裁判字號:臺灣新竹地方法院109年司聲字第76號民事裁定
裁判日期:民國109年04月28日
裁判案由:確定訴訟費用額
臺灣新竹地方法院民事裁定109年度司聲字第76號聲請人 周智仁 相對人 黃源甫 上列當事人間聲請確定訴訟費用額事件,本院裁定如下:
主文相對人應負擔之訴訟費用額確定為新台幣壹萬貳仟貳佰貳拾元及自本裁定送達之翌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百分之五計算之利息。
理由
一、按法院未於訴訟費用之裁定確定其費用額者,第一審受訴法院於該裁判有執行力後,應依聲請以裁定確定之;依前開確定之訴訟費用額,應於裁定送達之翌日起,加給按法定利率計算之利息,民事訴訟法第91條第1項、第3項定有明文。
二、本件聲請意旨略以:聲請人與相對人間請求返還土地等事件,業經本院107年度訴字第836號及臺灣高等法院108年度上易字第253號判決確定,第一、二審訴訟費用由相對人負擔(第二審訴訟費用係由相對人繳納並負擔),為確定相對人應賠償聲請人之訴訟費用金額,爰依法聲請確定訴訟費用額等語。
三、經本院調卷審查後,相對人應賠償聲請人之訴訟費用額,依後附計算書確定為如主文所示金額,及加給於裁定送達之翌日起至清償日止,按法定利率計算之利息。另依前揭訴訟卷內資料,聲請人所提出之提起本件訴訟前所支出鑑界費用收據,因非屬本件訴訟費用故不予列計,併予敘明。
四、依民事訴訟法第91條,裁定如主文。
五、如不服本裁定,應於裁定送達後10日內,以書狀向司法事務官提出異議。
中華民國109年4月28日
民事庭司法事務官附表:計算書┌──────┬───────┬───────────┐│項目│金額(新臺幣)│備註│├──────┼───────┼───────────┤│第一審裁判費│5,620元│由聲請人預繳│├──────┼───────┼───────────┤│第一審複丈費│6,600元│由聲請人預繳│├──────┼───────┼───────────┤│合計│12,220元│由相對人負擔。│││││├──────┴───────┴───────────┤│相對人應賠償聲請人之訴訟費用額為12,220元。││【計算式:5,620+6,600=12,220】│││└──────────────────────────┘