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南投地方法院102年度埔刑簡字第159號刑事判決

裁判字號:臺灣南投地方法院102年埔刑簡字第159號刑事判決

裁判日期:民國102年11月13日

裁判案由:違反毒品危害防制條例


臺灣南投地方法院刑事簡易判決102年度埔刑簡字第159號聲請人臺灣南投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被告邱來賜上列被告因違反毒品危害防制條例案件,經檢察官聲請以簡易判決處刑(102年度偵字第3386號),本院判決如下:
主文邱來賜持有第一級毒品,處拘役伍拾日,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扣案第一級毒品海洛因壹包(驗餘淨重零點肆陸零捌公克,含直接用以盛裝海洛因之包裝袋壹個)沒收銷燬之。
犯罪事實及理由
一、本案犯罪事實及證據並所犯法條均引用附件檢察官起訴書之記載。
二、查海洛因係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2條第2項第1款所稱之第一級毒品,不得非法持有,是核被告邱來賜所為,係犯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1條第1項之持有第一級毒品罪。爰審酌被告素行非佳,任意受讓第一級毒品海洛因而持有之,助長毒品之流通,影響社會治安,惟本案查獲之海洛因數量僅有1包,含袋重0.4689公克,數量非鉅,且犯後尚能坦承犯行之態度等一切情狀,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並諭知易科罰金之折算標準。扣案第一級毒品海洛因1包(原含袋重0.4689公克,擷取0.0081公克分析檢驗,驗餘淨重0.4608公克),為查獲之第一級毒品,屬違禁物,不問屬於犯人與否,應依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8條第1項前段規定沒收銷燬之;而直接用以盛裝上開毒品之包裝袋1個係用以包裹毒品,防其裸露、逸出、潮濕,便於持有,且其上所沾黏之毒品量微而無從析離,應整體視為毒品之一部,併予沒收銷燬之。至因送鑑用磬之部分海洛因既已不存在,自毋庸為沒收銷燬之諭知,附此敘明。
三、依刑事訴訟法第449條第1項前段、第450條第1項,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1條第1項、第18條第1項前段,刑法第11條、第41條第1項前段,逕以簡易判決處刑如主文。
四、如不服本判決,得自收受送達之日起10日內,向本院提起上訴。
中華民國102年11月13日
埔里簡易庭法官吳昆璋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判決送達後十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均須按他造當事人之數附繕本)「切勿逕送上級法院」。
書記官何孟熹中華民國102年11月13日附錄本案論罪科刑法條:
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1條:
持有第一級毒品者,處3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新臺幣5萬元以下罰金。
持有第二級毒品者,處2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新臺幣3萬元以下罰金。
持有第一級毒品純質淨重10公克以上者,處1年以上7年以下有期徒刑,得併科新臺幣1百萬元以下罰金。
持有第二級毒品純質淨重20公克以上者,處6月以上5年以下有期徒刑,得併科新臺幣70萬元以下罰金。
持有第三級毒品純質淨重20公克以上者,處3年以下有期徒刑,得併科新臺幣30萬元以下罰金。
持有第四級毒品純質淨重20公克以上者,處1年以下有期徒刑,得併科新臺幣10萬元以下罰金。
持有專供製造或施用第一級、第二級毒品之器具者,處1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新臺幣1萬元以下罰金。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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