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士林地方法院刑事簡易判決
114年度士簡字第977號
聲請人臺灣士林地方檢察署檢察官
被告沈達三
選任辯護人劉家豪律師(法扶律師)
上列被告因竊盜案件,經檢察官聲請以簡易判決處刑(114年度偵字第12984號),本院判決如下:
主 文
沈達三犯竊盜罪,處拘役參日,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事實及理由
一、本案犯罪事實、證據及應適用之法條,均引用檢察官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書之記載(如附件)。
二、辯護意旨雖以被告於偵查中已坦承犯行,並與告訴人和解,賠償告訴人所受損失及向告訴人道歉,認其已知所警惕,請求宣告緩刑等語。經查,被告前因故意犯罪受有期徒刑以上刑之宣告,執行完畢或赦免後,5年以內未曾因故意犯罪受有期徒刑以上刑之宣告乙情,固有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在卷可稽,惟依上開前案紀錄表,亦可知被告前於101年、104年、106年、110年、111年間,多次因竊盜案件經法院判決有罪確定,其中更有2次經法院宣告緩刑(本院101年度審簡字第249號、臺灣高等法院104年度上易字第2402號),仍再犯本案。本院審酌上情,認本案實不宜僅因被告與告訴人和解,即宣告緩刑。至於被告犯後態度尚稱良好,仍採為對被告有利之量刑因素,併此敘明。
三、被告本案竊得盆栽1盆,為其犯罪所得,本應依法宣告沒收追徵,惟被告已與告訴人和解成立,此雖非刑法第38條之1第5項規定犯罪所得已實際合法發還被害人情形,然被告履行和解內容已足剝奪犯罪所得,若再宣告沒收追徵,實屬過苛,爰依刑法第38條之2第2項規定,不宣告沒收、追徵,併此敘明。
四、依刑事訴訟法第449條第1項前段、第3項、第454條第2項,逕以簡易判決處如主文所示之刑。
本案經檢察官羅韋淵聲請簡易判決處刑。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9 月 3 日
士林簡易庭 法 官 歐家佑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得自判決書送達翌日起20日內,以書狀敘明理由,向本院提出上訴,上訴於本院管轄之第二審地方法院合議庭,並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具繕本。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9 月 3 日
書記官 王若羽
附錄本案論罪科刑法條:
中華民國刑法第320條
意圖為自己或第三人不法之所有,而竊取他人之動產者,為竊盜罪,處5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50萬元以下罰金。
意圖為自己或第三人不法之利益,而竊佔他人之不動產者,依前項之規定處斷。
前2項之未遂犯罰之。
附件:
臺灣士林地方檢察署檢察官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書
114年度偵字第12984號
被 告 沈達三 男 74歲(民國00年0月00日生)
住○○市○○區○○○路00號8樓之3
國民身分證統一編號:Z000000000號
選任辯護人 劉家豪律師
上列被告因竊盜案件,業經偵查終結,認為宜聲請以簡易判決處刑,茲將犯罪事實及證據並所犯法條分敘如下:
犯罪事實
一、沈達三意圖為自己不法之所有,基於竊盜之犯意,於民國114年4月30日6時25分許,騎乘白色自行車,行經臺北市○○區○○○路000巷00號前時,趁無人注意之際,徒手竊取 徐維廷 所有放置在騎樓花架上之盆栽1盆(價值新臺幣【下同】500元),得手後即行離去。嗣徐維廷發覺遭竊而報警處理,為警查獲上情。
二、案經徐維廷訴由臺北市政府警察局大同分局報告偵辦。
證據並所犯法條
一、上揭犯罪事實,業據被告沈達三於偵查中坦承不諱,核與告訴人徐維廷於警詢時及偵查中之指訴情節相符,並有監視器錄影翻拍照片7張、監視器影像與犯嫌比對圖2張附卷足稽,被告之自白核與事實相符,其竊盜犯嫌應堪認定。
二、核被告沈達三所為,係犯刑法第320條第1項之竊盜罪嫌。另請審酌被告已賠償告訴人盆栽及營業損失,共計3,000元現金,告訴人亦接受被告道歉,雙方已和解等情,有告訴人114年7月14日詢問筆錄1份存卷可考,請予以量處適當之刑,以啟自新。
三、依刑事訴訟法第451條第1項聲請逕以簡易判決處刑。 此 致
臺灣士林地方法院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8 月 5 日
檢察官 羅韋淵
本件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8 月 14 日
書記官 林國慶
附錄本案所犯法條全文:
中華民國刑法第320條第1項
意圖為自己或第三人不法之所有,而竊取他人之動產者,為竊盜
罪,處五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五十萬元以下罰金。
附記事項:本件係依刑事訴訟法簡易程序辦理,法院簡易庭得不
傳喚被告、輔佐人、告訴人、告發人等出庭即以簡易判決處刑;
被告、被害人、告訴人等對告訴乃論案件如欲聲請法院調(和)
解或已達成民事和解而要撤回告訴或對非告訴乃論案件認有受傳
喚到庭陳述意見之必要時,請即另以書狀向簡易法庭陳述或請求
傳訊。