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雲林地方法院104年度聲字第193號刑事裁定

裁判字號:臺灣雲林地方法院104年聲字第193號刑事裁定

裁判日期:民國104年03月17日

裁判案由:聲請定其應執行刑


臺灣雲林地方法院刑事裁定104年度聲字第193號聲請人臺灣雲林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受刑人吳添和上列聲請人因受刑人數罪併罰有二裁判以上,聲請定其應執行之刑(104年度執字第555號),本院裁定如下:
主文吳添和所犯如附表編號2至所示之罪刑,應執行有期徒刑陸年貳月。
其餘聲請駁回(即附表編號1之部分)。
理由
一、聲請意旨略以:受刑人吳添和因竊盜等案件,經臺灣嘉義地方法院與本院先後判處如附表編號1至所示之刑確定,符合數罪併罰之要件,應依刑法第53條及第51條第5款之規定,聲請定其應執行之刑,爰依刑事訴訟法第477條第1項規定聲請裁定等語。
二、數罪併罰,應依分別宣告其罪之刑為基礎,定其應執行刑,此觀刑法第51條規定自明。又法律上屬於自由裁量事項,尚非概無法律性之拘束,在法律上有其外部界限及內部界限。前者法律之具體規定,使法院得以具體選擇為適當裁判,此為自由裁量之外部界限。後者法院為自由裁量時,應考量法律之目的,法律秩序之理念所在,此為自由裁量之內部界限。法院為裁判時,二者均不得有所踰越。在數罪併罰而有二裁判以上,應定其應執行刑之案件,法院所為刑之酌定,固屬自由裁量事項,然對於法律之內、外部界限,仍均應受其拘束(參見最高法院年度臺非字第21號判決要旨)。次按對於已判決確定之各罪,已經裁定定其應執行之刑者,如又重複定其應執行之刑,自係違反一事不再理之原則(最高法院98年度臺非字第112號、第201號、第300號判決意旨參照)。是已經裁定定其應執行刑之數罪,自不得再將其中任何一罪或數罪抽出,與其他罪定其應執行,倘若隨時可再抽出一罪或數罪改另與其他罪定應執行,將造成定應執行案件永無寧日,一再重覆、反覆將已定過應執行刑之案件重新排列組合定應執行。
三、查吳添和因犯竊盜等案件,分經臺灣嘉義地方法院及本院判決科刑確定如附表編號2至所載,有各判決書及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可稽。本院於刑之酌定,自應考量法律之目的,法律秩序之理念所在,而在自由裁量之內部界限,即不得逾越原定執行刑及其他併罰罪刑合計之範圍內為之。故本件而言,吳添和所犯如附表編號2至所示各罪所處之有期徒刑部分(其中附表編號2至部分,已定其應執行刑為有期徒刑5年2月,再與附表編號之有期徒刑9月與附表編號之有期徒刑8月加總計算),自應在有期徒刑5年
2月以上,6年7月以下之範圍內為刑之酌定。茲聲請人聲請定其應執行之刑,本院審核認屬有據,應定其應執行之刑如主文所示。至於附表編號1之部分,與被告所犯另案竊盜案件(經本院以103年度虎簡字第48號判處有期徒刑5月確定),業由臺灣嘉義地方法院以103年度聲字第1001號裁定應執行有期徒刑7月,已於103年11月10裁定確定,此有該裁定書與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在卷可查,則就該附表編號1之部分,參前說明,應不得再行抽離單獨與附表編號2至更定其應執行之刑,否則即有違反一事不再理之原則,故此部分之聲請於法不合,不能准許,應予駁回。
四、依刑事訴訟法第477條第1項、第220條,刑法第53條、第51條第5款,裁定如主文。
中華民國104年3月17日
刑事第八庭法官王紹銘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裁定,應於裁定送達後5日內向本院提出抗告狀。(須附繕本)
書記官張宏清中華民國104年3月17日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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