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新北地方法院112年度司聲字第710號民事裁定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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裁判字號:臺灣新北地方法院112年司聲字第710號民事裁定
裁判日期:民國112年10月20日
裁判案由:確定訴訟費用額
臺灣新北地方法院民事裁定112年度司聲字第710號聲請人華泰商業銀行股份有限公司法定代理人 賴昭銑 聲請人 呂勝堂 共同代理人 孫大龍 律師相對人 陳天宇
陳許欵
陳建世
陳二鈴
陳麗秀
陳詣涵 陳筱鈴 上列當事人間請求拆屋還地事件,聲請人聲請確定訴訟費用額,本院裁定如下:
主文相對人陳天宇應給付聲請人之訴訟費用額確定為新臺幣參拾萬貳仟零肆拾捌元,及自本裁定送達相對人陳天宇之翌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百分之五計算之利息。
理由
一、按法院未於訴訟費用之裁判確定其費用額者,第一審受訴法院於該裁判有執行力後,應依聲請以裁定確定之;又該確定之訴訟費用額,應於裁定送達之翌日起,加給法定利率計算之利息,民事訴訟法第91條第1項及第3項分別定有明文。
二、本件聲請人與相對人間請求拆屋還地事件,經本院111年度重訴字第21號判決訴訟費用由相對人陳天宇負擔。相對人陳二鈴不服提起上訴,經本院111年度重訴字第21號裁定駁回相對人陳二鈴之上訴,第二審訴訟費用由相對人陳二鈴負擔並確定在案。
三、經調卷審查後,聲請人所繳納之第一審裁判費新臺幣302,048元,應由相對人陳天宇負擔,故相對人陳天宇應給付聲請人上開金額,並依民事訴訟法第91條第3項規定,加給自裁定送達翌日起至清償日止按法定利率即年息百分之5計算之利息。
四、依民事訴訟法第91條,裁定如主文。
五、如不服本裁定,應於裁定送達後10日內,以書狀向本院司法事務官提出異議。
中華民國112年10月20日
民事第一庭司法事務官