板橋簡易庭90年度板簡字第941號民事宣示筆錄

宣 示 判  決 筆 錄           九十年度板簡字第九四一號
  原   告 台北銀行股份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廖正井
  訴訟代理人  李笑麗
  被   告 甲○○
右當事人間九十年度板簡字第九四一號給付信用卡帳款事,件於中華民國九十年五月
三十日上午十時О分,在本院板橋簡易庭公開宣示判決,出席職員如左:
    法   官 陳明宗
    法院書記官 黃進忠
朗讀案由到場當事人:均未到
法官宣示判決,判決主文、所裁判之訴訟標的及其理由要領如左:
主文
被告應給付原告新臺幣壹拾陸萬肆仟柒佰貳拾捌元,暨其中新台幣壹拾肆萬柒仟參佰
捌拾柒元部份,自民國九十年二月十六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百分之十八計算之利
息。
訴訟費用由被告負擔。
事實及理由
一、本件被告等經合法通知,未於言詞辯論期日到場,核無民事訴訟法第三百八十六
條各款所列情形,爰依原告聲請,由其一造辯論判決。
二、原告主張:被告與原告於民國(下同)八十九年五月三十日訂立信用卡使用契約
,依約被告得持卡至特約商店記帳消費或辦理預借現金,惟應於當期繳款截止日
前繳付最低應繳金額以上,餘款各自入帳日起按年息百分之十八計算利息,如連
續二期繳款未達最低應繳金額時,視為全部到期,詎被告至九十年二月十五日止
,已連續二期繳款未達最低應繳金額,依約定應視為全部到期,共欠手續費三百
九十一元、利息一萬六千九百五十元、消費款與預借現金款十四萬七千三百八十
七元,迭經原告催討無效之事實,已據提出申請書、帳單、約定條款等件為證,
被告經合法通知,既未到庭陳述,復不提出書狀以資抗辯,自堪信原告之主張為
真實。
三、從而,原告依據信用卡契約之法律關係請求被告清償欠款、利息與手續費,即無
不合,應予准許。
中  華  民   國  九十 年   五   月 三十  日
               臺灣板橋地方法院板橋簡易庭
                   書記官黃進忠
法官陳明宗
右為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送達後廿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並表明上訴理由,如於本判決
宣示後送達前提起上訴者,應於判決送達後廿日內補提上訴理由書(須附繕本)。
中  華  民   國  九十 年   五   月 三十  日
                   書記官黃進忠

更多裁判書