新市簡易庭90年度新簡字第269號民事判決

臺灣臺南地方法院新市簡易庭民事簡易判決      九十年度新簡字第二六九號
  原   告 正鋒交通器材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邱明進
  被   告 甲○○
右當事人間請求給付貨款事件,本院判決如左:
主文
被告應給付原告新台幣壹拾肆萬捌仟元,及自民國九十年六月一日起至清償日止,按
年息百分之五計算之利息。
訴訟費用由被告負擔。
本判決於原告以新台幣肆萬元為被告供擔保後,得假執行。
  事實及理由
一、被告未於言詞辯論期日到場,核無民事訴訟法第三百八十六條所列各款情形,爰
依原告聲請,由其一造辯論而為判決。
二、本件原告主張:被告於民國(下同)八十八年五月起即陸續向其訂購汽車零件,
金額共計新台幣(下同)十六萬六千七百五十元,嗣折讓三千七百五十元,原告
並簽發面額為十五萬元及一萬三千元之支票二紙以供清償,惟該二紙支票屆期後
經提示,竟遭退票,嗣原告乃委請律師寄發函件催告被告履行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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