裁判字號:最高法院103年台非字第328號刑事判決
裁判日期:民國103年09月10日
裁判案由:公共危險
最高法院刑事判決一○三年度台非字第三二八號上訴人最高法院檢察署檢察總長被告 郭晉誠 上列上訴人因被告公共危險案件,對於台灣台中地方法院中華民國一0三年六月十二日第一審確定簡易判決(一0三年度沙交簡字第六三六號,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案號:台灣台中地方法院檢察署一0三年度偵字第一三一0五號),認為違背法令,提起非常上訴,本院判決如下:
主文原判決撤銷。
郭晉誠駕駛動力交通工具而吐氣所含酒精濃度達每公升零點二五毫克以上,處有期徒刑貳月,如易科罰金,以新台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理由
一、本件非常上訴理由稱:「按判決不適用法則或適用不當者,為違背法令,刑事訴訟法第378條定有明文。又依刑法第47條第1項之規定,累犯之成立,必須曾受徒刑之執行完畢,或一部之執行而赦免後,5年以內故意再犯有期徒刑以上之罪者,始足當之。查本件被告郭晉誠前因違反槍砲彈藥刀械管制條例案件,經台灣台中地方法院以103年度沙簡字第9號判處有期徒刑2月確定,並於民國103年2月26日易科罰金執行完畢(下稱前案),有被告前案紀錄表在卷可稽。而被告另於103年2月20日,在台中市○○區○○○道路與順帆路口,為警查獲酒後駕車而涉犯公共危險案件,經台灣台中地方法院於103年6月12日,以103年度沙交簡字第636號論以累犯,並判處有期徒刑3月,於103年7月7日確定在案(下稱本案)。依前案執行情形,本案犯罪時,前案尚未執行完畢,原審未予查明,誤依累犯規定為加重其刑之判決,揆諸首開說明,顯有判決適用法則不當之違法。案經確定,且於被告不利,爰依刑事訴訟法第441條、第443條提起非常上訴,以資糾正。」等語。
二、本院按:判決不適用法則或適用不當者,為違背法令,刑事訴訟法第三百七十八條定有明文。又依刑法第四十七條第一項之規定,累犯之成立,必須曾受徒刑之執行完畢,或一部之執行而赦免後,五年以內故意再犯有期徒刑以上之罪者,始足當之。查被告郭晉誠前因違反槍砲彈藥刀械管制條例案件,經台灣台中地方法院於民國一0三年一月八日以一0三年度沙簡字第九號刑事簡易判決,判處有期徒刑二月,如易科罰金以新台幣一千元折算一日,於一0三年二月五日確定,並於一0三年二月二十六日易科罰金執行完畢(即前案),此為原確定判決「犯罪事實及理由」欄所認定,並有被告前案紀錄表附卷可稽。則原確定簡易判決認定被告於一0三年二月二十日犯本案公共危險罪時,前案所處之刑並未執行完畢,自無累犯規定之適用。原審未察,誤認本案係在前案所處有期徒刑執行完畢後所犯,遽論以累犯並加重其刑,自有適用法則不當之違背法令。案經確定,且不利於被告,非常上訴意旨執以指摘,洵有理由。爰將原確定簡易判決撤銷,另行判決如主文第二項所示,以資救濟。
據上論結,應依刑事訴訟法第四百四十七條第一項第一款,刑法第一百八十五條之三第一項第一款、第四十一條第一項前段,刑法施行法第一條之一第一項,判決如主文。
中華民國一○三年九月十日
最高法院刑事第八庭
審判長法官王居財
法官郭毓洲法官林恆吉法官林清鈞法官呂永福本件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書記官中華民國一○三年九月十二日
E附錄本案論罪科刑法條刑法第一百八十五條之三駕駛動力交通工具而有下列情形之一者,處二年以下有期徒刑,得併科二十萬元以下罰金:
一、吐氣所含酒精濃度達每公升零點二五毫克或血液中酒精濃度達百分之零點零五以上。
二、有前款以外之其他情事足認服用酒類或其他相類之物,致不能安全駕駛。
三、服用毒品、麻醉藥品或其他相類之物,致不能安全駕駛。因而致人於死者,處三年以上十年以下有期徒刑;致重傷者,處一年以上七年以下有期徒刑。