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嘉義地方法院刑事簡易判決
114年度嘉簡字第69號
聲請人臺灣嘉義地方檢察署檢察官
被告奉名隆
上列被告因行使偽造文書等案件,經檢察官聲請以簡易判決處刑(113年度偵字第7065號),本院判決如下:
主 文
奉名隆犯行使偽造私文書罪,累犯,處有期徒刑肆月,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扣案如附表所示「偽造署押數目」欄所示之簽名及指印,均沒收之。
犯罪事實及理由
一、本件犯罪事實及證據均引用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書(如附件)之記載。
二、論罪部分:
(一)按刑法第217條所稱之「偽造署押」,係指行為人冒用本人名義在文件上簽名或為民法第3條第3項所稱指印之類似簽名之行為者而言(最高法院80年度台非字第277號判決意旨參照),故倘行為人係以簽名之意,於文件上簽名,且該簽名僅在於表示簽名者個人身分,以做為人格同一性之證明,除此之外,再無任何其他用意者,即係刑法上所稱之「署押」,若於做為人格同一性之證明外,尚有其他法律上之用意者(例如表示收受某物之用意而成為收據之性質、表示對於某事項為同意之用意證明),即應該當刑法上之「私文書」。又司法警察或司法警察官於詢問犯罪嫌疑人時所製作之詢問筆錄,係記載對於犯罪嫌疑人之詢問及其陳述,其內容當然含有受詢問人之意思表示,因該筆錄為公務員職務上所製作之文書,故為公文書之一種。受詢問人雖在筆錄之末簽名、蓋章或按指印,以擔保該筆錄之憑信性,但不能因此即認為該筆錄係受詢問人所製作,而變更其公文書之性質(最高法院91年度台非字第294號判決意旨參照)。從而,被告在「警詢筆錄」、「偵訊筆錄」上偽造署押,並未表示另外製作何種文書,不成立行使偽造私文書罪。另偵查機關所製作之逮捕通知書,其上若備有「收受人簽章欄」,由形式上觀察,於該欄內簽名及捺指印,即足表示由該姓名之人收受斯項通知書、告知書之證明,是若有冒名而為之者,即應成立偽造私文書罪;倘偵查機關所製作之逮捕通知書,其上僅備有「被通知(告知)人簽章欄」,則在該等欄位下簽名及捺指印時,僅處於受通知(告知)者之地位,尚不能表示其係有製作何種文書之意思及曾為何項意思表示,故若有冒名而為之者,應認成立偽造署押罪(最高法院91年度台非字第295號判決意旨參照),合先敘明。
(二)查被告奉名隆在如附表編號4所示之嘉義市政府警察局舉發違反道路交通管理事件通知單(嘉市警交字第L00000000號)文件之「駕駛人(或行為人)姓名」上,偽造「奉○嵩」署名之行為,係假冒「奉○嵩」之名義,表示收受舉發違規通知單之意;及如附表編號5所示之嘉義市政府警察局執行交通違規移置保管車輛收據之「駕駛人姓名欄」上,偽造「奉○嵩」署名之行為,係假冒「奉○嵩」之名義,表示係「奉○嵩」本人確認而接受車輛移置保管之意;及如附表編號9至11所示之悔過書、緩起訴處分被告應行注意事項、本署檢察官緩起訴處分被告基本資料表上,偽造「奉○嵩」署名之行為,係假冒「奉○嵩」之名義,表示願意悔過以求得檢察官緩起訴處分之意,均已具備私文書之性質,應成立偽造私文書罪,如進而行使,自構成行使偽造私文書。又被告在如附表編號1至3所示文件之各欄位上,偽造「奉○嵩」之署名及指印,僅處於受通知者之地位,尚不能表示其係有製作何種文書之意思及曾為何項之意思表示,僅成立偽造署押罪。至於如附表編號6至8所示之筆錄及指紋卡,為公務員職務上所製作,被告於筆錄上簽名捺印,僅係擔保該筆錄之憑信性,於指紋卡捺印,則為公務員職務上製作所需,尚不能表示其係有製造何種文書及曾為何項意思表示之意,亦僅成立偽造署押罪。
(三)是核被告所為,係犯刑法第216條、第210條之行使偽造私文書罪。被告為冒名應訊,先後為偽造「奉○嵩」之署名、掌印、指印,及偽造文書後而提出行使之各該舉動,在時間及空間上均具有密切之關連性,且係侵害同一法益,均係為達同一掩飾其身分而逃避刑責之目的,在主觀上顯係基於單一之犯意,應均為接續犯。又其接續偽造署名、掌印及指印之行為,係接續偽造私文書之部分行為,其接續偽造私文書之低度行為,復為接續行使偽造私文書之高度行為所吸收,均不另論罪。
三、被告受有如犯罪事實欄所示之有期徒刑執行完畢,有刑案資料查註紀錄表在卷可查,5年以內故意再犯本件有期徒刑以上之罪,為累犯,並參酌司法院釋字第775號解釋意旨,衡酌被告於上開前案有期徒刑執行完畢後,又再犯本件,可認其對刑罰反應力薄弱,是認本案依累犯規定對被告加重其刑,並無其所受刑罰超過所應負擔罪責而致其人自由因此遭受過苛之侵害情事,故依刑法第47條第1項之規定加重其刑。
四、爰以行為人之責任為基礎,審酌被告因酒後駕車遭警查獲,竟為掩飾身份,冒用被害人即其胞兄「奉○嵩」名義應訊,所為除可能使奉○嵩本人蒙受不白之冤外,更將危害交通監理機關對於交通違規案件之處罰、司法警察機關對於犯罪偵查之正確性,實有不該,並衡酌其坦承犯行,態度尚謂良好,犯罪之情節,犯罪所生之危害,尚未與被害人達成和解,暨其自陳智識程度、職業、經濟狀況,及其犯罪動機、目的、手段等一切情狀,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並諭知易科罰金之折算標準。
五、偽造之私文書如已行使,即為他人所有,非屬被告所有,不得諭知沒收,僅其中偽造之印文、署押,應依刑法第219條之規定諭知沒收(最高法院79年度台上字第4150號判決意旨參照)。如附表編號1至11所示之文書,業已提出交付行使,非屬被告所有之物,不得將整份文書宣告沒收,惟其上偽造如附表所示之署名、掌印及指印,不論屬於犯人與否,應依刑法第219條規定,均宣告沒收之。
六、應依刑事訴訟法第449條第1項、第450條第1項、第454條第2項,逕以簡易判決處如主文所示之刑。
七、如對本判決上訴,須於判決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應附繕本)
本案經檢察官賴韻羽聲請以簡易判決處刑。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1 月 22 日
嘉義簡易庭 法 官 林家賢
上列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判決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應附繕本)。告訴人或被害人如對於本判決不服者,應具備理由請求檢察官上訴,其上訴期間之計算係以檢察官收受判決正本之日期為準。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1 月 22 日
書記官 葉芳如
附錄法條:
【刑法第216條】
行使第210條至第215條之文書者,依偽造、變造文書或登載不實事項或使登載不實事項之規定處斷。
【刑法第210條】
偽造、變造私文書,足以生損害於公眾或他人者,處5年以下有期徒刑。
附表:
編號
時間
地點
偽造之文件名稱
偽造署押數目
1
113年4月6日17時15分許
嘉義市○區○○街000號處所前
嘉義市政府警察局酒精測定紀錄表
「奉○嵩」署名1枚
2
113年4月6日17時15分許
嘉義市○區○○街000號處所前
嘉義市政府警察局第一分局執行逮捕、拘禁告知本人通知書
「奉○嵩」署名1枚、指印1名
3
113年4月6日17時15分許
嘉義市○區○○街000號處所前
嘉義市政府警察局第一分局執行逮捕、拘禁告知親友通知書
「奉○嵩」署名1枚、指印1枚
4
113年4月6日17時15分許
嘉義市○區○○街000號處所前
嘉義市政府警察局舉發違反道路交通管理事件通知單
「奉○嵩」署名1枚
5
113年4月6日17時15分許
嘉義市○區○○街000號處所前
嘉義市政府警察局執行交通違規移置保管車輛存根
「奉○嵩」署名1枚
6
113年4月6日17時57分 許起 至同日18時4分許止
嘉義市政府警察局第一分局長榮派出所
113年4月6日調查筆錄
「奉○嵩」署名2枚、指印6枚
7
113年4月6日17時57分許起至同日18時4分許止
嘉義市政府警察局第一分局長榮派出所
指紋卡片(流水編號:000000000)
「奉○嵩」雙手指印共20枚,雙手掌印各1枚、「奉○嵩」署名1枚
8
113年4月6日21時26分許起至21時31分許止
臺灣嘉義地方檢察署
偵查筆錄
「奉○嵩」署名1枚
9
113年4月6日21時31分許
臺灣嘉義地方檢察署
悔過書
「奉○嵩」署名2枚
10
113年4月6日21時31分許
臺灣嘉義地方檢察署
緩起訴處分被告應行注意事項
「奉○嵩」署名1枚
11
113年4月6日21時31分許
臺灣嘉義地方檢察署
本署檢察官緩起訴處分被告基本資料表
「奉○嵩」署名2枚
合計:「奉○嵩」署名14枚、「奉○嵩」指印28枚、「奉○嵩」掌印2枚。
附件:
臺灣嘉義地方檢察署檢察官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書
113年度偵字第7065號
被 告 奉名隆
上列被告因偽造文書案件,已經偵查終結,認宜以簡易判決處刑,茲將犯罪事實及證據並所犯法條分敘如下:
犯罪事實
一、奉名隆前於民國108年間,因酒後駕車之公共危險案件,經臺灣嘉義地方法院以108年度嘉交簡字第282號判決,判處應執行有期徒刑2月,併科罰金新臺幣2萬元確定,有期徒刑部分於108年12月12日易科罰金執行完畢。嗣奉名隆又於113年4月6日12時30分許起至13時許止,在嘉義市西區湖子內某工地飲用啤酒後,於不詳時間騎乘微型電動二輪車上路。嗣其因行車不穩,於同日17時5分許,在嘉義市○區○○街000號處所前為警攔查,發現其身有酒味,對其施以吐氣酒精濃度檢測,於同日17時15分許,測得其吐氣所含酒精濃度值達每公升0.57毫克。詎奉名隆為逃避刑責,竟冒用其胞兄奉○嵩之身分,基於偽造署押、行使偽造私文書之接續犯意,於附表編號1至7所示之時間、地點,向員警謊稱其為「奉○嵩」本人,而在附表編號1、2、3、6、7所示文件上偽造「奉○嵩」之署押,以表示其係奉○嵩本人,且冒名偽造附表編號4、5所示之嘉義市政府警察局舉發違反道路交通管理事件通知單、嘉義市政府警察局執行交通違規移置保管車輛存根之私文書而行使之,以表彰係由奉○嵩收受上開違規通知單及授權移置保管車輛之意思。嗣奉名隆經警移送本署後,又於附表編號8至11所示之時間、地點,就其涉犯上開公共危險案件接受調查時,再承前偽造署押、偽造私文書之接續犯意,冒用「奉○嵩」之名義,在附表編號8所示之本署偵查筆錄上偽造「奉○嵩」之署名,以表示其係奉○嵩本人,且冒名偽造附表編號9至11所示之悔過書、緩起訴處分被告基本資料表、緩起訴處分被告應行注意事項之私文書而行使之。奉名隆前述行為足生損害於奉○嵩、嘉義市政府警察局第一分局及本署對於道路交通違規事件管理、刑案調查之正確性。嗣經嘉義市政府警察局第一分局員警將酒駕犯嫌所採得之指紋,經內政部警政署刑事警察局比對系統比對後,發現與建檔之奉○嵩指紋不符,始查悉上情。
二、案經嘉義市政府警察局第一分局報告偵辦。
證據並所犯法條
一、被告奉名隆經傳未到,其於警詢中坦承有於113年4月6日冒用「奉○嵩」名義應訊之事實,且有證人奉○嵩警詢中之證述可憑,並有附表所示之偽造文件、證人奉○嵩指紋卡片、被告與證人奉○嵩外觀比對照片等在卷可佐,故被告犯嫌應堪認定。
二、論罪法條:
(一)按刑法第217條所稱之「偽造署押」,係指行為人冒用本人名義在文件上簽名或為民法第3條第3項所稱指印之類似簽名行為(最高法院80年度台非字第277號判決意旨參照),故倘行為人以簽名之意,於文件上簽名,且該簽名僅在表示簽名者個人身分,以作為人格同一性之證明,除此之外,再無任何其他用意者,即係刑法上所稱之「署押」;然若於作為人格同一性之證明之外,尚有其他法律上之用意(例如表示收受某物之用意而成為收據之性質、表示對於某事項為同意之用意證明)者,即應該當刑法上之「私文書」。又酒精濃度檢測單之製作權人為執勤員警,接受酒精濃度檢測之人在其上「受測者」欄位簽名,僅係表明受測者為何人,並不作為收受該酒精濃度檢測單之證明(最高法院91年度台上字第1884號判決意旨參照)。再者,被告於「逮捕通知書」之「被通知人簽章」欄偽簽他人姓名及按捺指印,因非在「收受人簽章」欄為之,而僅處於受通知者之地位,尚不能表示其係有製作何種文書之意思及曾為何項之意思表示,故認成立偽造署押罪(最高法院91年度台非字第295號判決意旨參照)。另按司法警察(官)、檢察官或法官於訊問被告時所製作之詢問筆錄或訊問筆錄,係記載對於被告之詢問及其陳述,其內容當然含有受詢問人之意思表示,因該筆錄為公務員職務上所製作之文書,故為公文書之一種。受詢問人雖亦在筆錄之末簽名、蓋章或按指印,以擔保該筆錄之憑信性,但不能因此即認為該筆錄係受詢問人所製作,而變更其公文書之性質,自非被告所製作之私文書,僅應論以偽造署押罪(最高法院91年度台非字第294號判決意旨參照)。
(二)從而,被告於附表編號1至3、6至8所示之各文件上偽造「奉○嵩」之署押行為,因該等文件均係警察、司法機關偵查人員依法製作,並命被告簽名確認,被告僅係為掩飾身分及脫免責任而冒用「奉○嵩」之名義偽造「奉○嵩」之署押,並無表明為文書之用意,故該等簽名或按捺指印、掌印之行為,僅係作為人格同一性之證明,除此,並無其他法律上之用意,應僅單純構成偽造署押之行為。又被告於附表編號4、5之嘉義市政府警察局舉發違反道路交通管理事件通知單、嘉義市政府警察局執行交通違規移置保管車輛存根、附表編號9、10、11之悔過書、緩起訴處分被告基本資料表、緩起訴處分被告應行注意事項中偽造「奉○嵩」之署名,表示「奉○嵩」本人已收受嘉義市政府警察局舉發違反道路交通管理事件通知單、嘉義市政府警察局執行交通違規移置保管車輛存根、緩起訴處分被告應行注意事項,以及以悔過書表明悔過之意,而緩起訴處分被告基本資料表係「奉○嵩」本人填寫之意思。是被告就附表編號4、5、9、10、11所示部分,係就該具有私文書性質之各文書內容有所主張,並已足生損害,其此部分所為,已達偽造私文書進而行使之程度。
(三)是核被告所為,係犯刑法第216條、第210條之行使偽造私文書罪嫌、同法第217條之偽造署押罪嫌。被告於附表編號4、5、9、10、11所示文件上偽造署押之行為,乃偽造私文書之部分行為,而其偽造私文書後復持以行使,該偽造之低度行為,為行使之高度行為所吸收,均不另論罪。再被告多次於附表編號1至3、6至8所示文件上偽造署押之行為,以及多次偽造附表編號4、5、9、10、11所示文件私文書之行為,其主觀上均係為隱匿身分,而係於密切接近之時、地實施,各侵害同一之法益,上開行為之獨立性極為薄弱,請合為包括之一行為予以評價,均成立接續犯,各論以一偽造署押罪、行使偽造私文書罪。而被告上揭行使偽造私文書、偽造署押犯行,顯係基於為隱匿真實身分及脫免責任之單一目的所為,依一般社會通念,應評價為一行為方符合刑罰公平原則,是被告上開所為,核屬一行為觸犯數罪名之想像競合犯,請依刑法第55條規定,從一重之行使偽造私文書罪處斷。
三、沒收:被告偽造如附表所示之「奉○嵩」署押,不問屬於犯人與否,請依刑法第219條規定宣告沒收。又被告前曾受如犯罪事實欄所載之有期徒刑執行完畢,有本署刑案資料查註紀錄表在卷可參,而其於5年內故意再犯本件有期徒刑以上之罪,足認其對刑罰反應力薄弱,參照司法院大法官釋字第775號解釋意旨,請依刑法第47條第1項累犯之規定,加重其刑。
四、依刑事訴訟法第451條第1項聲請逕以簡易判決處刑。
此 致
臺灣嘉義地方法院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2 月 19 日
檢 察 官 賴韻羽
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2 月 31 日
書 記 官 林佳欣
附表:
編號
時間
地點
偽造之文件名稱
偽造署押數目
1
113年4月6日17時15分許
嘉義市○區○○街000號處所前
嘉義市政府警察局酒精測定紀錄表
「奉○嵩」署名1枚
2
113年4月6日17時15分許
嘉義市○區○○街000號處所前
嘉義市政府警察局第一分局執行逮捕、拘禁告知本人通知書
「奉○嵩」署名1枚、指印1名
3
113年4月6日17時15分許
嘉義市○區○○街000號處所前
嘉義市政府警察局第一分局執行逮捕、拘禁告知親友通知書
「奉○嵩」署名1枚、指印1枚
4
113年4月6日17時15分許
嘉義市○區○○街000號處所前
嘉義市政府警察局舉發違反道路交通管理事件通知單
「奉○嵩」署名1枚
5
113年4月6日17時15分許
嘉義市○區○○街000號處所前
嘉義市政府警察局執行交通違規移置保管車輛存根
「奉○嵩」署名1枚
6
113年4月6日17時57分許起至同日18時4分許止
嘉義市政府警察局第一分局長榮派出所
113年4月6日調查筆錄
「奉○嵩」署名2枚、指印6枚
7
113年4月6日17時57分許起至同日18時4分許止
嘉義市政府警察局第一分局長榮派出所
指紋卡片(流水編號:000000000)
「奉○嵩」雙手指印共20枚,雙手掌印各1枚、「奉○嵩」署名1枚
8
113年4月6日21時26分許起至21時31分許止
本署
偵查筆錄
「奉○嵩」署名1枚
9
113年4月6日21時31分許
本署
悔過書
「奉○嵩」署名2枚
10
113年4月6日21時31分許
本署
緩起訴處分被告應行注意事項
「奉○嵩」署名1枚
11
113年4月6日21時31分許
本署
本署檢察官緩起訴處分被告基本資料表
「奉○嵩」署名2枚