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臺北地方法院111年度易字第154號刑事判決

裁判字號:臺灣臺北地方法院111年易字第154號刑事判決

裁判日期:民國112年01月11日

裁判案由:妨害公務


臺灣臺北地方法院刑事判決111年度易字第154號公訴人臺灣臺北地方檢察署檢察官被告陳歷儒輔佐人林大鈞上列被告因妨害公務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110年度偵字第27131號),本院判決如下:
主文陳歷儒無罪。
理由
一、公訴意旨略以:被告陳歷儒與男友林大鈞於民國110年9月4日上午7時50分許,在臺北馬偕醫院與駐衛警發生衝突,經警到場處理勸說後,被告便與林大鈞至臺北市政府警察局中山分局中山二派出所向警方表示欲提告,惟製作筆錄過程中,被告不斷手持手機在該派出所內進行拍攝行為,經派出所內警員 陳冠龍 發現並制止未果,且林大鈞亦處於情緒激動狀態,致使警方無法繼續製作筆錄,並將被告、林大鈞驅離出中山二派出所,詎被告明知中山二派出所內之警員陳冠龍、 黃華民 等人當時係身著員警制服且係在執行勤務,只因不滿中山二派出所警員之態度,竟基於侮辱公務員之犯意,於同日上午9時30分許,在臺北市○○區○○○路0段000號前,對在場警員陳冠龍、黃華民等人,辱罵「你們全部都是流氓」、「你們就是流氓的樣子」、「很像流氓欸,很像、很像,真的很像欸」、「跟流氓一樣、一樣」等語,足以貶損在場依法執行職務之警員之人格與社會評價,因認被告涉犯刑法第140條第1項之侮辱公務員罪嫌。
二、按犯罪事實應依證據認定之,無證據不得認定犯罪事實;又不能證明被告犯罪者,應諭知無罪之判決,刑事訴訟法第154條第2項、第301條第1項分別定有明文。復按檢察官就被告犯罪事實,應負舉證責任,並指出證明之方法。因此,檢察官對於起訴之犯罪事實,應負提出證據及說服之實質舉證責任。倘其所提出之證據,不足為被告有罪之積極證明,或其指出證明之方法,無從說服法院以形成被告有罪之心證,基於無罪推定之原則,自應為被告無罪判決之諭知(最高法院92年台上字第128號判例意旨參照)。次按刑法第140條侮辱公務員罪之成立,係以於公務員依法執行職務時,當場侮辱,或對其依法執行之職務,公然侮辱,即需行為人於公務員依法執行職務時,以粗鄙之言語、舉動、文字、圖畫侮辱、謾罵、嘲笑公務員,或出於貶損公務員評價之意思,而有輕蔑公務員人格之言語舉措,始足構成該罪。準此,行為人雖於公務員執行公務時有言語舉措粗俗之情,然非出於污衊公務員人格之意,或依當時客觀情狀下,行為人並無貶抑公務員評價之舉措,即與該罪之構成要件不符,自無從遽以該罪責相繩。故行為人是否構成「侮辱」之言論,非可一概而論,應綜觀事件脈絡、雙方關係、語氣、語境、語調、連結之前後文句及發表言論之場所等綜合判斷之。
三、公訴意旨認被告涉有上開犯嫌,無非係以被告供述、證人陳冠龍於偵查中之證述、臺北市政府警察局中山分局中山二派出所職務報告、臺北市政府警察局中山分局搜索扣押筆錄、扣押物品目錄表、警員密錄器畫面翻拍照片6張、刑案蒐證照片10張、中山分局中山二派出所妨害公務案(譯文)、臺灣臺北地方檢察署檢察事務官勘驗報告等件,為其主要論據。
四、訊據被告 固坦 認有口出「你們全部是流氓是不是?」、「是流氓是不是!」、「所以現在是流氓是不是!」、「很像流氓欸,真的很像欸!」及「很像流氓一樣欸。」等言語(下稱系爭言論),惟堅詞否認侮辱公務員犯行,辯稱:我是因為受到警察欺負,出於恐懼才說這些話等語。經查:
㈠被告於上開時間、地點,因遭中山二派出所警員陳冠龍、黃
華民等人驅離,當場對陳冠龍、黃華民等人口出系爭言論,業據被告坦認無訛(見易字卷第41頁),且有本院勘驗筆錄附卷可按(見易字卷第42頁至第44頁),此部分客觀事實首堪認定。
㈡本院勘驗現場員警密錄器之影音內容(見易字卷第42頁至第44頁),所見如下:
①檔名「2021_0904_093549_001」:
該影片拍攝地點位於警局門口之室外,影片開始時可見被告及林大鈞仍持續與數名員警僵持,互相喝叱:「動手啊,來啊」、「動手啊」。後員警出手將二人推往人行道之方向,並說:「你現在給我離開,我現在使用適當的強制力請你們離開。」被告與林大鈞仍不願離開現場,被告並說:「派出所亂來是不是?」此期間員警仍持續出力將兩人推離派出所,並有其他員警大聲說道:「給你尊重當隨便啊,欺負警察嗎!」雙方持續拉扯。此時林大鈞面向員警說:「我離開喔。」語畢員警仍拉扯林大鈞衣服,並抓握其脖子、衣領部位,林大鈞因此站不穩、雙手放在路邊之機車上,呈現遭員警壓制於路邊機車上之動作一秒,被告亦將雙手伸向林大鈞之頸部看似欲推開員警之手臂。員警說:「你是在給我亂(台語)…」雙方互相激烈拉扯,一旁有員警說:「讓他自己離開就好。」後壓制林大鈞之員警鬆手並說:「好,讓他自己離開」。被告與林大鈞因此重心不穩而跌倒在地,被告迅速起身並說:「欸你們怎麼可以這樣。好啊,那我錄影啊。」數名員警對二人大吼:「離開啦!」「派出所是讓你亂的地方是不是!我等下辦你妨害公務。你信不信。」「可以辦了啦,已經..」等語。此時被告持續持其手機拍攝,與林大鈞退後數步。員警說:「來,等下有踰矩,壓下去銬起來辦妨害公務!」被告一邊拍攝一邊與林大鈞往後走。員警說:「要去法院沒關係啦,我陪你去,我讓你告。臺北地檢署在博愛路131號。」被告與林大鈞停止腳步,被告語意不清的支吾數句。員警說:「這邊是我們駐地啦!不要支支吾吾啦!」雙方復又開始有拉扯之舉動。被告說:「…可以用公權力在這樣欺負嗎?」員警說:「你欺負誰啊,你欺負我們還是我們欺負你?」並持續拉扯,有員警吼道:「離開就好了啦!」林大鈞以手指指向自己,一邊後退一邊語意不清的說「…不讓我報案」等語。員警持續吼:「離開啊!走啊!」此時被告走到林大鈞身側仍持續以手機對著員警拍攝並說:「什麼離開,你們全部是流氓是不是?」此時員警停止拉扯兩人,並說:「好,讓他錄沒關係,撤!」被告於拍攝畫面外仍在說:「是流氓是不是!」員警說:「好,撤不要理她。
」並均往回走。
②檔名「2021_0904_094206_003」:
影片畫面開始時,被告被包圍於員警中間並嘶吼:「是你們要離開吧!」,員警拉扯被告之手臂並說:「帶你老婆離開,趕快離開!」「不要丟臉了啦!」等語。被告語氣激動持續大吼:「你們可以...這樣子吧!」「所以現在是流氓是不是!」林大鈞將被告向後拉,被告依舊持手機拍攝並說:「很像流氓欸,真的很像欸!」員警說:「很像流氓,再講一次。」被告說:「很像流氓一樣欸。」林大鈞此時有制止被告之動作,並說:「不要再講了。」被告不顧林大鈞之推阻,繼續大吼:「我是說你們是欸,是很像流氓一樣欸。」員警說:「說我們像流氓一樣。都有錄進去,來,逮捕。」並拿出手銬,壓制被告。被告呈彎腰哀嚎之姿態,此時員警大聲說:「來,現在時間110年9月4號,上午9點34分,你涉嫌妨害公務,依法逮捕。」數名員警壓制被告欲將其上銬,一旁之女警說:「我們來我們來,我們來。」其他員警說:「讓女警來。」被告持續掙扎哀嚎:「我沒有做錯事。」女警吼道:「請你把雙手往後,沒有人要傷害你!手放鬆。銬起來」其餘員警說:「手機裡面都是證據,把他手機扣下來。」後一行人將上銬之被告帶回警局。
㈢綜觀前揭對話前因後果及語意脈絡,可知被告之所以對員警
口出系爭言論,係因被告及林大鈞在遭警員驅離過程中,部分員警有推搡、拉扯、抓握頸部及衣領、壓制於路邊機車上等強烈之肢體動作,且導致被告及林大鈞跌倒在地,被告始將員警行為與流氓相提並論,藉此表達、突顯員警驅離行為業已失當。換言之,被告主觀上係對警員驅離時所採取之手段及強度有所質疑,乃依其主觀價值判斷,以尖銳刺耳之言語,批評警察公務之具體執行情形,究非以貶損警員執行公權力之職務尊嚴為唯一目的,客觀上情狀亦與單純出於不滿即無端謾罵、輕蔑或污衊公務員職務之態樣相異,與刑法侮辱公務員罪之要件尚屬有間。系爭言論固足使員警感覺難堪,然而警察執行職務或實施強制力之手段是否適當、是否合乎比例原則等問題,本屬可受公評之事,且警方與被告及林大鈞間,既爆發衝突在先,則當下雙方情緒必然激昂高亢,自難期被告能以溫和、儒雅之言語評論員警行為,是以,被告上開言論並未明顯逾越適當合理之界限,衡酌憲法對於言論及表意自由之保障及刑罰謙抑性原則,尤難遽將被告以侮辱公務員罪相繩。
五、綜上所述,被告雖於前開時、地對員警陳述上揭言論,然尚難認被告主觀上具侮辱公務員之犯意,與刑法第140條第1項侮辱公務員罪之構成要件未合,依檢察官所提出之證據及現存卷證資料,尚未達於通常一般人均不至於有所懷疑,而使本院形成有罪心證程度,揆諸前揭規定與判例意旨,依法自應為被告無罪之諭知。
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301條第1項,判決如主文。
本案經檢察官唐仲慶提起公訴,檢察官陳映蓁到庭執行職務中華民國112年1月11日
刑事第一庭審判長法官李小芬
法官張德寬法官林志洋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如不服本判決應於收受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並應敘述具體理由;其未敘述上訴理由者,應於上訴期間屆滿後20日內向本院補提理由書(均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切勿逕送上級法院」。告訴人或被害人如對於本判決不服者,應具備理由請求檢察官上訴,其上訴期間之計算係以檢察官收受判決正本之日期為準。因疫情而遲誤不變期間,得向法院聲請回復原狀。
書記官黃傳穎中華民國112年1月12日

更多裁判書