依原告寄發之信用
卡消費明細帳單所指定之繳款截止日前清償,或依信用卡約定
條款第14條選擇循環信用方式彈性付款,如逾期未付,即視為
全部到期,被告應全數清償,並自各筆帳款結帳日之翌日起,
就該帳款按年息百分之18計算遲延利息(係依金融監督管理委
員會95年5月針對持卡人往來情形、信用狀況給予不同利率)
,及按上開利率百分之10計算之違約金。詎被告使用該信用卡
迄至97年11月4日止,尚積欠29,201元,其中消費款(本金)
為28,238元迄未清償,是依上開約定,被告業已喪失期限利益
,債務應視為全部到期,然屢經催討,被告均置之不理,爰依
消費借貸及兩造間信用卡契約之法律關係提起本件訴訟,請求
被告給付原告29,201元,及其中28,238元自97年11月4日起至
清償日止,按年息百分之18計算之利息等語。
被告方面:
被告經合法通知,未於言詞辯論期日到場,亦未提出書狀作何
聲明或陳述。
本院之判斷:
㈠原告主張被告向其申請前揭信用卡使用,迄至97年11月4日止
,尚積欠29,201元,其中消費款(本金)為28,238元迄未清償
之事實,業據其提出與其所述相符之信用卡申請書、約定條款
、信用卡逾期帳款轉列催收款通知書及信用卡消費明細帳單等
為證;而被告經本院合法通知,既未於言詞辯論期日到場,復
未提出書狀作何聲明或陳述,本院審酌前開書證,自堪信原告
主張為真實。
㈡次查,依兩造約定之循環利息係按日息萬分之4即年息百分之
14.6計算,有申請書暨注意事項可參,從而,原告本於消費借
貸及兩造間信用卡契約之法律關係,請求被告給付如主文第一
項所示之金額及利息,即無不合,應予准許;至原告請求逾上
開約定範圍之利息部分,尚乏所據,為無理由,應予駁回。
本件係小額訴訟事件為被告敗訴之判決,爰依職權宣告假執行
,並於判決時確定訴訟費用額。
訴訟費用負擔之依據:民事訴訟法第79條。
中 華 民 國 97 年 12 月 30 日
竹東簡易庭法官謝永昌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對本判決上訴,非以其違背法令為理由,不得為之,且須於判
決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
本)。
中 華 民 國 97 年 12 月 30 日
書記官張淑芬