三重簡易庭96年度重簡字第497號民事判決

臺灣板橋地方法院三重簡易庭民事判決 96年度重簡字第497號
原   告 台灣中小企業銀行股份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丁○○
訴訟代理人 乙○○
      甲○○
被   告 丙○○
上列當事人間給付信用卡消費款事件,於中華民國96年2月8日言
詞辯論終結,本院判決如下:
主文
被告應給付原告新臺幣貳拾萬捌仟捌佰肆拾伍元及其中新臺幣壹
拾玖萬陸仟伍佰陸拾伍元自民國九十五年十二月八日起至清償日
止,按年息百分之十八點五九計算之利息,並按月給付新臺幣陸
佰元之違約金。
被告應給付原告新臺幣貳拾萬肆仟參佰貳拾肆元及自民國九十五
年九月十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百分之十四點六二五計算之利
息並逾期六個月以內者按上開利率百分之十,其超過六個月部分
按上開利率百分之二十計算之違約金。
訴訟費用由被告負擔。
本判決得假執行。
事實及理由
一、本件被告經合法通知,未於言詞辯論期日到場,查無民事訴
訟法第386條所列各款情事,應准原告之聲請,由其一造辯
論而為判決,合先敘明。
二、原告起訴主張:被告於民國89年10月30日間向原告申請並持
用原告核發之信用卡3張(卡號:00000000000
00000、0000000000000000、000
0000000000000號)簽帳消費。詎被告自95年
9月7日起即未依約按期繳款,依約全部債務均視為到期,應
按年息百分之18.59計算利息,並按月收取相當於違約金之
逾期手續費,屢經原告催討後,尚積欠消費款共新臺幣(下
同)196,565元及如主文第1項所示之利息及違約金未為清償
;又被告於民國94年11月24日向原告簽訂借據,約定借款22
9,012元,借款到期或視為全部到期未立即償還,按約定利
率計付遲延利息,逾期償還本金、利息、本息時,按借款總
額,自應付日起,逾期在6個月以內部分按約定利率百分之1
0,逾期超過6個月部分按約定利率百分之20計付違約金。詎
被告僅繳至95年9月10日起即未依約繳款,屢經催討,被告
均置之不理,尚積欠如主文第1項所示之本金及利息未為清
償,業據提出國際信用卡申請書影本、信用卡約定條款影本
、借據影本、作業查詢單影本各乙份為證,被告已於相當時
期受合法之通知,而於言詞辯論期日不到場,亦未提出準備
書狀爭執,依法視同自認,自應認原告之主張為真實。
三、從而,原告依兩造間之信用卡使用契約及消費借貸之法律關
係,請求被告給付如主文第1項所示之金額、約定遲延利息
及違約金,為有理由,應予准許。
四、本件係適用簡易訴訟程序所為被告敗訴之判決,爰依職權宣
告假執行。
中  華  民  國  96  年  2  月  27  日
法 官 趙義德
以上為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並表明上
訴理由,如於本判決宣示後送達前提起上訴者,應於判決送達後
20日內補提上訴理由書(須附繕本)。
中  華  民  國  96  年  2  月  27  日
              書記官 陳建新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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